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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助当事人追回借款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06民初191号

  原告:孙XX,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天津天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男,1994年9月26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

  原告孙XX与被告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992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9年1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同学关系。2019年8月25日,被告因自身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每月利息为2%,被告若逾期还款,需支付原告因追讨借款发生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并约定原告的户籍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原告当日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给付借款当天,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200元,原告现将偿还的1200元计算为本金,实际给付被告本金58800元。2019年9月24日、10月16日被告分别给付利息1200元,原告现将超过利息部分从本金扣除。2019年11月1日左右,被告偿还10000元,口头允诺该款项为逾期还款的好处费,不算做利息和本金。原告现将10000元中的1175元计算为11月份的利息,剩余计算为本金。则被告尚欠本金49927元,未支付2019年11月25日至今的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X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9年8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原告从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分50000元和10000元两笔合计60000元转到被告名下尾号为5496的XX银行账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两个月,2019年10月24日到期还清全部借款,月利率2%。借条同时约定,如到期未还,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全部其他费用。借款当天,被告即以微信方式转给原告1200元,原告自认该笔款项用于冲抵本金,故当日实际借款588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还款1200元,包括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的利息1176元、本金24元(以本金58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一个月利息);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还款1200元,包括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24日的利息1176元、本金24元(以本金587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一个月利息);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还款10000元,包括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4日的利息1175元、本金8825元(以本金587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一个月利息)。以上原告自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927元(60000元-1200元-24元-24元-8825元),利息被告偿还三个月即从2019年8月25日到2019年11月24日,2019年11月25日后被告未偿还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委托天津天循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为此支付5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被告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将所欠借款49927元偿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9年1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每月按2%计算)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49927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1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XX借款本金49927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992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高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XX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37元,由被告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新

  审 判 员  阎晋宇

  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周开方

  书记员李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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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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