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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纠纷成功为当事人追回本金XXX元及利息等损失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川0402民初3895号

  原告:攀枝花市XX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机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44121540。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3021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璟佳,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1194304。

  被告:米易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XX会信用代码:9151XXXX61012272。

  法定代表人:万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攀枝花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中XX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步行街宁江XX**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905618Y。

  法定代表人:米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万X,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居民。

  被告:何X,女,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居民,万X妻子。

  被告:廖XX,女,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米易县居民。

  被告:米X,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米易县居民。

  被告:杨X,女,1982年4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XX居民。

  被告:赵XX,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米易县居民。

  原告攀枝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米易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攀枝花市XX公司(以下简称:朝阳XX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万X、何X、廖XX、米X、杨X、赵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经查找被告无果后,于2020年5月6日,在《四川法制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在开庭一月前的2020年7月7日,再一次采用短信方式向被告发送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宋璟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X公司、朝阳XX公司、XX公司、万X、何X、廖XX、米X、杨X、赵XX经本院传唤,既未与本院联系,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X公司归还原告代其向XXX偿还的借款本金XXX元;并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六给付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债务XXX.5元的资金占用费和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债务XXX.5元的资金占用费合计XXX.59元;自2019年8月24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双方约定每日万分之六给付止借款清偿日止;按约给付违约金900000元;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7000元.被告朝阳XX公司、XX公司、万X、何X、廖XX、米X、杨X、赵XX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原告对被告XXXX公司用于抵押的动产(抵押证号:米工商抵字2014第**)享有优先受偿权;对XX公司用于抵押的林权(林权证号:米府发林证字2011第**)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为被告XXXX公司向XXX(以下简称:XXX)借款150XXXX0000元作担保,在与XXX签订了担保合同同时,朝阳XX公司、XX公司、万X、何X、廖XX、米X、杨X、赵XX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约定:XXXX公司用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米工商抵字2014第4号)向原告作反担保,XX公司用其所有的林权(林权证号为:米府发林证字2011第201XXXX0020号)提供抵押反担保;朝阳XX公司、XX公司、万X、何X、廖XX、米X、杨X、赵XX向原告作连带反担保,若朝阳XX公司、XX公司、万X、何X、廖XX、米X、杨X、赵XX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XXXX公司与XXX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后,XXX如期向XXXX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由于被告XXXX公司未能如期清偿借款,贷款人XXX向原告催告,原告于2017年4月5日代偿了借款本息XXX.7元;2019年3月28日代偿了借款本息XXX.5元。原告作为XXXX公司向XXX借款的担保人,在代XXXX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并对XXXX公司、XX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朝阳XX公司、XX公司、万X、何X、廖XX、米X、杨X、赵XX作为反担保人,依法应当与XX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XXXX公司、朝阳XX公司、XX公司、万X、何X、廖XX、米X、杨X、赵XX未提交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8日,XXXX公司与XXX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XXXX公司向XXX借款人民币150XXXX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2013年12月28日,XX公司与XXX签订“保证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XX公司向XXX借款150XXXX0000元担保,担保内容为全部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2月28日,担保人XX公司与借款人XXXX公司和反担保人XXXX公司、朝阳XX公司、XX公司、万X、何X、廖XX、米X、杨X、赵XX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朝阳XX公司、XX公司、万X、何X、廖XX、米X、杨X、赵XX为XX公司给XXXX公司向XXX借款150XXXX0000元作反担保,反担保期限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期限为准;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XXXX公司用所有的评估值为630000元的机器设备、XX公司用其所有的评估值为380XXXX0000元的林权向XX公司作为反担保抵押物,范围包括XX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为XXXX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按每日代偿资金总金额万分之6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按主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和支付由此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朝阳XX公司、XX公司、万X、何X、廖XX、米X、杨X、赵XX自愿为XX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XX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为远达贸易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每日按代偿资金总金额万分之6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按主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和支付由此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2014年2月28日,XXXX公司、XX公司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米工商抵字(2014)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3月10日,XX公司、XX公司到米易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了米府发林证字(20110)第201XXXX0020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2017年4月5日,XXX出具的《代偿说明书》载明:今收到XX公司为XXXX公司代偿本息XXX.5元;2019年4月12日,XXX向XX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载明:XXXX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在本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50XXXX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2月9日到期后,XXXX公司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根据本行与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关约定,贵公司应为借款人XXXX公司在本行的借款债务本息进行全额代偿。