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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马鞍山市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皖05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旗,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安徽XX律师。

  肖X因与马鞍山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3民初5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2019)皖05民终7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皖0503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肖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肖X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正式法律文书,已经查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消防连接器漏水,一审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XX公司承认其系消防栓及消防连接器的管理人。其次,肖X提交的2018年2月4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2月4日7时30分许,肖X骑电动自行车,因路面结冰湿滑意外滑到(慈湖河东方,事故造成肖X受伤,车辆损坏(路面结冰因东方城消防栓漏水造成)。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日出具,可以认定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消防连接器漏水,XX公司作为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但一审前往马鞍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调取材料时,发现材料中缺少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执法记录的仪视频资料等,就认为无相关证据支撑交警大队所确认的事实和责任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交警曹X在原二审庭审时已出庭作证,证明本次事故按简易程序处理,对于处理事故的视频资料,交警部门只保存六个月。同时,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属于交警部门内部管理资料,最终应以正式法律文书为准。一审让肖X承担交警部门管理不规范导致的不利后果,扩大了肖X的责任。第三,一审对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补充说明》予以认可,却对上述证明材料的基础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有失偏颇。2.一审判决遗漏关键词“事故”,属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肖X无事故责任”,《补充说明》载明“该起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事故责任”。一审判决在摘抄和认定时,均表述为“各方均无责任”,显然错误。通过曹X警官的证人证言可知,“事故”一词恰是决定本案责任的关键词。交警只能基于交通法规等认定事故责任,而不能处理公共管理人责任,故一审对此理解和认定错误。3.肖X提交的照片及曹X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消防连接器漏水并延伸至非机动车道上结冰,导致肖X骑车经过时滑倒受伤,一审认为无法准确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肖X不仅提交并放大了肖X摔倒时周围的照片,还在庭审中进行了演示。从这组照片可以看出:消防连接器在往外漏水,周围路面环境是潮湿并结冰的,有XX公司未打扫干净的积雪,但是远离消防连接器处的积雪周围是干燥的,消防连接处的漏水顺着坡路延伸至非机动车道并结冰。肖X提交的上述现场照片均得到曹X的确认,与交警出警的现场一致。通过照片的对接可以判断,消防连接器漏水处的水流痕迹与非机动车道内的结冰连成一体。故肖X摔倒与消防连接器漏水存在因果关系。

  XX公司辩称,1.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分别去案发现场两次,去交警大队两次。2.肖X上诉理由成立有两个前提,一是事故认定书不可以推翻,二是所拍摄的现场照片真实。3.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道上,不是XX公司的管理范围。肖X没有证据证明消防连接器漏水,一是因为事发前一天晚上下了大雪,导致路面结冰;二是肖X提供的十几张照片没有一张显示消防连接器漏水,事发现场与消防连接器有十几米的距离,即便漏水,水流也不可能流到那里。4.《事故认定书》是事发当晚肖X的父母协助交警完成认定过程并签字确认,XX公司没有看到,也没签字。综上,请求驳回肖X的上诉请求。

  肖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1293.2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4日7时30分许,肖X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慈湖河路由南向北骑行时,因该路东方城段地面结冰湿滑意外滑到,造成肖X受伤、车辆损坏。后肖X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2月4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2月4日7时30分许,肖X骑电动自行车,因慈湖河路东方城XX路面结冰湿滑意外滑到,事故造成肖X受伤、车辆损坏。(路面结冰因东方城消防栓漏水造成)……根据《道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认定肖X无责任。2018年4月16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肖X因上述事故受伤为工伤。2018年8月30日,经安徽省江东司法鉴定所认定,肖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安徽省XX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肖X于2018年2月4日至7月30日因腿部受伤摔伤在家休养,已按规定扣发其工资。2018年10月11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肖X上述交通事故中事故地点“慈湖河路东方城消防栓”为慈湖河路东方城XX的消防栓。2018年12月15日,该大队又出具《补充情况说明》,载明,慈湖河路东方城XX自摔事故……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复勘,发现该现场路面积雪,东方城门面房处消防栓处积水、结冰,门面房前结冰延伸至非机动车道……该起事故为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对该规定所阐述的内容进行解释,并结合本案中XX公司所管理的消防栓之情形,若交通事故事发路段地面结冰系由该消防连接器漏水造成,从而导致肖X在骑行电动自行车时滑倒摔伤,则XX公司作为消防栓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延伸至非机动车路面,否则,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造成肖X骑行电动车滑倒摔伤虽系该路段地面结冰所致,但结冰原因是否系由消防栓上消防连接器漏水所产生,从肖X所提交的现有在案证据审查判断,无法予以准确认定。故肖X要求XX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判决:驳回肖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原告肖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根据肖X提供的中国天气(安徽)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4日一周天气预报,全省为持续低温天气,极端最低气温沿淮淮北和大别山区为零下10到零下14度,江南南部为零下8到零下12度;马鞍山市均为多云到阴天或多云到晴天,无降水。

  涉案交通事故处警警官曹X于2019年6月3日在本案原二审、即本院(2019)皖05民终772号审理中出庭作证,证明122事故处理大队接到报案后到达事发现场时,肖X已被送至医院治疗;现场消防栓没有喷射,有少量滴水,连接处有冰柱悬挂;大量流水流至非机动车道内,由于温度低,从消防连接器到非机动车道肖X摔倒处有明显结冰;除肖X外,还有一人在此处摔倒;肖X提供的照片与当时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一致,执法记录仪里的视频上传到公共账号仅保存六个月;交通事故仅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不涉及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对于肖X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肖X提供的现场照片,结合曹X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涉案消防连接器漏水,水顺着缓坡流至非机动车道,至绿化带处受阻后向两侧流淌,由于当时最低气温在零下8-零下12度,形成一定面积的冰层。照片中虽显示有因前期下雪堆积的雪堆,但通过多张照片对比可以看出,雪堆周围路面是干燥的,并无因融雪导致的水迹,只有消防连接器漏水经过的路面是潮湿的。故应当认定肖X摔倒系消防连接器漏水导致路面结冰造成。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早晨7时30分可以得出,消防连接器漏水的时间应当在夜间,有一定的突发性,故对XX公司的管理不应过于苛责;肖X在骑行过程中应保持安全车速,其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XX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肖X自行承担。

  参照安徽省XX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审核,确定肖X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据票核实为1828.2元。2.营养费。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3.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为60日,按每天132元计算,为7920元。4.误工费。肖X提供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其仅提供了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表,未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受伤后工资扣发情况;同时,肖X因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被认定为工伤,其工资福利待遇依法不变,应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对肖X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按安徽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640元计算,为63280元(31640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肖X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7.交通费,肖X主张500元,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8.车辆修理费。肖X虽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肖X的电动自行车确因交通事故致损,故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据票核实为1300元。上述费用合计83628.2元,由XX公司按20%赔偿16725.64元。

  综上,肖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503民初4168号民事判决;

  二、马鞍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X经济损失16725.64元;

  三、驳回肖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肖X负担1450元,马鞍山市XX公司负担9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肖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赵XX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俞XX

  书记员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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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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