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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XX公司、任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皖05民终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西XX。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XX,现暂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旗,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南昌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3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南昌XX公司不承担向任XX付款义务;2.全部诉讼费用由任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任XX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需方签字落款人为陈XX,产品指定签收人为陈XX,该二人均不是南昌XX公司员工。陈XX是马鞍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是XX公司员工,任XX清楚该情况。因此,合同签订后任XX并不是向南昌XX公司供货,而是向XX公司供货,中途也收到XX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只因现在该公司没有钱,所以任XX在原审过程中撤销了对该公司的起诉,南昌XX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任XX所供的货用在恒远中XX,实际施工单位为XX公司,南昌XX公司不需要任XX的产品,任XX是向XX公司供货,XX公司承诺所有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均由其承担,与南昌XX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却不予认可。任XX提供的欠条上没有南昌XX公司的签字盖章,原审法院仅以陈XX和陈XX的签字,认定为南昌XX公司欠款欠妥。该欠条的实质内容是结算单,只能证明是陈XX与任XX进行结算,并不能证明是是南昌XX公司与任XX进行结算,且欠条中有未扣除已付材料款字样,原审法院未查清究竟已付多少材料款,尚欠多少款。二是因错误认定证据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陈XX不是南昌XX公司员工,南昌XX公司从未委派其与任何单位进行结算,XX公司不是南昌XX公司的单位,南昌XX公司无需对XX公司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工程封顶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涉案工程早在2013年结束,资金拖欠也有五年,任XX从未向南昌XX公司主张过欠款,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任XX辩称,原审判决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合同上有南昌XX公司项目部的盖章,需方代表为陈XX,并指定陈XX负责签收收货凭据,由南昌XX公司指定的人员完成买卖合同没有任何问题,而且南昌XX公司在原审中对印章也予认可,陈XX和陈XX在买卖合同当中实际上是南昌XX公司的代理人,南昌XX公司应当对他们的行为负责。撤回对XX公司的起诉是任XX的诉讼权利。关于尚欠货款数额的问题。任XX在起诉时扣除了已付八万余元,只起诉了31万元。

  任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昌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10000元,并判令南昌XX公司以3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至所欠全部款项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南昌XX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昌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日,南昌XX公司(需方)与马鞍山市XX(现已注销、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马鞍山市XX向南昌XX公司的XXX。付款方式,需方三个月结算一次,按货款的实际支付70%款。再支付,以此类推。主体封顶时,需方一次性支付总款的90%,最低不低于80%。余款在工程封顶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时,按货款全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方应承担因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用。供货不及时,供方赔偿需方的直接损失。本合同自供需方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单位盖章之日起生效,需方工地的用砖由供方独家供应,供方如供货不及时,需方有权外购。在供方供货及时情况下,需方擅自外购时应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并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需方未及时付款时,供方有权拒绝继续供货,本合同所供砖的货款按照收货凭据予以结算,需方特指定陈XX负责签收收货凭据,该签收人出具的收货凭据是供需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2015年11月7日,陈XX向马鞍山市XX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马鞍山XX经营部任XX红砖和水泥砖共计人民币叁拾玖万肆仟零玖拾元整(394090元)。马鞍山市XX公司陈XX。后马鞍山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在欠条上写明“未扣除已付材料款”的字样。2018年2月8日,陈XX在该欠条上写上“未付款,陈XX”的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马鞍山市XX与南昌XX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益,应属有效。陈XX作为南昌XX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南昌XX公司具有约束力。南昌XX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其下属的马鞍山市XX公司项目部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上述合同效力应归属于南昌XX公司,马鞍山市XX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现马鞍山市XX已被注销,其权利由任XX承继,且任XX的主体适格,故南昌XX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的约定,南昌XX公司逾期未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任XX主张南昌XX公司自2015年11月7日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任XX提出的要求南昌XX公司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主张,已经超出法律规定计算损失的标准,故不予支持。南昌XX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XX货款31万元及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0元、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90元,原告任XX负担870元,被告南昌市XX公司负担91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南昌XX公司向任XX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正确。南昌XX公司认为陈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是XX公司的员工,任XX实际上是向XX公司供货,付款和结算也是与XX公司办理的,故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是,南昌XX公司对任XX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南昌市XX公司当涂恒远·中央公馆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购销合同中,陈XX作为南昌XX公司代表在需货方处签名,且需方明确指定陈XX负责签收收货凭据,即使陈XX和陈XX是XX公司员工,但因其是以南昌XX公司当涂恒远·中央公馆项目部名义与原马鞍山市XX签订合同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南昌XX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任XX提交的欠条上有陈XX和陈XX签字确认,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为394090元,虽然陈XX在欠条上注明未扣除已付材料款,但任XX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金额是310000元,自愿扣减了84090元,南昌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还有其他已付材料款没有扣除,一审判决认定欠款金额为310000元并无不当。南昌XX公司上诉称XX公司承诺所有的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均由其承担,与南昌XX公司无关,但无证据证明任XX知晓有此约定并同意债务由XX公司承担,且该约定属于南昌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南昌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任XX提交的欠条陈XX签名落款时间是2015年11月7日,陈XX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8日,可见中途催要过欠款,其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判决南昌XX公司支付任XX货款310000元及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正确。

  综上所述,南昌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南昌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XX

  审判员  汪XX

  审判员  徐 婕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纪 震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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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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