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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欠付5年之久,成功要回欠款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4年委托人在郑州上街区某项目承包了部分劳务,2016年初工程结束后,总承包方未与委托人结算,并打发了委托人先退场,后委托人再向其主张劳务费,发包方以工程款已付超拒不结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委托人委托后,代理律师深入了解纠纷发生的前因后果,通过搜集、整理证据材料、庭审发问与辩论,最终法院判令发包方向委托人支付剩余劳务费约37万元及逾期利息。

  以下为判决书原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06民初439号

  原告:鲁XX,男,1969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梦莹,河南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河南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XX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

  被告:鲁XX,男,1966年5月27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撤回)

  被告:丁XX,男,1961年10月9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撤回)

  被告:王XX,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撤回)

  ......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鲁XX与被告鑫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大清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鑫XX作为发包人将朱寨新型社区27号、28号楼以及地下车库三部分劳务分包给承包人鲁XX进行施工;承包内容包括:人工包括基础、主体结构施工、建筑砌体工程及二次主体结构施工、楼栋外斜坡台阶、地下室止水螺栓预埋、砌体植筋、铁件制作预埋、水平焊接等;施工人负责所有承包范围内所需的施工机械设备、工具、周转材料及耗材主体施工用小五金等;合同第三条约定:按施工图纸面积,综合单价每平方米370元包干。第五条约定:该工程以工程量进度分期支付。工程竣工经验收合同交工后20天内支付全部劳务费的96%,剩余4%的劳务款为质保金,一年后不出现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如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不到现场,发包人另找施工队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余款质保金期满一年后30日内一次付清。合同同时对质量及验收要求、工期要求及安全文明施工、双方职责、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及返还条件等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尾部由原告鲁XX签字,被告鑫XX公司加盖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另包含5号楼、6号楼在内已于2015年年底施工完毕并于2016年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

  施工过程中经双方核算,原告所施工项目工程款总额为XXX元,被告鑫XX公司共向原告鲁XX支付工程款XXX元,该事实在被告的答辩状和原告的诉状及庭审中均予以认可。

  工程结束后,由于双方对材料款及罚款数额产生分歧,双方未最终达成结算。

  庭审中原告自认工程款总额为XXX元,扣除被告鑫XX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XXX元、扣除原告本人和原告指定的委托领料员刘XX签字确认所领取的材料款593469.5元、扣除原告工人打架赔偿金1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72518.5元,即本案诉请数额。

  被告庭审中经质证,认为除原告自认的事实外,还应扣除被告鑫XX公司代原告向6名工人支付的工资140000元,由5名工人出具的收条为凭;另主张应扣除材料款571381元,原告经质证认为该领取表中既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也没有其指定领料员刘XX的签字,对此不予认可;另提交罚款单2份,因原告工人到项目部闹事,被罚款1500元,应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以上应扣除的款项共计XXX.5元,主张被告已经付超340362.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剩余劳务费的结算问题。

  一、关于被告主张的应扣除代原告向6名工人发放工资140000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所提交的发放工资的6名工人所出具的5份收据,均未经原告鲁XX签字,也没有被告财务负责人的签字,也未在收据中注明款项的具体用途,且未提交支付凭证,不能证明是通过何种方式向6名工人支付;事实上当天原告鲁XX已向被告出具借支单,并由被告财务人员签字同意支付,故原告主张借支16万元包含6名工人的工资14万元及2万元生活费的意见,与6名工人的5份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应扣除140000元的意见,系重复计算,且未提供支付凭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材料费结算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材料总额为XXX.5元,其中由原告鲁XX及其指定的领料员刘XX签字确认所领取的材料款593469.5元,该部分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571381元的材料款单据,由于没有鲁XX及其指定的领料员刘XX的签字,本院无法核实该笔款项确系涉案项目所需材料,既然双方在领取材料的过程中一直采用先签字后领取的习惯,被告应在每次向原告发放材料时要求其本人或其材料员签字确认,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罚款1500元,由于被告提交了罚款单,罚款单显示系涉案工地系原告所施工的项目工地,故对该罚款15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71018元(总劳务费XXX元-已付劳务费XXX元-材料费593469.5元-工人赔偿金120000元-罚款1500元)。

  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最终形成一致结算意见,支付劳务费的具体时间也不具体明确,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3月1日始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但应自原告明确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2020年4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XX支付劳务费371018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3710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 审判员  韦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佳

  注:因判决书原文篇幅较长,以上仅截取重要部分展示,全文祥见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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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标      的:37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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