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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州吴兴嘉年华宾XX与XX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XX州吴兴嘉年华宾XX与XX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XX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XX吴商初字第504号原告:XX州吴兴嘉年华宾XX。委托代理人:钱行,浙江XX律师。被告:XX州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代理人:林淡秋,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X,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州吴兴嘉年华宾XX(以下简称嘉年华宾馆)与被告XX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同年6月2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年华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钱行、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淡秋、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年华宾馆起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以向原告供应“木门、门套、电视柜、橱柜一批”为由与之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13年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贷款直接委托支付给被告200万元货款,但被告直至过合同期效始终没有供货。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货款200万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53750元(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计15个月,同期银行年利率6.1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复印件,原告合伙人王XX打给被告XX公司的200万元,再由被告打到案外人XX州XX公司。不是依据《产品购销合同》,而是掉头。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应由原告合伙人王XX提起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嘉年华宾馆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合同已过有效期;证据2、划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已打款200万元给被告;证据3、协议书,证明王XX与原告合约将农行贷款200万元作为货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已取得本案债权人的地位;证据4、判决书,证明王XX向银行贷款500万元,其中200万元直接划付给被告作为原告履行买卖合同的货款;证据5、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答辩认为实际用款人是XX公司,而该公司最大的股东(51%)就是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的妻子。被告XX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合资协议,证明王XX、徐XX合资经营XX州吴兴嘉年华宾XX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银行划款凭证、现金缴款单,证明王XX于2009年5月20日借款500万元及将借款支付给XX州吴兴嘉年华大酒店的事实;证据3、转让协议、承诺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XX州XX公司协议兼并XX州吴兴嘉年华大酒店的事实;证据4、个人还款凭证、网上银行转帐凭证,证明2012年5月28日XX州XX公司付款XXX.56元到中国农业银行XX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为王XX还借款的事实;证据5、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现金缴款单、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王XX2012年5月31日将借款500万元支付被告200万元及被告当天将200万元划款给XX州XX公司的事实;证据6、网上银行转帐凭证、银行帐户清单,证明2013年5月31日XX州XX公司付款XXX元为王XX还借款的事实;证据7、个人借款凭证、网上银行转帐凭证、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王XX2013年6月8日将借款500万元支付200万元及被告当天将200万元划款给XX州XX公司的事实;证据8、《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产品购销合同原、被告签名不是本人签字的事实,章是被告的;证据9、民事判决书,证明王XX借款为其经营的嘉年华宾馆购买产品为假,实际是为其弟弟的嘉年华公司贷款的事实;证据10、营业执照,证明XX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XX的嫂子顾学萍。庭审中,被告XX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并不是因买卖而签订的合同;对证据2,200万元是王XX向银行贷款,由银行直接划出的,并不是原告打出的,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民事判决书王XX和徐XX对500万元款项用途不清楚。原告嘉年华宾馆对被告XX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所涉合同款项支付是在2013年6月,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6与本案也无关联性,都是12年借的款项,13年归还。证据7与本案有关联性,王XX通过银行借款,将借款500万元其中的200万元付给被告。证据8、9印证了这个事实。证据9能证明(2014)XX吴商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产品购销合同》是贷款的依据,且原告合伙人王XX获得贷款后委托银行将200万元作为货款支付给被告。对原告嘉年华宾馆、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评判与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证明原告通过合伙人王XX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为依据向农行XX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贷款,并将贷款200万元作为货款支付给被告XX公司,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供货,也未退款的事实。原告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1、5、7、8、9与本案虽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原、被告及王XX之间经常有款项往来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200万元,也不能证明该款经原告合伙人王XX授权后,由被告支付给XX州XX公司的事实;而被告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嘉年华宾馆向被告XX公司购买木门、门套、电视柜、橱柜一批,价款XXX元,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嘉年华宾馆的合伙人王XX持该份合同向农行XX州经济区开发区支行作贷款用途,并委托该行将贷款的200万元汇入被告XX公司账户,以作为该合同原告支付的货款。但被告收到原告货款200万元后未按约履行供货,亦未返还货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保护。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XX公司未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已严重违约,对此,被告XX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现该合同已过合同期,原告嘉年华宾馆诉请被告XX公司归还货款、承担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XX公司提出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复印件,是原告合伙人王XX为XX州XX公司所贷的款,被告只是转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一节,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虽原件已不存在,但该合同是原告获得贷款的依据,也是原告委托银行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且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是该贷款的担保人,被告对该合同是认定的,有(2014)XX吴商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被告的辩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规定;2、因原告合伙人王XX以个人的名义并且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依据向银行贷款并将该贷款200万元作为原告的货款划给被告,又将该款债权确认转给原告,显然原告以购销合同向被告主张该200万元的货款权利是符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本案原告的主体适格;3、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取得200万元是替原告合伙人王XX转账支付他人的款项,与本案事实不符。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州市XX公司应返还原告XX州吴兴嘉年华宾XX货款XXX元,赔偿利息损失153750元,合计XX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清偿。若被告XX州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30元,减半收取12015元,由被告XX州市XX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XX书记员  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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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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