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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60岁以上的权利请求人,无其他务工事实的证据相佐证,误工费的请求不以支持。

兴义市人民法院

贵州省兴义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民初9340号
原告:姚XX,男,1956年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兴义市桔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男,1995年3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姚XX诉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496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8日,王X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敬南XX往兴义市XX方向行驶,16时10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敬南XX时,与正在左转弯由姚XX驾驶的无牌二轮车相撞,造成王X、姚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作出交通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所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的2017年12月23日,姚XX、王X、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姚XX所产生的医药费、治疗费、检查费、生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2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王X垫付有医疗费31460.88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总计345470.83元,其中:1、医疗费89457.83元(三次医疗费88426.53+检查费1031.3元);2、误工费527天(从2017年12月18日住院起至2019年5月28日第二次出院)×145元=76415元;3、护理费:527天(从2017年12月18日住院起至2019年5月28日第二次出院)×120元=63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三次住院实际天数)×100元=8900元;5、营养费:527天(从2017年12月18日住院起至2019年5月28日第二次出院)×50元=26350元;6、残疾赔偿金:34404元/年×20年X0.1=68808元;7、鉴定费:13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2000元。根据此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故请求被告根据本次交通事故损失345470.83元扣减122000元后按70%比例扣减王X垫付有医疗费31460.88元由被告承担,即(345470.83元-122000元)×70%-31460.88元(垫付)=124968.7元由被告王X承担。综上所述,现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判令由被告王X承担124968.7元。
王X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认可,误工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受伤时是61岁已经不符合误工的请求该项不予支持;营养期过高,护理、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王X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内已经赔偿完毕,王X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另王X之父从信用社转账有3000元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王X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敬南XX往兴义市XX方向行驶,16时10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敬南XX时,与正在左转弯由姚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姚X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姚XX住院治疗三次共计89天。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姚XX构成十级伤残。王X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姚XX122000元,王X垫付了医疗费38114.99元,另外转账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王X驾车与姚XX驾车相撞,造成姚XX、王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姚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王X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完毕,交强险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姚XX的损失有:
医疗费,姚XX提交黔西南州中医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3张、原件5张、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89457.83元,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89天;
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姚XX已年满61周岁,且未举证证明其仍在务工,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姚XX请求按照120元/天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护理527天,本院参考黔西南州中医院5月31日的疾病证明书,出院意见3月内避免下地行走,结合其住院天数支持179天;
营养费,虽无医嘱证明姚XX需要加强营养,但结合其致残情况,本院按照50元/天支持住院天数89天;
残疾赔偿金,姚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残,但定残时姚XX已年满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按照34404元/年×17年×10%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姚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其请求3000元略高,考虑其自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支持1400元;
交通费,姚XX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在就医过程中与护理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其请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元;
后续治疗费,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28日出具兴医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姚XX后期取出外固定架手术医疗费约需6000元”;虽然姚XX陈述鉴定后住院一次系治疗感染,一次系进行骨移植,但2019年4月26日-2019年5月28日姚XX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中载明“于2019年4月30日入手术室行左胫骨外固定架取出”,本院认为姚XX已经行外固定架取出术,并在医疗费中对该费用进行了主张,故对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姚XX提交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1300元,因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故鉴定费本院仅支持伤残程度评定鉴定费70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姚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89457.8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100元/天×89天);
3、护理费21480元(120元/天×179天);
4、营养费4450(50元/天×89天)
5、残疾赔偿金58486.80元(34404元/年×17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
7、鉴定费700元;
8、交通费900元;
前述1-8项共计185774.63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122000元后,交强险不足的63774.63元,由侵权人王X按照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642.24元,王X已垫付41114.99元应扣减,王X还应赔偿姚XX3527.25元。
2020年12月14日,姚XX向本院提供黔西南州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还需治疗左胫骨慢性骨髓炎及行左胫骨内固定术。本院认为,原告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其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若确实存在尚未治疗结束的情形,可就该费用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XX赔偿3527.25元;
二、驳回姚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462元,由姚XX负担362元,王X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XX(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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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标      的:1249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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