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航,河北XX律师。
被告侯XX,个体户。
原告郭XX诉被告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被告通过熟人介绍认识,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存款银行取出现金后原告将5万元给付被告,被告书写借据。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书写借据1份,同日原告在正定县XX从其账号为13×××96存单上支取现金5万元给付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存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借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其无故拖欠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故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次日起计算利息。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XX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XX
书记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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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3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