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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X故意伤害罪,在律师刑事调解下判处4年,比同案犯少刑2年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浙0212刑初6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XX,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温作团、宋XX,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9]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人邱XX对指控的重要事实予以否认,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19日,公诉机关要求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补充侦查,本院于次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20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要求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XX及其辩护人温作团、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邱XX、邱X1(已判决)在宁波市XX公司上班时因琐事与申X发生纠纷并相打,邱XX后被公司辞退。同年4月3日晚,被告人邱XX纠集邱X1、陈X、罗X、邱X2(均已判决)携带砍刀等工具至温XX公司门口,等申X、被害人化金鸽下班走出公司时,邱XX、邱X1等人上前用砍刀、钢管追打申X、化金鸽,致化金鸽右肾裂伤、多处头皮裂伤、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右枕骨骨折,头皮瘢痕17cm,双上肢疤痕累计长达20.7cm、背部疤痕累计长达61.7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被告人邱XX于2019年3月30日在福建省晋江市被民警抓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已决同案犯邱X1、陈X、罗X、邱X2的供述,被害人化金鸽的陈述,证人申X、张X等人证词,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XX合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邱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后邱XX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又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邱XX和邱X1(已判决)在宁波市XX公司上班时因琐事与申X发生纠纷并相打,邱XX、邱X1被公司辞退。同年4月3日晚,邱XX纠集邱X1、陈X、罗X、邱X2(均已判决)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至温XX公司门口,等申X和化金鸽下班走出公司时,邱XX、邱X1等持砍刀、钢管追打申X、化金鸽,致化金鸽右肾裂伤,行“膈肌修补术,肾裂伤修补术”,构成重伤;多处头皮裂伤、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右枕骨骨折,头皮瘢痕17cm,构成轻伤;双上肢疤痕累计长达20.7cm,构成轻伤;背部疤痕累计长达61.7cm,构成轻伤。

  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邱XX在福建省晋江市被民警抓获。案发后,邱XX赔偿了化金鸽损失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化金鸽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3日晚21时许,其和表哥申X下班回家,有人告诉其以前和其表哥打过架的人要打他们,其很害怕,就在厂里拿了根铁棍。他们刚出厂门没多远,看见有人手里拿着砍刀向他们跑过来,于是其沿着四明路逃跑,没跑多远就被一个人追上,从后面砍了其一刀,砍在其头上。其拿起铁棍去打那个人,又被那人一刀砍在手腕上,接着又有两个人追上来用刀砍其,其只能抱着头蹲在地上。这些人砍好后逃走了,其被人送到医院。那天其穿了一件黑衣服,表哥申X穿了一件白衣服的事实;

  2.已决同案犯邱X1的供述,证实其和邱XX在温XX厂上班,2010年3月,其和邱XX因琐事与同事申X打架,后被厂里辞退。同年4月3日下午,邱XX、罗X、陈X在其暂住房玩,邱XX提出报复申X,他们均同意,邱XX从暂住房取来两把砍刀,又纠集邱X2一起至温XX厂门口,邱XX交给其一把砍刀,自己也拿砍刀,后邱XX又从厂里拿来三根钢管,分给另三人。当晚9时许,申X(穿白衣服)和另一男子(化金鸽,穿黑衣服)拿着钢管出厂门,其和邱XX率先冲上去追砍两男子,其追黑衣服的,追上后砍了黑衣服头上一刀,黑衣服倒地并持钢管反抗,其又砍了对方手上一刀。听到警笛声其逃跑,回头看到邱XX、罗X分别持刀、棍砍打黑衣服,后其打了出租车逃跑,在一检查站被抓获,砍刀也被扣押等事实;

  3.已决同案犯罗X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3日下午5点多,其到老乡邱X1暂住房玩,邱XX、陈X也在,邱XX说去万达XX那边打一个人,他们都同意了。邱XX从自己暂住房拿来用报纸包着的两把刀。邱XX提出去集士港镇找另一个老乡邱X2,于是他们四人到了集士港镇古XX等邱X2。邱X2问他们到哪里去,陈X说到万达XX那边打架,邱X1还说去报复以前和邱XX吵架过的一个男的,他们就叫邱XX带路到了一家工厂门口,邱XX从厂里拿了三根钢管,邱XX和邱X1拿砍刀,其和陈X、邱X2一人拿一根钢管。到了晚上9点多,从厂里出来两个男的,一个穿黑衣服(化金鸽),一个穿白衣服(申X),邱XX说“就是他们”就和邱X1一起冲了上去,其和陈X也跟了上去,当时邱X2上厕所去了。邱XX、邱X1追上一个穿黑衣服的男的,用刀朝他身上砍。等其赶到时那个男的已经躺在地上,其就用钢管朝那人身上打了两下。后邱XX叫了两声“走”,其就和邱XX一起逃走了等事实;

  4.已决同案犯陈X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3日下午,其、邱XX、罗X在邱X1暂住房玩,邱XX提出到万达XX附近一服饰厂打架,他们均同意。邱XX从自己暂住房拿来两把刀,并提出叫邱X2一起去,他们到集士港镇古XX等邱X2。后五人至服饰厂门口,邱XX到厂里拿来了三根钢管,分给邱X1砍刀,他自己也拿砍刀,分给其余三人每人一根钢管。从厂里出来两个男的,一个穿黑衣服(化金鸽),一个穿白衣服(申X),邱XX说“就是他们”,就和邱X1、罗X一起上前追砍,其跟在最后面,邱X2上厕所。其看到邱XX三人用砍刀、钢管殴打黑衣服,过一会邱XX说“走”,他们一起打的逃到邱XX暂住房等事实;

  5.已决同案犯邱X2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5时许其回暂住房,看到老乡邱XX、邱X1、陈X、罗X等着其,说去万达XX附近打两个人,五人一起吃饭后到温XX厂门口,邱X1拿出两把砍刀,又到厂里拿来三根钢管,邱X1将砍刀分自己和邱X1,其余每人一根钢管,其借口上厕所离开,等其回到现场打架已经结束,一起回暂住房等事实;

  6.证人申X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晚,其和表弟化金鸽下班回家,看见邱XX和另外三个人手里拿着砍刀追上来打他们,其和化金鸽两人就逃跑了,其逃的比较快,邱XX他们追上化金鸽就用刀砍他,砍完之后他们就逃跑了。邱XX以前也在温XX厂上班,和其打过架的事实;

  7.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3日晚9点半左右,其在钟公庙××××路大东方超市门口等朋友,过来一个男的朝其说了句话就坐在路边,其看到那个男的手腕上、后脑勺都是血,看样子是刀伤,其才明白那个男的大概是叫其报警。其就到附近一家棋牌室叫人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实邱X1、陈X、罗X、邱X2相互辨认;申X辨认出被告人邱XX和邱X1都拿刀砍被害人的事实;

  9.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说明,证实从邱X1处扣押砍刀一把,经被告人邱XX辨认无异议的事实;

  10.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化金鸽被刀砍致一处重伤、三处轻伤的事实;

  11.本院(2010)甬鄞刑初字第1271号、12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事实,以及同案犯已经被判决的事实;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邱XX被抓获的事实;

  13.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邱XX赔偿了化金鸽损失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XX的身份情况;

  15.被告人邱X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XX与人合伙,持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邱XX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邱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认罪态度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旭东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人民陪审员  俞祖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阮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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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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