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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律师助其成功追回货款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6民初36370号

  原告:刘XX,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经济开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闸南XX(大东XX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9360096P。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被告:王XX,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刘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津XX公司)、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XX公司、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636693.8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原、被告建立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砂、石、粉煤灰等原材料,至2016年2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终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6693.80元。自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XX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每月还款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王XX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且还款协议由被告王XX签订,故原告有权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起诉。

  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津XX公司、被告王XX签订《还款协议》,证明被告王XX以债务人身份签订该协议,应认定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

  证据2、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对账凭证》(被告天津XX公司盖章、被告王XX签字)13张,载明应付货款692248.6元;

  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表》,证明被告天津XX公司的身份信息;

  证据4、2016年1月27日,被告天津XX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供应商明细账》,证明被告天津XX公司应付原告货款646693.8元;

  证据5-1、(2016)津011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5-2、(2019)年津02民终3630号《民事判决书》、(2017)津0112民初4550号《民事判决书》、(2017)津0116民644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证明被告王XX系被告天津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王XX多次利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以被告天津XX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导致被告天津XX公司因被告王XX负债,严重损害其他债务人权益,故被告王XX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津XX公司、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

  因被告天津XX公司、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原告自2017年4月至2015年6月向被告天津XX公司提供砂、石及粉煤灰原材料。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天津XX公司、被告王XX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自2007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给被告王XX得混凝土搅拌站供应砂、石及粉煤灰原材料,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王XX尚欠原告636693.8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每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至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收到货款10000元、2017年12月7日收到货款10000元。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间业已届满,被告天津XX公司、被告王XX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XX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砂、石及粉煤灰原材料后,因欠付货款,原告与二被告方又以签订还款协议的方式确认原材料的货值及支付货款的期间、金额,可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津XX公司存在以砂、石及粉煤灰原材料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天津XX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按还款协议载明的付款期间、货款金额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天津XX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616693.80元应属违约。还款协议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自逾期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还款协议签订的方式及载明内容可认定被告王XX作为被告天津XX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存在债的加入,故对案涉货款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XX货款616693.80元;

  二、被告天津XX公司、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XX自2016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以616693.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XX公司、被告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8元,减半收取计4984元(原告刘XX已交纳),由原告刘XX负担157元,被告天津XX公司、被告王XX负担4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吕琳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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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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