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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费纠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XX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3民初4155号

  原告:柯XX,女,193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理人:杨X,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天津XX律师。

  被告:马XX,男,193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天津天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XX与被告马XX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XX一次性给付柯XX从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的扶养费10041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马XX承担。事实和理由:柯XX与马XX系夫妻关系,现柯XX于2010年不幸罹患脑溢血,2014年底再次发病,进行了脑溢血开颅手术,术后瘫痪至今,瘫痪后都是由子女轮流照顾。(2018)津0113民特1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柯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柯XX之女杨X与马XX为柯XX的共同监护人。柯XX的各项开销全部由子女负担,马XX却侵占柯XX的工资卡及社保卡,拒不支付柯XX的基本生活费和医疗费,阻挠柯XX住院治疗,经社区居委会、派出所多次协调无效。马XX多次持器械上门滋事,造成柯XX的生活环境恶化,生活质量严重降低。马XX作为丈夫、作为监护人却拒绝履行其职责,未尽到应尽的扶养义务。故柯XX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柯XX与马XX系夫妻关系,柯XX经本院判决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马XX与柯XX之女杨X为柯XX的共同监护人。柯XX的财产马XX与杨X均有保管义务也均有对柯XX的照顾义务。因对于柯XX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的支出发生纠纷的主体为柯XX的子女与马XX,且杨X明确诉讼请求100417元扶养费是由柯XX的子女支付,该100417元的权利人是柯XX的子女而非柯XX,故柯XX与本案诉讼请求的100417元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其起诉本院不应予以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柯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忠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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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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