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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苏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石家庄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航、李X,河北XX律师。

被告苏X,无业。

被告王XX,无业。

原告李X诉被告苏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航、李X,被告苏X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被告苏X与王XX系夫妻。2014年1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15日,到期被告还本付息,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与原告重新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到期一次结本付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元,及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X辩称,对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借款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日期,借的原告的钱我借给了第三方,因第三方没还给我,我无法偿还原告的本息。我同意偿还原告本息,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XX是我丈夫,但是借钱的事王XX不清楚。

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X与被告王XX系夫妻。2014年1月4日,被告苏X向原告李X借款100万元,原告李X与初保元协商,由初保元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中国XX银行银行卡(卡号62×××12)网银转账转入苏X银行卡(卡号62×××69)845280元,并将16万元承兑汇票折现154720元给了被告苏X,以上共计100万元。被告2014年1月4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李X现金壹佰万元,日息1.5元/1000/天,时间2014年1月5日至1月20日,现金845280、承兑票面16万计现金154720”。2014年1月15日被告苏X将借款利息付清,并重新给原告书写欠条,载明:“今借李X现金壹佰万元,月息3%,期限4个月,每贰个月一结息,到期一次结本付息。欠款人苏X”。原告主张被告已分三次给付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共计18万元,被告苏X主张偿还利息共计12万元,原告主张的18万元中有6万元是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资金不应算作偿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欠条、中国XX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户籍证明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苏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书写借据,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但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过高,应以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主张给付原告的18万元中有6万是双方业务往来的资金,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就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款数额应为18万元。2014年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5.6%,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为100万元×5.6%÷12月×4倍×6月﹦11.2万元,被告苏X所还18万元扣除11.2万元利息余款6.8万元应为偿还本金。被告王XX与苏X系夫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X、王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93.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232元,减半收取71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XX

书记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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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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