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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苏0982刑初15号

  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盐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XX**。

  法定代表人高X,XX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傅XX,女,1979年11月20日生,系XX公司股东。

  被告人高X,男,1981年10月29日生,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被告人高X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3月27日经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4月29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陈群,江苏XX律师。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高X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X、代理检察员薛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傅XX、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陈XX、陈群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6年初,被告单位XX公司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丰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大丰职教中XX)相关计算机硬件、软件、办公设备等采购业务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高X代表被告单位分别向时任大丰职教中XX主任卞X行贿人民币230000元,向时任大丰职教中XX电教中心主任周X行贿财物合计人民币48788元,合计278788元。

  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高X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前,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单位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为被告单位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高X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单位行贿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高X的辩护人提出的以下辩护意见:1.高X代表XX公司送给周X苹果6plus手机,是因周X向高X主动索贿,而且XX公司并未因此谋取到不正当利益,故该节事实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罪。2.2016年春节前高X代表XX公司送给周X10000元,是为了尽快拿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该节事实亦不构成单位行贿罪。3.被告人高X除了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外,还应当认定其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贿人在被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减轻的量刑幅度应当高于一般的自首情节。4.由于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高X代表XX公司送给周X10000元不构成单位行贿罪,那么本案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修订之前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以及第三百九十三条,对被告人高X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不适用罚金刑。5.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被告人时,未通知其近亲属为其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在2017年3月20日12时到案接受询问,又在2017年3月21日0时1分被传唤,疲劳审讯,未切实保障人权,有违司法改革精神,应在量刑中有所体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高X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XX公司于2008年4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计算机软件及硬件、办公设备及耗材、影音器材等销售和维修,网络工程安装等。XX公司股东为傅XX、被告人高X(法定代表人)。

  2012年至2016年初,被告单位XX公司在向大丰职教中XX提供设备及服务过程中,为在相关计算机软、硬件、办公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电脑维修、资金结算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高X代表被告单位XX公司分别向时任大丰职教中XX主任卞X、时任大丰职教中XX电教中心主任周X行贿,款物含人民币270000元、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1张、苹果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8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78788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XX公司在向大丰职教中XX提供设备及服务过程中,为在相关计算机软、硬件、办公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电脑维修、资金结算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高X代表被告单位XX公司先后4次向时任大丰职教中XX主任卞X行贿人民币230000元。

  1.2012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X在大丰职教中XX西(老)校区卞X办公室,向卞X行贿现金人民币50000元。

  2.2013年3、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X在大丰职教中XX西(老)校区卞X办公室,向卞X行贿现金人民币50000元。

  3.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X在大丰职教中XX东(新)校区卞X办公室,向卞X行贿现金人民币120000元。

  4.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X在大丰职教中XX东(新)校区卞X办公室,向卞X行贿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二、2012年至2016年初,被被告单位XX公司在向大丰职教中XX提供设备及服务过程中,为在相关计算机软、硬件、办公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电脑维修、资金结算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高X代表被告单位XX公司向后5次向时任大丰职教中XX电教中心主任周X行贿人民币40000元、面值为1000元的购物卡1张、苹果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8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8788元。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高X在周X家中向周X行贿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高X在周X家中向周X行贿现金人民币10000元。

  3.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高X在周X家中向周X行贿苹果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788元。

  4.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高X在周X家中向周X行贿现金人民币10000元、超市购物卡1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1000元。

  5.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高X在周X家中向周X行贿人民币10000元。

  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高X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掌握前,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验资报告。反映XX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经营范围,高X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

  (2)大丰市教育局《关于转发大丰市政府<关于加强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反映该通知规定:货物类、服务类单项或批量在5000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工程类5000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由学校、教育局招标投标监督小组监督管理;货物类、服务类单项或批量在10万元以上、工程类50万元以上由市政府集中招标采购,学校、教育局招标投标监督小组、政府采购办共同监督管理。

