肥城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鲁0983刑初25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肥城市,住。2012年2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小祯,山东XX律师。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毛XX、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孙小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XX酒后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沿肥城市仪阳街道XX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鹿家沟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XX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7.2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检验报告、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刘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确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应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昊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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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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