2019年3月28日,贵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代偿了XXX.5元借款本息。2018年12月17日,XX公司分别向XXXX公司和朝阳XX公司、XX公司、万X、何X、廖XX、米X、杨X、赵XX发送《清偿债务通知书》,要求在接到通知书三日内按《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违约责任,清偿XX公司代XXXX公司清偿向XXX贷款本息。XXXX公司、朝阳XX公司、XX公司、万X、何X、廖XX、米X收到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2019年8月22日,XX公司与四川XX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交纳了律师代理费27000元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28日,XXXX公司与XXX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12月28日,XX公司与XXX签订的《保证合同》;2013年12月28日,担保人XX公司与借款人XXXX公司和反担保人XXXX公司、朝阳XX公司、XX公司、万X、何X、廖XX、米X、杨X、赵XX签订的《反担保合同》;2014年2月28日,XXXX公司、XX公司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的米工商抵字(2014)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3月10日,XX公司、XX公司到米易县林业局申请办理的米府发林证字(20110)第201XXXX0020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2017年4月5日,XXX出具的《代偿说明书》;2019年4月12日,XXX出具的《代偿证明》;2018年12月17日,XX公司分别向XXXX公司和朝阳XX公司、XX公司、万X、何X、廖XX、米X、杨X、赵XX发送的《清偿债务通知书》;2019年8月22日,XX公司与四川XX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27000元的发票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XX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28日,XXXX公司与XXX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12月28日,XX公司与XXX签订的《保证合同》;2013年12月28日,担保人XX公司与借款人XXXX公司和反担保人XXXX公司、朝阳XX公司、XX公司、万X、何X、廖XX、米X、杨X、赵XX签订的《反担保合同》;2014年2月28日,XXXX公司、XX公司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的米工商抵字(2014)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3月10日,XX公司、XX公司到米易县林业局申请办理的米府发林证字(20110)第201XXXX0020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2017年4月5日,XXX出具的《代偿说明书》;2019年4月12日,XXX出具的《代偿证明》;2018年12月17日,XX公司分别向XXXX公司和朝阳XX公司、XX公司、万X、何X、廖XX、米X、杨X、赵XX发送的《清偿债务通知书》;2019年8月22日,XX公司与四川XX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27000元的发票和双方当事人。能够证实XX公司为XXXX公司向XXX借款150XXXX0000元担保后,XX公司在接到XXX代偿通知书后于2017年4月5日,为XXXX公司代偿贷款本息XXX.5元、2019年3月28日,为XXXX公司代偿贷款本息XXX.5元,合计XXX元的事实,依法应予保护。XX公司有权在代偿借款本息后随时行使追偿的权利,借款人XXXX公司和反担保人朝阳XX公司、XX公司、万X、何X、廖XX、米X、杨X、赵XX不按约履行反担保义务,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给付利息,并按约给付违约金的责任。XX公司要求XXXX公司归还代偿借款本息XXX元的诉请,有证据证实,本院支持。要求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六给付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债务XXX.5元的资金占用费和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债务XXX.5元的资金占用费合计XXX.59元;自2019年8月24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双方约定每日万分之六给付止借款清偿日止的诉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符。本院依法确认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债务XXX.5元至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和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债务XXX.5元至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比照年利率24%计取较公平合理;XX公司要求XXXX公司赔偿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7000元的诉请,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收费发票证实,亦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支持。XX公司求朝阳XX公司、XX公司、米X、何X、廖XX、万X、杨X、赵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有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证实,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XX公司要求对XXXX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和XX公司拥有抵押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XXXX公司、朝阳XX公司、XX公司、米X、何X、廖XX、万X、杨X、赵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既不与本院联系,也不提交答辩和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米易XX公司、攀枝花市XX公司、四川XX公司、万X、何X、廖XX、米X、杨X、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攀枝花市XX公司代偿借款本息XXX元,并按年利率24%分别给付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债务XXX.5元至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和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债务XXX.5元至清偿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攀枝花市XX公司对米易XX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即米工商抵字(2014)4号所有权和四川XX公司用于抵押的林权,即米府发林证字(20110)第201XXXX0020号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米易XX公司、攀枝花市XX公司、四川XX公司、万X、何X、廖XX、米X、杨X、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攀枝花市XX公司为追收代偿款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7000元;

  四、驳回攀枝花市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4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7742元,由米易XX公司、攀枝花市XX公司、四川XX公司、万X、何X、廖XX、米X、杨X、赵XX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XX

  人民陪审员  雷茂君

  人民陪审员  王兴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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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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