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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邹XX买卖合同纠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XX,住所地:江西省x市x县。

  法定代表人:聂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x市x县,现住江西省x市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子健,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XX(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x市x县人民法院(2019)赣0781民初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邹XX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邹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欠付货款金额部分的认定与事实不符。XX公司实际支付粉煤灰款20万元,水泥货款460万元,总计支付货款480万元,与一审认定470万元不符。且《水泥购销合同》《粉煤灰购销合同书》系由邹X、颜X共同签署,后续所有材料的确认必须由该二人共同签字确认,XX公司仅认可2013年3月11日有上述二人共同签署的《材料结算单》货款金额XXX.4元。由于邹X无权单独签订确认单,故邹XX提交的邹X分别于2013年4月8日和2013年5月31日签字确认的《材料结算单》是其个人行为,与XX公司无关。且邹X个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货款的单价明显高于《水泥购销合同》中对货款单价的约定,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邹XX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调价函等相关证据。2.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利息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水泥购销合同》第四款明确约定,该工程为垫资工程,即邹XX应当对工程进行垫资。该合同还约定利息支付的前提条件为“工程竣工后”,但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根据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洪仲裁字第87号裁决内容可以确定,工程未竣工的原因系工程发包方赣州XX公司单方面违约造成,而非XX公司的原因导致。因此,XX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XX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一审认定工程因XX公司原因导致至今未竣工,属事实认定错误,在此基础上认定XX公司应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利息的同时又承担50000元违约金错误。邹XX并未提供承担违约金的合同依据。3.邹XX与邹X关系密切,涉嫌串通侵害上诉人XX公司合法权益。邹XX与邹X系老乡关系,私下交往密切,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将邹X私自签订的材料结算确认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邹XX辩称:1.一审认定欠付货款金额正确,XX公司应向邹XX支付尚欠货款XXX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邹XX作为出卖人依约履行了交付水泥、粉煤灰的义务,XX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3年4月8日、5月31日《材料结算单》系双方合法有效的结算依据。邹X系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也是与邹XX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粉煤灰购销合同》的代表之一,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邹XX签署文件系履行职务行为,邹XX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XX公司与邹XX进行结算。XX公司也认可邹X、颜X签字确认的2013年3月11日《材料结算单》,更加可以说明邹X有权代表XX公司与邹XX结算,而两份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货款结算须由邹X、颜X共同签字方有效,因此邹X在2013年4月8日、5月31日《材料结算单》上签字系代表XX公司结算确认,而非其个人行为,该两份结算单系合同有效的结算依据。符合《水泥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价格随行就市。结算单上的单价符合合同约定。调价函的出示义务在于XX公司。从2013年3月11日XX公司签署的《材料结算单》可以看出,XX公司对水泥价格的调整是认可的,对邹X代表该公司与邹XX协商确定单价也是认可的。2.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利息和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XX公司以《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垫资为由主张无需承担利息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该合同虽约定工程竣工后一月内余款付清,但该内容系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基于对工程能够如期竣工的逾期而进行的约定。本案实际情况是,双方最后结算前,案涉工程早已停供,XX公司承建工程的水泥需求早已停止,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虽已停工而丧失履行基础,无法继续履行,XX公司履行付清货款义务的条件自然提前成就。XX公司在停工后很长时间才与邹XX最后结算,且对欠付货款至今未付,实属违约,一审按照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判决XX公司承担利息正确。一审依据《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判决XX公司承担50000元违约金,与前述利息并不冲突,且二者叠加也不会超过年利率24%。

  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XXX元以及利息961710.96元(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825%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6月1日),合计XXX.96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江西xx建设集团公司系安远县XX工程的承建方,并成立江西XXxx项目部(以下简“XX公司xx项目部”)具体负责该小区的工程施工。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xx项目部”分别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粉煤灰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安远县XX工程建设提供水泥和粉煤灰,水泥分不同类型按不同价格计算,如遇水泥价格变动随行就市,粉煤灰暂定价格280元/吨,并根据生产厂家调价,结合市场行情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时向被告供应了水泥、粉煤灰,后经双方结算,总货款为XXX.30元,其中水泥的价款是XXX.30元,粉煤灰价款344080元(被告方项目经理邹X认可的粉煤灰总价为32644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XXX元(其中支付粉煤灰的货款为300000元,水泥货款为XXX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水泥、粉煤灰)共计XXX.30元,减去被告方项目经理邹X未出具书面认可证据的17640元粉煤灰款,被告实欠原告货款为XXX.30元,原告亦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所欠货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后,被告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以(2019)赣07民辖终字115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粉煤灰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水泥和粉煤灰,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欠XXX.30元未支付给原告,应继续履行付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XX.3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被告所欠货款按年利率9.825%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计算利息的请求,被告辩称该利率过高,原、被告双方在《水泥购销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如因甲方(被告)违约,不能按时付清货款,乙方(原告)可向甲方收取所欠货款利息按银行利息(2分计算)”,可知双方就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酌情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5%,在此基础上上浮50%为年利率9.825%。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双方在《水泥购销合同》作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在工程竣工后付清,而该工程至今未竣工,货款未到支付期限的主张,该工程因被告方的原因于2013年3月前即已停工,导致至今未竣工,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该公司未授权邹X对所购买的材料进行调价,原、被告双方在《水泥购销合同》第三条中约定水泥的价格变动随行就市,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也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粉煤灰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计算逾期利息的意见,被告方项目经理邹X认可的粉煤灰的价格为326440元,一审法院也认定粉煤灰的总价为326440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故仍有26440元粉煤灰货款不能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江西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XX支付货款XXX.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以被告所欠水泥货款XXX.30元基数,按年利率9.825%计算);二、被告江西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XX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32元,由被告江西XX承担。

