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其他侵权

钟XX与余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22846号

  原告:钟XX,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XX,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重庆XX律师。

  被告:王X,女,196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重庆XX律师。

  被告:余XX,女,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重庆XX律师。

  原告钟XX与被告梅XX、王X、余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和被告梅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钟XX申请追加被告余XX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和被告梅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告余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梅XX、王X、余XX连带赔偿原告钟XX医疗费17992.29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64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322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119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X系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XX3幢11-9、11-10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王X将房屋发包给被告梅XX进行装修,被告梅XX聘请了原告打线槽。2017年3月8日下午14点30分左右,原告在打线槽的过程中从高约1.7米的凳子上摔下,与地上堆放的钢管接触,导致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经行经后路胸12椎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后于2017年4月17日出院。2018年4月8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时限140日,伤后护理时限90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梅XX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将装修业务发包给不具资质的自然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XX作为承租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起诉。

  被告梅XX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并不属实,被告梅XX不认识被告王X,也未承揽其房屋装修,当时仅是帮同事赵X喊来原告去装修。赵X让被告梅XX帮忙喊工人去为其妻子黄XX及被告余XX装修房屋,被告梅XX便打电话给原告。被告梅XX并未雇佣原告,原告从未在被告梅XX处领取过报酬。但经其再三要求,被告梅XX也已经借支了医疗费用27330.91元。原告作为专业该项业务的能手,自身存在极大过错,才导致损害的发生。被告梅XX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X辩称,被告王X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装修过案涉房屋。被告王X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余XX,合同约定是被告余XX自己装修,与被告王X无关。案涉房屋是清水房出租。

  被告余XX辩称,被告王X陈述属实。被告余XX与被告王X系房屋租赁关系,租赁期限从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8日。原告主张的受伤日为2017年的3月8日,在租赁期内。但是原告主张其在租赁房屋内受伤的事实,被告余XX不认可。被告余XX不认识原告,也未聘请原告到案涉房屋提供装修劳务。被告余XX也不认识被告梅XX,也未将租赁房屋的装修工作交给被告梅XX。因此,被告余XX与本案无关,请求原告驳回对被告余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系重庆市北部新区XX大道XX3幢11-9、11-10房屋的权利人。2017年2月17日,被告王X与被告余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王X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余XX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从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8日。该房屋系清水房出租,由被告余XX负责装修。

  2017年3月3日,被告梅XX作为上述房屋装修负责人向重庆XX公司提交装修申请表。2017年3月7日,被告梅XX在重庆XX公司棕榈泉国际中心装修进场交底会议上签字,表明其系上述房屋的装修负责人。之后,重庆XX公司向被告梅XX发放了长期出入证,证件显示被告梅XX系上述房屋的装修负责人。

  2017年3月8日,被告梅XX联系原告钟XX,并带原告至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从事打线槽工作。当日,原告在打线槽的过程中,不慎从凳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胸12椎压缩性骨折。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9日,原告在该院住院16天,取出内固定装置。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共计52862.12元。被告梅XX为原告垫付了27330.91元。

  2018年4月8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钟XX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已达十级伤残;2.钟XX出院后的误工时限为140日;3.钟XX伤后的护理时限为90日,此期间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共计3229.40元。

  另查明:原告钟XX于2014年11月1日开始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XX6栋17-1号房屋。原告的母亲王XX生于1945年12月25日,育有四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房屋档案查询结果、租赁合同、交底会议及装修申请表、长期出入证、报警回执、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对于原告的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被告王X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余XX,由被告余XX负责装修。虽然被告余XX辩称其并未将案涉房屋装修工作交给被告梅XX,但是,房屋装修由被告余XX负责,被告余XX应当对案涉房屋装修事宜知晓并负责。根据装修申请表及交底会议及长期出入证显示,被告梅XX系案涉房屋的装修负责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余XX将案涉房屋装修交给被告梅XX完成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梅XX辩称的其只是装修介绍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梅XX作为装修负责人联系原告钟XX到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原告钟XX的工作内容由被告梅XX安排,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钟XX在为被告梅XX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梅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应当谨慎行事,善尽职责,原告钟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充分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余XX将案涉房屋的装修工作交给被告梅XX完成,但是,被告梅XX系个人,缺乏必要的安全施工作业的条件,与原告钟XX损害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余XX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对原告钟XX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X作为房屋出租人,对原告损害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判定,对于原告钟XX损害的责任,由被告余XX承担20%,被告梅XX承担50%,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

  对于原告钟XX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共计52862.12元,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系数为0.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193元/年X20年X0.1=64386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的生活费为:22759元/年X7年X0.1÷4=3982.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归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68368.83元。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经鉴定,钟XX伤后的护理时限为90日,此期间需部分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全额赔付,出院后,按照部分护理依赖处理。原告的护理费为:40天X120元/天+50天X120元/天X50%=7800元。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56天,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该项为2800元。

  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钟XX出院后的误工时限为140日,误工时间为180天。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即1800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为500元。

  7.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举示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8.鉴定费,根据票据,原告的鉴定费为3229.40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情较严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项为3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156560.35元,扣除精神抚慰金后,由被告余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0712.07元。被告梅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6780.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余XX承担857元,被告梅XX承担2143元。被告梅XX为原告垫付了27330.91元,还应当赔偿原告51592.27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1592.27元;

  二、被告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1569.07元;

  三、驳回原告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钟XX负担290元,被告梅XX负担416元,被告余X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人民陪审员  晏XX

  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XX


其他 其他侵权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渝北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