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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 川1302刑初529号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男,19××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XXXX0419××××4612, 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南充市顺庆区潆溪街道办××××村11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真树,四川XX律师。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一部刑诉(2020) 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黄真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月××日05时50分,被告人何X驾驶川 R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顺庆区潆溪镇街道滢康北XX由南往北驶,行至××路××号路段时,将步行横过道路的陈X撞倒,造成陈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人何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陈X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何X扮打122电话报警,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何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何X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其行为属于过失犯罪,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X拨打了122报警。2020年3月13日,公安机关对何X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次日电话通知何X,何X于当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X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警情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信息证明材料,事故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善后处理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工作记录,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9) 病鉴字南四第10001号、华科所(2019) 机鉴字南充四大队10014号、华科所(2020) 机鉴字南充四大队08004号鉴定意见书,证人陈X某、张XX、汪XX、张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何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到现场处理,后如实陈述了交通事故的过程,应视为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 ×

  人民陪审员 冯 ××

  人民陪审员 金 × ×

  二0二0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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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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