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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桑植县人民法院

陈XX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8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曾用名陈X,男,2000年9月17日(农历)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桑植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8年10月1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4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8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陈XX(陈XX之母),住桑植县。辩护人彭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未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陈XX案发时未成年,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检察官助理韦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法定代理人陈XX、辩护人彭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XX与邹XX、陈X、彭XX、彭X、彭XX、陈X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桑植县南XX吃宵夜,期间,陈XX因在品字大众餐馆门口撒尿与老板发生口角,心生不满,陈XX和陈X一起打砸该餐馆,被民警将彭XX、陈X等人带走,陈XX与陈X逃离现场。调查处理完毕后,陈X怀疑为邻座的樊XX、宋XX、蒋XX报警但未得到认可,双方发生口角。吃完宵夜后,彭XX在桑植XX找到陈XX、陈X,三人来到桑植县银海XX与陈X等人汇合,陈X将事发经过告诉陈XX,并欲报复报警的人,随后陈X联系人送刀,一行人乘坐邹XX驾驶的小轿车来到粮源宾XX,陈X安排陈XX分别从一辆白色别克越野车和一辆棕色众泰越野车副驾驶的人(待查)手中各取一把弯刀、两把长砍刀,并将刀放在邹XX车后备箱,继续开车驶往南XX找樊XX等人。车行至新XX对面,邹XX等人看见樊XX、宋XX、蒋XX三人,便下车追赶樊XX、宋XX、蒋XX三人,追至夜市城门口,陈X持棒对樊XX进行殴打,陈XX、陈X等人持刀、棒对樊XX一通乱打、乱砍,致使樊XX额头、鼻、右手掌等全身多处受伤。2018年10月24日,经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樊XX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XX于2018年10月10日在母亲陈XX的陪同下,主动到桑植县澧源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XX于2018年11月14日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彭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彭XX、王XX等人的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病历资料,伤情照片及物品受损照片;证人蒋XX、宋XX、彭XX、陈XX的证言;被害人樊XX的陈述;被告人陈XX及邹XX、彭XX、陈X、彭X、陈X的供述与辩解;张天星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工作笔录,辨认笔录,视频侦查报告书及现场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X案发时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XX在其母亲的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致一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彭萍提出被告人陈XX案发时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XX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参考桑植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周富人民陪审员  刘业垒人民陪审员  朱XX法官 助理  林XX书 记 员  向XX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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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桑植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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