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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从轻处置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黔0201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因本案于2017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帅,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8]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刘X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XX大道XX路旁公交车站处刘X1驾驶的贵B×××××号帝豪轿车内,以600元的价格向刘X1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净重0.38克)后,被当场抓获。当场收缴刘X贩卖的海洛因0.38克及其用于自己吸食的海洛因0.2克。认为被告人刘X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开封及封装笔录,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刘X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刘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X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本案存在特勤引诱,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情节,量刑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58克及作案工具白色直板VIVO手机一部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太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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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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