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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赖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1民终10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XX,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福建XX律师。上诉人赖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3民初18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二、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三、对被上诉人张XX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玩弄法律程序逃避诉讼的行为,予以谴责并作出处罚;四、二审诉讼费用及二审的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民间借贷,系经双方自愿合意,针对特定的代理商,带有帮扶性质的合法民事行为。2016年8月,被上诉人张XX成为XX公司在福建龙岩XX的代理商,并与XX公司口头约定代理浙江地区万熠牌PPR管道(合伙人黄XX、张XX、赖XX)。由于资金短缺,被上诉人张XX于2017年6月8日出具两份《借条》,向上诉人赖XX个人无息借款总计482,136.33元人民币,其中一笔130000元由被上诉人张XX用于归还龙岩XX公司拖欠XX公司的欠款,一笔352136.33元被上诉人张XX用于购买XX公司的货物。当日,上诉人赖XX根据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支付申请,通过银行转账将两笔借款352136.33元和130000元分别汇入被上诉人张XX指定且经XX公司认可的户名为XXX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352136.33元的那笔借转入XXX账户后,因公司财务指令错误的原因,当日下午约二十分钟后又将该款退回了上诉人赖XX账户,但XX公司已确认收到该笔货款并于当日下午将销售价共计352136.33元的万熠牌PPR管道提货出库,移交给被上诉人张XX一方。借款期满后,被上诉人张XX未依约返还借款。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张XX履行了“逾期未还,将承担借款利息”的约定义务,先后七次支付了两份《借条》所关联的总计482,136.33元人民币的借款利息。2018年3月8日以后,被上诉人张XX经上诉人赖XX多次催讨未再支付逾期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被上诉人张XX为了逃避债务,甚至鼓动其他分销商及其亲戚、朋友到公安机关控告上诉人合同诈骗。2018年10月25日,台江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确认上诉人赖XX没有犯罪嫌疑。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XX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玩弄法律程序逃避诉讼,对此妨碍诉讼的行为应予以谴责并作出处罚。张XX辩称:一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理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赖XX的根本目的就是通过非法诉讼手段达到侵吞代理商的钱财。首先,上诉人赖XX不是与被上诉人张XX一个人对簿公堂,而是与众多代理商都发生过此类借款纠纷。借款人是在出借人连骗带哄之下,才会指定一个没什么交情的第三人的账户来收款。其次,出借人将借款打到第三人账户后,“第三人”根本没有把借款转给借款人,而是被出借人用于所谓“归还曾经借款”或“抵材料款出账”。明明借款人就在出借人办公室,没必要弄一个“第三人”账户转账。借款有0.33元的零头出现,与常理不符。公安机关未就不予以立案作出书面决定。一审法院从一笔借款迅速返款的事实,判断上诉人赖XX的行为可能涉及经济犯罪,从而依法驳回起诉,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出借人的行为显然属于妨碍民事诉讼和虚假诉讼的行为,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应当受到司法制裁。上诉人赖XX非法提起诉讼保全,导致被上诉人张XX的财产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害,上诉人赖XX应进行赔偿。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XX返还赖XX借款本金482,136.33元;2、请求判令张XX支付借款利息暂计17,357元(按482,136.3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6%的标准,自2018年3月8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7日,实际以还清款项之日为准);3、请求判令张XX赔偿赖XX违约金72,320元;4、本案诉讼费由张XX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赖XX于2017年6月8日从其银行账户(账号:62×××79)分别转账352,136.33元、130,000元至XXX银行账户(账号:62×××21),其中352,136.33元款项系于2017年6月8日15:45:58从赖XX银行账户转至XXX银行账户,但当日16:04:59XXX的同一银行账户(账号:62×××21)又转款352,136.33元至赖XX同一银行账户(账号:62×××79)。赖XX称其出借给张XX的款项系根据张XX的申请转至XXX账户,但涉案其中一笔款项在转款之后约二十分钟该款项又回转至赖XX账户,其行为可能涉及经济犯罪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依法驳回赖XX的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赖XX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赖XX、被上诉人张XX等人进行询问的笔录,上诉人赖XX于二审提交的分销合同、产品商业套餐协议、销售出库单、收据、企业信息材料,以及一审法院收纳在案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确认,本案纠纷缘于,被上诉人张XX作为XX公司的经销商,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赖XX借款用于支付向该公司购货等所需费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张XX以上诉人赖XX在双方合作中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综上,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不足。一审裁定应予撤销,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3民初189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XX审判员 吕XX书记员 高XX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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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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