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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石家庄XX公司、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宿松县人民法院

朱XX与石家庄XX公司、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826民初404号原告:朱XX,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安徽XX律师。被告:石家庄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XX**永生格澜商务**。法定代表人:汤XX,该公司经理。被告:中XX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XX**中悦大厦****/div>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安徽XX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石家庄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中XX公司对朱XX的误工期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中XX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终止鉴定对外委托。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9.7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972.6元(132.88元/天×60天)、误工费15945.2元(132.88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8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及修理费损失3400元,合计5370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15时20分,石家庄XX公司的驾驶员卢XX驾驶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宿松县XX自南向北行驶至宿松县XX14公里400米处时,与朱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朱XX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朱XX被送往宿松县中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XX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石家庄XX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中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XX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15时20分,石家庄XX公司的驾驶员卢XX驾驶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宿松县XX自南向北行驶至宿松县XX14公里400米处时,与朱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朱XX受伤,朱XX的电动车及停在路边蔡XX的三轮电动车、吴XX的电动二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朱XX被送往宿松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朱XX住院2天,花医疗费2194.05元。2018年6月28日,朱XX到宿松县中医院门诊,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胸部外伤。后朱XX到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950.22元,花交通费158元。朱XX另外购药花费31.5元。朱XX支付其电动车拖车费、修理费2600元,赔偿蔡XX车辆维修费500元,赔偿胡XX车辆维修费300元。 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卢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石家庄XX公司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朱XX的伤后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朱XX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2017年度安徽省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6132元(36132元÷365天=98.99元/天),居民服务业年工资为48500元。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朱XX的损失为:1.医疗费317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7972.8元(132.88元/天×60天);5.误工费:朱XX要求按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未提交从事服务业的证据,本院按2017年度安徽省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朱XX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故误工费共11878.8元(120天×98.99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朱XX身体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交通费:258元;7、车辆损失:34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30745.37元。 上述事实,有朱XX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松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九江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修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中XX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石家庄XX公司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卢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XX的全部损失。朱XX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交后续治疗费的证据,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XX超出本院认定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朱XX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支出的额外的必要费用,属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中XX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投保人另有约定;中XX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了投保人,故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745.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原告朱XX负担244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32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XX 书记员  齐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权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 户名:宿松县人民法院 账号:17×××84 开户行:中国XX 现金存入或汇款转款时请务必备注清楚:某某某什么款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安徽XX律师。原告朱XX与被告石家庄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中XX公司对朱XX的误工期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中XX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终止鉴定对外委托。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9.7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972.6元(132.88元/天×60天)、误工费15945.2元(132.88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8元、鉴定费1200元、拖车及修理费损失3400元,合计5370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15时20分,石家庄XX公司的驾驶员卢XX驾驶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宿松县XX自南向北行驶至宿松县XX14公里400米处时,与朱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朱XX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朱XX被送往宿松县中医院救治。该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XX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石家庄XX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中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XX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15时20分,石家庄XX公司的驾驶员卢XX驾驶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宿松县XX自南向北行驶至宿松县XX14公里400米处时,与朱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朱XX受伤,朱XX的电动车及停在路边蔡XX的三轮电动车、吴XX的电动二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朱XX被送往宿松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朱XX住院2天,花医疗费2194.05元。2018年6月28日,朱XX到宿松县中医院门诊,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胸部外伤。后朱XX到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950.22元,花交通费158元。朱XX另外购药花费31.5元。朱XX支付其电动车拖车费、修理费2600元,赔偿蔡XX车辆维修费500元,赔偿胡XX车辆维修费300元。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卢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石家庄XX公司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朱XX的伤后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朱XX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2017年度安徽省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6132元(36132元÷365天=98.99元/天),居民服务业年工资为48500元。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朱XX的损失为:1.医疗费3175.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7972.8元(132.88元/天×60天);5.误工费:朱XX要求按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未提交从事服务业的证据,本院按2017年度安徽省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朱XX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20天,故误工费共11878.8元(120天×98.99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朱XX身体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交通费:258元;7、车辆损失:34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30745.37元。上述事实,有朱XX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松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九江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修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中XX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石家庄XX公司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卢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XX的全部损失。朱XX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交后续治疗费的证据,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XX超出本院认定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朱XX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该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支出的额外的必要费用,属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中XX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投保人另有约定;中XX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将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了投保人,故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745.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原告朱XX负担244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32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XX书记员  齐XX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权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宿松县人民法院账号:17×××84开户行:中国XX现金存入或汇款转款时请务必备注清楚:某某某什么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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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宿松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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