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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赖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103民初1898号原告:赖XX,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慕清,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XX律师。原告赖XX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82,136.3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暂计17,357元(按482,136.3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6%的标准,自2018年3月8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7日,实际以还清款项之日为准);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2,3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52,136.33元和130,000元,共计482,136.33元。双方约定:归还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逾期未还,将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人从借款当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直至还清所有违约金、利息及本金)利息按日累加计收。并约定若双方因本次借款引起的争议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分别为201XXXX8001和201XXXX8002的《借条》,载明上述事实。借款当日,原告即根据被告提供的《委托支付申请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以上两笔借款352,136.33元和130,000元分别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收款人:苏XX,开户行:XXX,收款账号:62×××21)。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8年3月7日以前的利息,2018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张XX辩称,1、答辩人与赖XX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赖XX欺骗本人及其他受害人签下借条,并提起虚假诉讼,已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答辩人于2016年7月左右经朋友黄XX介绍,认识赖XX,赖XX先以“投资他负责经营的德国万熠PPR管稳赚不赔、回报巨大”为诱饵,让答辩人汇款450,000元给他,后一直不还,造成答辩人资金周转困难。赖XX又主动表示愿意借款给答辩人进行周转,答辩人信以为真,才在没收到一分钱的情况下先与赖XX签订本案借条等材料。本案借条、委托支付申请书等材料都是赖XX事先准备的格式文本,并且上面没有标明借款时间,当时赖XX一再催促答辩人签字,说签完字钱马上就汇给答辩人,答辩人与苏XX并不认识,当场对指定的借款接收人是苏XX而不是答辩人提出质疑,赖XX解释说这是他所在公司的借款流程,只是走个形式,苏XX是他公司的员工,绝对不会影响款项汇给答辩人。事后,答辩人未收到钱,多次催促赖XX,赖XX让答辩人找苏XX要钱,但答辩人根本联系不上苏XX,答辩人现在查明苏XX是赖XX担任法人代表的XX公司的监事,两人串通一起行骗。据答辩人了解,赖XX采取同样的手法骗得张X等多人签下看似内容严密实则根本拿不到钱的借条,然后雇请社会人员多次威胁逼迫受害人“还钱”,对不肯就范的受害者,赖XX就持虚假借条等材料到法院进行起诉。答辩人认为,赖XX等人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其做法属于明显的“套路贷”犯罪。2、即便不涉及犯罪,单就本案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额来说,也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无效。从本案诉争借条所写的内容看,借期仅为三个月,借款人除了要按日息万分之六支付赖XX利息外,逾期未还还要支付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该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额远超年利息24%,超出24%的部分法律不予支持。从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方面,也可以看出本案中赖XX故意制造虚假高额借款,以达到骗取答辩人钱财的目的。综上所述,本案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赖XX以“套路贷”手法企图骗取答辩人钱财,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建议驳回赖XX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赖XX于2017年6月8日从其银行账户(账号:62×××79)分别转账352,136.33元、130,000元至苏XX银行账户(账号:62×××21),其中352,136.33元款项系于2017年6月8日15:45:58从赖XX银行账户转至苏XX银行账户,但当日16:04:59苏XX的同一银行账户(账号:62×××21)又转款352,136.33元至赖XX同一银行账户(账号:62×××79)。赖XX称其出借给张XX的款项系根据张XX的申请转至苏XX账户,但涉案其中一笔款项在转款之后约二十分钟该款项又回转至赖XX账户,其行为可能涉及经济犯罪的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依法驳回赖XX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赖X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XX民陪审员  蔡XX法官助理邢X书记员林XX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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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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