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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辽0302民初2193号

  原告:刘X,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

  被告:韩X,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韩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韩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韩X返还索要好处费肆万元整(40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韩X承担。事实和理由:大概2010年韩X任第一大道副总经理,我在第一大道想购买两个商铺,韩X索要我肆万元整(40000元整)好处费,说给领导,8月份交租赁费抵押金共计127140元,好处费4万元,承诺当年11月底交付档口(骗局),几年迟迟不交付档口,后我经铁东法院起诉第一大道胜诉,返还我租赁费抵押金127140元,但4万元好处费韩X利用各种理由迟迟不予返还,为维护刘X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还我一个公道,维护正义。

  韩X辩称,本案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8月鞍山XX第一大道公告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刘X缴纳档口租赁费和抵押金127140元。当时鞍山XXXX公司出具了合计127140元的收据给刘X。2010年鞍山XXXX公司所开发的“鞍山XX一大道”项目正在建设当中,鞍山XX第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开始对档口“原始合同”(商场对外招商的第一次合同)进行招商。2010年7月1日,位于鞍山市铁**的“时尚时装城”正式停业,原“时尚时装城”业户大量进入到“鞍山XX一大道”项目,导致“鞍山XX一大道”档口招商非常火爆,档口的“好处费”很高。“好处费”(档口、商铺经营权转让产生的溢价费用)。因刘X本人无法获得“鞍山XX一大道”项目档口原始的经营权只有从他人处高价“转让”档口的经营权。本案就是刘X以40000元的好处费取得了两个档口的经营权。2010年8月3日鞍山XXXX公司收到刘X的抵押金和租赁费,并开具正式票据。刘X和鞍山XXXX公司之间已经产生商铺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为“获利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刘X和韩X之间存在两个档口的经营权转让合同,本案韩X获利是基于刘X、韩X之间的合同债权而产生,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刘X所诉请的40000元是刘X、韩X在合同交易是中所产生的交易风险和商业风险。因此,本案韩X根本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刘X于2013年6月5日起诉鞍山XXXX公司,要求返还租赁费和抵押金。同时本案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截止刘X起诉之日三年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X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X提供的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仅证明刘X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予以采信;刘X提供的通话录音仅能证明2019年11月28日其向韩X开始主张权利,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韩X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内容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财务凭证复印件6张,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韩X在中天XX工作时与中天XX的业主刘X相识。2010年7、8月份,韩X在“鞍山XX一大道”项目任职期间,刘X找到韩X,表示想在“鞍山XX一大道”项目租赁两个商铺。韩X陈述因商铺已全部租赁完毕,刘X让其帮助联系在其他业主手中转让租赁两个商铺,每个档口需要支付其他业主2万元的“好处费”也可以说是“转让费”。刘X陈述韩X告知其每个档口需要2万元“好处费”。为了得到两个商铺的租赁权,刘X交给韩X4万元。2010年8月,刘X向鞍山XXXX公司缴纳了两个商铺的抵押金、租金,鞍山XXXX公司向刘X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6月5日,刘X向本院起诉鞍山XXXX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押金、租金。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判决支持了刘X的诉讼请求。

  又查,2019年11月28日,刘X给韩X打电话商谈诉争的4万元。

  再查,庭审中,韩X陈述:收取4万元的作用就是让刘X与第一大道签订上租赁合同;刘X陈述:我给韩X4万元的目的就是要第一大道档口的租赁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日即2018年7月23日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而刘X直到2019年11月28日才给韩X打电话主张自己的权利,刘X诉求返还4万元的权利依法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4万元的性质,双方庭审中均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刘X交给韩X4万元,韩X帮助刘X取得“鞍山XX一大道”两个商铺的租赁权。刘X之后也确实取得了“鞍山XX一大道”两个商铺的租赁权,刘X的目的已实现,韩X不应承担返还4万元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 欧

  人民陪审员 黑 晔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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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0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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