  二审中,XX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3日领款单15份、2013年4月23日转账凭证1份,证明XX公司已经支付邹XX共计480万元;证据二、南昌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1.涉案工程至今仍未竣工,且工程未竣工的原因系工程发包方(赣州XX公司)违约造成,而非XX公司的原因导致,即XX公司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案涉项目开工时间是2012年3月10日,停工时间是2013年4月20日(详见裁决书的19-20页)。邹XX质证认为,针对证据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一审XX公司主张其支付了480万元,就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该证据,但其一审未提交,因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1日的领款单上领款人处邹XX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且XX公司向邹XX支付货款都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XX公司应当同时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才能证明其实际向邹XX支付了多少货款。邹XX要领款需要先填领款单,然后由其相关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仅有领款单并不能证明实际已经支付,领款单需要结合转账凭证予以确认。XX银行客户凭证写的是材料款,无法确认该20万元支付的是水泥款还是粉煤灰款。对方主张支付了480万元,邹XX确认收到470万元的货款。针对证据2,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没有看到仲裁委在裁决书上盖章,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关于证据的关联性,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不能证明违约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导致,且合同具有相对性,对于水泥购销合同而言,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归结于XX公司。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达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邹XX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1部分领条中收款人邹XX签名的真实性持异议,但在本院释明下,不申请字迹鉴定,亦认可已经收到XX公司支付的470万元货款,因此,证据1中领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可认定。邹XX对证据1中银行转账凭证的三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银行转账凭证上所载付款用途未标注系粉煤灰款还是水泥款,故仅能够证明2013年4月23日XX公司向邹XX实际支付了20万元材料款的事实。结合15张领款单,因领款金额大,在仅有1张银行转账凭单,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XX公司已实际支付了水泥款460万元、粉煤灰款20万元,合计48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针对证据2南昌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裁决书不能证明XX公司逾期支付本案欠付货款不存在违约,对该裁决书,本院不予采信。

  邹XX提交2012年12月25日其本人农信社银行流水,证明XX公司提交领款单中的款项,确有部分金额没有实际支付。2012年12月15日,邹XX只收到10万元,但XX公司认为支付了20万元,具体是不是这一笔有出入,邹XX也记不清了,但说明确实有这种情况存在。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能证明XX公司确实在12月25日转了10万元至邹XX农信社账上,但这个流水只能证明邹XX这一张卡收到了10万,另外还有10万元货款XX公司转到了邹XX另外一张工商银行卡上。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邹XX的欲证目的,故而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因承建安远县xx项目工程,设立XX公司xx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需要,XX公司xx项目部(甲方)与邹XX(乙方)之间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粉煤灰购销合同》,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邹X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颜X代表XX公司在甲方代表处签字。邹XX已经按合同约定及工程建设需求履行了提供水泥和粉煤灰的义务,XX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相应材料货款的义务。XX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欠付货款金额。XX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邹XX实际支付了480万元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邹X单独签字的材料结算单效力。邹X作为案涉项目部负责人在结算单签字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且邹XX有理由相信邹X签字的行为能够代表XX公司,因此,邹X签字结算的行为,对外应由XX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即使XX公司存在内部规定对外结算需要邹X、颜X二人共同签字,亦不能对抗邹X对外履行职务的行为效力。因此,XX公司提出邹X单方确认的结算单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提出邹X个人结算的水泥价格过高,不应采纳。本院认为,《水泥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水泥价格随行就市,且邹X个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水泥价格并未畸高,亦低于邹X、颜X二人共同结算确认的某一时段价格,因此,XX公司提出邹XX未提交调价函,邹X单独结算的水泥价格过高,不应认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XX公司应对欠付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XX公司称其逾期付款系因工程发包方违约导致,本案中其不存在违约情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均有合同依据,且二种惩罚性违约相加并未过高,XX公司提出不应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邹XX与邹X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32元,由上诉人江西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任 琰

  审 判 员  陈珏琦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杨 婷

  代理书记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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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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