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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阿拉XXXX实业有限公司等与中盐宁夏金XXX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上诉人(一审被告):丁XX,男,蒙古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阿拉XX黎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XX阿左旗巴镇和硕特北XX3#。

  法定代表人:母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中XX。

  法定代表人:魏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正源北街和信创展中XX。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上海XX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丁XX、阿拉XX黎明实业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北京XX公司(简称XX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XX公司(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XX公司(简称XX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丁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丁X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XX公司支付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对2014年7月28日至2018年2月6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对2018年2月7日起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XX公司与丁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简称《典当合同》)、《续当协议书》(简称《续当协议》)、《保证担保承诺书》(简称《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由于丁XX在2013年8月2日后未结清前期发生的利息和当期费用,为此XX公司与丁XX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续当协议》不仅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也违反了典当经营规则。(二)一审判决认为尽管本案典当纠纷并非典型意义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举重明轻及类比推理原则,认为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更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丁XX应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129XXXX4000元,对2018年2月7日起的利息及综合费用按照月费息率2%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XX公司作为典当行,在事实上明知丁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怠于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放任债务扩大,客观上导致高额利息的产生,XX公司在本案中同样有过错。丁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支付当金占用成本,即在当期内最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XX公司支付2013年8月3日至2018年2月6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对当期之外2014年7月28日至2018年2月6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对当期之外2018年2月7日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XX公司辩称,一、《典当管理办法》属部门规章,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法律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续当协议》的效力和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并无任何影响,对丁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返还当金、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亦没有任何影响。二、《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本案双方约定的利息和典当月综合费率之和尚不足23‰,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按照月利率2%支持XX公司诉请,XX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鉴于本案立案至今已两年有余,为尽快解决纠纷减少损失,减少双方诉累,XX公司未提起上诉。四、丁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上诉称XX公司怠于主张权利放任债务扩大,无任何依据。在典当期限内及续当期满后,XX公司每月向丁XX发送催收函,丁XX始终以其项目运营未能完成、资金未回笼等理由请求XX公司给予其宽限期。丁XX恶意拖延本案审限,严重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向XX公司连带清偿当金1200万元;2.判令丁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向XX公司连带清偿截至2018年2月6日期间的利息及综合费用149XXXX2200元(以1200万元当金为基数,按照月费息率2.267%自2013年8月2日暂计算至2018年2月6日),并承担自2018年2月7日至丁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月费息率按照2.267%计算;3.判令XX公司对当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丁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6日,XX公司与丁XX、XX公司、XX公司签订《典当合同》,约定丁XX以其对XX公司享有的80%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作为当物向XX公司借款;该股权典当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如签发当票,典当期限以当票上记载的内容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月综合费率为1.8%、月利率为0.467%,合计为2.267%,以1200万元当金为基数从发放当金之日起算,利息按月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不受典当期限及续当期限的影响,典当期限届满及续当期限届满的,利息和综合费用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标准连续计算,直至债权人的债权获得完全清偿时为止;保证人对丁XX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无须先向借款人追偿或起诉或处置当物,即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存在两个以上保证人,各保证人均对本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到期日起的两年,XX公司与丁XX达成的补充协议、续当等均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XX公司在《典当合同》保证人处签章,并分别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丁XX向XX公司1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丁XX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愿意承担代偿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的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向丁XX转账支付600万元当金,于2012年8月8日向丁XX转账支付600万元当金,于2012年8月7日向丁XX出具当票一份,当票载明典当期限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2月2日;典当金额1200万元,月费率1.8%,月利率0.467%。2012年8月7日,双方就案涉质押股权到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3年2月2日,丁XX与XX公司签订《续当协议》,约定双方就2012年8月7日丁XX申请的金额为1200万元股权质押典当借款业务的续当事项达成协议,原典当借款金额1200万元,续当借款金额1200万元;原典当期限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2月2日,续当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8月1日止,共6个月,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综合费及利息,到期归还当金;原合同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XX公司、XX公司在《续当协议》保证人处签章并分别向XX公司出具《担保书》。2013年7月31日,丁XX与XX公司又签订《续当协议》,约定双方就2012年8月7日丁XX申请的金额为1200万元股权质押典当借款业务的续当事项达成协议,原典当借款金额1200万元,续当借款金额1200万元;本次续当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共6个月,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综合费及利息,到期归还当金;原合同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XX公司、XX公司在《续当协议》保证人处签章并分别向XX公司出具《担保书》。