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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与秦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马鞍山市XX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委托代理人:陈XX,当涂县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XX,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吴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骄虎,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江苏XX律师。

原告孙XX与被告秦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秦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诉称:2011年10月4日下午,秦XX驾驶苏AX号机动车在马鞍山市XX公司厂区道路行驶过程中,因该车右侧的一个支撑装置未收起,支撑装置撞倒了路边的砖砌院墙,倒塌的院墙将孙XX砸伤,致孙XX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肌肉、肌腱缺损、断裂。事故发生后,经当涂县博望派出所处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经鉴定:孙XX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十级。经查,苏AX号机动车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请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8953.65元(包括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1000元/月×270天÷30天)、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天×7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464元(623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7917.65元,扣除秦XX垫付的30000元,应赔偿67917.6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XX将秦XX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作为诉讼请求一并主张。

秦XX辩称:1、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孙XX返还。

平安XX公司辩称:本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下午,秦XX驾驶苏A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施工后在马鞍山市XX公司厂区内行驶时,因该车右侧的一个支撑装置未收起,支撑装置撞倒了路边的砖砌院墙,倒塌的院墙将孙XX砸伤。孙XX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高淳县薛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孙XX住院70天。出院后转至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7月4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孙XX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内固定物取出的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270天、90天、90天为宜。为此共支付医疗费52953.65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X号车辆的车主是秦XX,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孙XX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事发后停发工资。秦XX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孙XX提交的身份证、现场照片、高淳县薛城医院出院记录、南京市鼓楼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证明,秦XX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本院根据孙XX的申请调取的当涂县公安局博望派出所与秦XX、孙XX、唐XX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本起事故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本案系秦XX驾驶作业车在厂区内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未将支撑装置收起,导致发生事故致孙XX受伤。本案发生地点在厂区内,属于单位管辖范围,但不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此,本起事故应认定为非道路交通事故,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二、秦XX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孙XX的损失范围。该事故是秦XX未尽到驾驶员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的,秦XX应承担全部责任。孙XX主张的医疗费52953.6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孙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70天,按20元/天计付为1400元。孙XX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经鉴定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270天、90天、90天,且被告方不持异议,应分别按误工费标准1000元/月、护理费标准50元/天、营养费标准20元/天计付。孙XX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实际,酌情认定800元。孙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安徽省XX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232元/年计124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损伤系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的6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6817.65元。三、关于赔偿义务人及垫付款问题。该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孙XX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平安XX公司赔偿。秦XX垫付的30000元,孙XX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XX医疗费52953.6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24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6817.65元;

二、原告孙XX于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秦XX垫付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已减半),由被告秦XX负担(原告孙XX预交729元、被告秦XX已交纳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俞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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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2/15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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