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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刘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茌平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23刑初11号

  公诉机关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女,1966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市民,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茌平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韩XX,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刘阳,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X,曾用名刘XX,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茌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10月1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2日被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有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代理人:宋XX,茌平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XX、张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的诉讼代理人韩XX、刘阳,被告人刘XX及其诉讼代理人宋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驾驶鲁C×××××号轿车(事故时未悬挂车牌),沿山东省茌平县XX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老电厂西XX北100米处时,与在前顺行的行人李X、翟X相撞,造成李X、翟X受伤。鲁C×××××号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XX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刘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3.0mg/100ml,翟X伤情属轻伤一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刘XX赔偿原告翟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23887.08元,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刘X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庭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21217.0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住院费发票、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和关于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撞人逃跑是因为喝酒的原因控制不住车辆,停不下来,又撞了车后才停下。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同意赔偿,已垫付3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结合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已经年满52岁,考虑到劳动能力和身体状况,没有其他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建议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部分的要求无异议。刘XX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辩称,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和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XX。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XX无证驾驶鲁C×××××号轿车,沿山东省茌平县XX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茌平县顺河街老电厂西XX北100米处时,与在前顺行的行人翟X、李X相撞,造成翟X、李X受伤。鲁C×××××号小型轿车损坏。被告人刘XX在事故发生时未悬挂鲁C×××××号车牌,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刘XX驾车又和两辆轿车相撞,造成该肇事车辆发生故障不能开动,事后两车报警,在警察处理车辆碰撞事故时,又接到肇事逃逸报警,经检查,将刘XX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XX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3.0mg/100ml,翟X伤情属轻伤一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翟X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茌平县新XX。翟X因伤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40天,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8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318元,误工费16772.40元,残疾赔偿金149652.80元,因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支出伤残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220917.08元。该肇事车辆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刘X,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06月10日,车辆检验有效期2014年06月30日止。被告人刘XX已经赔偿翟X3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

  (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XX无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刘X,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3)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XX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4)聊城市脑科医院病案室提供的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功能神外科)复印件、聊城市人民医院病案室提供的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呼吸内科14B)复印件、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实翟X受伤住院40天,医疗花费38873.88元。

  (5)茌平县中医院急救收费票据,证实翟X2017年7月15日由茌平到聊城转院,交通花费800元。

  (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陪护人员李X1、李X2的身份信息及其他基本情况。

  (7)山东银丰XX定所开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翟X司法鉴定花费2300元。

  2、证人证言

  (1)李X的证言,证实2017年07月15日晚09时30分许,在茌平县顺河街老电厂西XX北100米处,他和翟X由南向北步行时,被一辆由南向北的汽车撞倒。肇事车辆没有停车,向北逃逸。肇事车辆是一辆白色无牌小型轿车。

  (2)王X的证言,证实刘XX在喝酒后驾驶车辆送他回家,在顺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老电厂西XX北处时,刘XX撞了一个人,当时车的前挡风玻璃左上侧裂了,刘XX没有停车就往北跑了。在XX板厂对过,刘XX的车又撞了两辆停在路边的汽车,一辆黑车,一辆白车。

  (3)刘X的证言,证实2017年07月15日21时30分许,他停在XX板厂对过的轿车被一辆白色无牌的轿车撞了,同时被撞的还有另一辆车,白色无牌轿车司机喝酒了,他就报警了。司机没有离开现场,一直到交警到达。对方分别赔偿了他们两辆车6000元整,事故协商完毕了。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刘XX供述与辩解,2017年07月5日21时30分许,他饮了大约半斤白酒后无证驾驶刘X所有的鲁C×××××号哈飞路宝牌小型轿车,拉着坐在副驾驶位的王X回家。车辆沿着顺河街由南向北行使到老电厂北,与同向行走的老太太和她丈夫相撞,他没有停车,向北驶离了现场。事故发生时,他没有悬挂车辆号牌,将车牌放到了该车后备箱中。车辆和老太太身后接触,汽车前挡风玻璃损坏。他在看不清前方道路的情况下驾车逃逸过程中,又与两辆轿车相撞,造成鲁C×××××号哈飞路宝牌小型轿车左侧和右侧损坏,分别赔偿对方车辆损失6000元,后面这两起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

  4、鉴定意见

  (1)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聊)公(刑)鉴(毒)字[2017]157号鉴定报告,证实刘XX静脉血(编号DH-XXX-01)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0mg/100mL。

  (2)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聊检技鉴[2017]118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翟X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

  (3)山东银丰XX定所鲁银司鉴[2018]临鉴字第0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翟X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

  5、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017年07月15日23时40分许勘查可知,在南北走向城市道路上,视线清晰,无影响驾驶的障碍物,有道路标线,无道路隔离设施,潮湿沥青路面,有夜间路灯照明。急救、医疗部门到达,现场初步判断受伤2人。事故现场处只有20乘以40cm血迹一滩,报案人称一辆无牌车辆撞人后沿顺河街向北逃逸。事故发生地面痕迹和地面血迹,照相机拍摄固定。该逃逸事故发生后,逃逸车辆在该事故地点北交叉路口处,又与两辆轿车发生事故,经核实、询问,该车就是撞两行人的车辆。

  6、其他证据

  办案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聊城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证实案发后报警、处警和被告人刘XX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控辩双方质证、辩论、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刘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负有投保交强险义务,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与直接侵权人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100917.08元,扣除已经赔偿的35000元,由被告人刘XX承担65917.08元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翟X提交的转院交通费单据及就医时间、人数、次数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发表的“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辩称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XX,与当庭查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被告人刘XX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损失120000元。

  三、被告人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的各项损失65917.0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86×××9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行号:3134XXXX001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莉

  人民陪审员 白 晓

  人民陪审员 吴栋梁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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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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