  (3)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记账凭证、发票、大丰市劳动就业管理处数控实训室设备验收单;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记账凭证、发票。反映:XX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中标大丰职教中XX数控实验室、CAD实验室(机械制图)计算机、相关软件采购及其伴随服务,中标总价为198.2万元;于2014年3月12日中标大丰市劳动就业管理处数控实训室设备及软件系统采购安装及其伴随服务(二标段),中标总价为123万元;于2015年1月4日中标大丰职教中XX“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电教项目配套设备采购、安装及伴随服务,中标总价为115.58万元。

  (4)大丰职教中XX向XX公司付款明细表以及相应的记账凭证。反映2012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大丰职教中XX共向XX公司支付设备采购费、服务费等合计472万余元。以及相关付款报支单据上有卞X签名准予支付,周X签名制表或复核。

  (5)归案情况说明。反映2017年2月,侦查机关找到高X了解XX公司电脑销售情况,高X交代了向卞X、周X行贿的事实,侦查机关根据其交代对分别周X、卞X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

  2、证人证言

  (1)证人卞X的陈述。反映:2011年后其在担任大丰职教中XX主任期间,先后4次收受高X贿赂现金合计人民币23万元。其对高X在大丰职教中XX的电脑软、硬件、电子设备采购业务上给予关照,包括将小的业务不经内部招投标直接交给高X做;将大的业务拆解成小的业务给高X做;需要招投标的业务会安排周X和高X对接,让高X提供相关参数、条件以提高XX公司的中标率;以及及时审批付款等。

  (2)证人周X的证言。反映其在担任大丰职教中XX电教中心主任期间,先后5次收受高X所送贿赂合计现金人民币40000元、1000元购物卡以及一部苹果6plus手机。其在高X的业务上给予了关心,包括直接向高X采购产品和维修服务;2013年460台电脑采购和2014年“以奖代补”工程在招投标前,都征求高X的意见,由高X提供购买规格和技术要求、参数等,提高高X公司的中标概率;在票据签批方面及时报批手续等。

  (3)证人智XX的证言。证人系大丰职教中XX实训中心主任,反映大丰市劳动就业管理处数控实训室设备及软件系统采购安装及伴随服务(二标段)工程的招投标方案和采购要求等前期工作是由大丰职教中XX负责,该工程由其牵头负责。该工程在招投标前,由高X提供了投标产品的规格、技术参数和要求等条件。2012年到2015年左右,大丰职教中XX计算机相关业务大部分都是高X做的,小额采购的产品都向高X购买,经过招投标程序的也由他提前提供相关产品参数和要求,因此中标概率很大。

  3.被告人高X的供述及亲笔供词。其供述内容与卞X、周X证言所反映内容一致。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涉及向周X行贿的第3、第5起事实不构成单位行贿罪,侦查机关未保障被告人高X合法权利及疲劳审讯的辩护意见,经查:1.周X在与高X聊天中提到让高X买手机,该情节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被勒索”。2.高X代表XX公司在2016年初送给周X10000元的行为,一方面是为拿到工程尾款,另一方面也是对前期周X为其谋利的回报,其行贿行为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不能进行割裂,故XX公司在2016年初送给周X行贿10000元的行为,属于本案单位行贿罪的一部分,而该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刑法。3.被告人高X经侦查机关通知于2017年3月20日12时至大丰区检察院接受询问,询问至当日22时17分结束,3月21日刑事立案后的传唤讯问自上午8时50分开始,保障了被告人高X必要的休息时间;侦查机关在3月21日已经书面通知了被告人高X的近亲属高X被传唤和刑事拘留的情况,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作为被告单位XX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背公平原则,为被告单位XX公司能在经济活动中不当获取信息、排除潜在竞争对手以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高X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高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高X在其罪行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高X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对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高X均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X代表XX公司行贿的行为大部分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本案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后的《刑法》,但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后果以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认罪态度、系初犯等,依法对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高X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高X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但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高X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盐城市XX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高X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斌

  人民陪审员  张晓艳

  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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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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