2014年1月27日,丁XX与XX公司又签订《续当协议》,约定双方就2012年8月7日丁XX申请的金额为1200万元股权质押典当借款业务的续当事项达成协议,原典当借款金额1200万元,续当借款金额1200万元;本次续当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27日止,共6个月,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综合费及利息,到期归还当金;原合同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在《续当协议》保证人处签章并分别向XX公司出具《担保书》。XX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2014年1月25日向XX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丁XX续当借款本金1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丁XX不能按期归还XX公司借款时,愿意全额承担代偿借款本金及综合费、利息的责任,直至本金及综合管理费、利息全部清偿为止。2015年12月25日,XX公司向丁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送达逾期当金、费息催收函。2016年12月21日,XX公司向丁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送达逾期当金、费息催收函。在庭审中,各方认可,丁XX按照月利率0.467%、月综合费率1.8%,即月费、息率合计2.267%,支付了2013年8月2日前的利息和综合费用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丁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签订《典当合同》《续当协议》《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XX公司依约发放了典当借款,丁XX作为借款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偿还当金、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用,构成违约,故对XX公司要求丁XX偿还当金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XX公司要求丁XX按照月综合费率1.8%、月利率0.467%、合计2.267%标准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用的问题。因《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尽管本案典当纠纷并非典型意义上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举重明轻及类比推理原则,本案根据上述规定,更能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进而合理确定各方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据此,按月利率2%标准支持XX公司主张的利息及月综合服务费,对超出部分计算主张,不予支持。因2013年8月2日前丁XX偿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调整。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丁XX应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为129XXXX4000元(120XXXX0000×2%×54+120XXXX0000×2%÷30×3),故对XX公司要求丁XX支付利息及综合服务费149XXXX2200元的诉讼请求在129XXXX4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2018年2月7日起的利息、综合服务费按照月费息率2%标准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丁XX自愿以其持有XX公司80%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作为当物并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应承担相应的质押担保责任。对XX公司要求对案涉质押物的拍卖、变卖或者是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X公司、XX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典当合同》及《续当协议》中签字,并分别出具《担保书》,且双方在《典当合同》明确约定,如案涉债权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者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故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XX公司对丁XX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X公司虽向XX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丁XX续当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综合服务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双方未就债权担保实现顺序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XX公司应对XX公司就丁XX提供质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后未受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对丁XX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丁XX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一、丁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XX公司当金1200万元,利息和综合服务费用129XXXX4000元,自2018年2月7日起以当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费息率2%标准支付利息、综合服务费用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丁XX如不能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XX公司有权以丁XX持有的XX公司80%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XX公司、XX公司对丁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XX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丁XX追偿;四、XX公司对XX公司就丁XX提供质押物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丁XX追偿;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1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XX公司、丁XX、XX公司、XX公司负担172280元,由XX公司负担9891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是否正确。首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丁XX以其所享有的XX公司80%股权及派生权益作为当物向XX公司借款,XX公司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法人。虽然《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发生的利息和当期费用。本案中,丁XX与XX公司在签订《续当协议》时,丁XX未结清前期发生费用,但该《典当管理办法》为行政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XX公司与丁XX、XX公司、XX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担保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各方形成了权利义务明确的典当合同法律关系。其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第三十八条规定“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本案中,《典当合同》及3份《续当协议》约定月利率为0.467%,该约定超出了《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当金利率,超出部分应为无效。同时约定月综合费为1.8%,该约定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以财产权利质押的综合费用。在案涉典当合同履行的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多次调整降息,一审法院就2013年8月2日前丁XX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未予处理,对2013年8月3日至XX公司起诉之日2018年2月6日期间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计算利息,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权益,且XX公司未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予以确认。丁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计算利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丁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20元,由丁XX、阿拉XX黎明实业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何莉

  审判员吴锋

  审判员宋XX

  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书记员卢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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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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