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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XX诉被告王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XX诉被告王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02民初3903号原告:高XX,男,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薇,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X,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高XX诉被告王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薇、廖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原告与陕西XX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事宜,负责让原告在3月底前进场施工。原告提前支付居间款项300000元。如被告未能让原告与中科XX签订合同,不能在三月底前进场,被告所收居间费用如数退还。后原告未能与陕西XX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应按照约定返还居间费用300000元。被告虽陆续返还该笔居间费用,但截至起诉前仍有70000元未予归还。原告现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居间费用70000元及利息83766.67元(按年利率24%自2013年6月1日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5月5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XX辩称,双方签订居间协议属实。在未能促成合同成立后,其向原告退款230000元,其余70000元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且已分三次向原告还款16000元。对于剩余的54000元,因自己经济状况不佳,同意延期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高XX(委托方)与被告王XX、李XX(居间方)签订《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由居间方负责为委托方就陕西XX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合同一事给委托方负责办理签订工程中标合同事宜,负责让委托方在3月底前进工地施工。居间方接受委托方办理工程事宜,提前支付项目居间款项(30万元),居间方给委托方办成合同后,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时再支付给居间方(50万元)。如居间方未能让委托方顺利签订合同,不能在三月底前进场,居间方所拿委托方(30万元)如数退还,承担所花费用、责任居间方自负。2013年2月3日,原告高XX向被告王XX转账300000元。其后,因被告王XX未能如约完成委托事项,经原告催要,被告王XX返还原告230000元,其余70000元,被告王XX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高XX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五月退还)。”2018年5月,原告高XX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王XX辩称,其在出具借条后先后三次归还原告人民币共16000元,现实际欠款数额应为54000元并提交有2015年9月6日(转款10000元)、2018年6月19日(转款1000元)银行转款凭证。原告对其收到被告转款16000元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转账还款的16000元中的另外5000元,经原告庭后核实,转账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居间协议、中国XX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被告王XX接受原告委托,但未能如约促成合同的订立,其所收取的居间费用依法应予退还。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退还的居间费用70000元,因相关证据表明,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先后归还原告16000元。关于该16000元的性质,原告认为是欠款利息,被告认为是欠款本金。因2013年3月18日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该16000元应属于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原告称被告归还的16000元系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居间费用应为54000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83766.6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逾期未退还原告所收居间费用,原告因此实际产生利息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本院酌定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8年6月19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其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并无此约定,原告按此计算其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高XX5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高XX自2018年6月19日至上述应退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高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75元,由原告高XX承担375元,被告王XX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XX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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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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