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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按最低刑期判决三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豫1425刑初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8年9月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X,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8)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30日深夜23时许,被告人王XX携带刀具,在商丘310国道XX附近乘坐了被害人尹X的出租车,当出租车行驶至虞城县嵩XX响水湾小区北XX附近时,王XX因故持刀捅刺尹X,致使尹X颈部、胳膊、后背等多出受伤,此时该车正在行驶中,尹X打开车门,顺势滚到了地上,该车撞住了路边花坛后才停,王XX顺手从车内拿走尹X一部VIVO手机后逃走。经鉴定,尹X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手机价值1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物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辩称,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抢劫罪,不具有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马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XX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坦白,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0日深夜23时许,被告人王XX携带刀具,在商丘310国道XX附近乘坐了受害人尹X的出租车,当出租车行驶至虞城县嵩XX响水湾小区北XX附近时,王XX因故持刀捅刺尹X,致使尹X颈部、胳膊、后背等多出受伤,此时该车正在行驶中,尹X打开车门,顺势滚到了地上,该车撞住了路边花坛后才停,王XX顺手从车内拿走尹X一部VIVO手机后逃走。经鉴定,尹X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手机价值10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XX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尹X经济损失3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4)物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

  2.书证

  (1)人口信息查询、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XX的身份信息,王XX无违法犯罪前科。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XX系2018年9月2日被抓获归案。

  (3)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2018年9月2日,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XX随身携带的VIVO牌手机和水果刀一把。2018年10月23日,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并于当日将扣押的手机归还给被害人尹X。

  (4)情况说明,作案工具匕首因长期暴露在室外,未在该匕首上获得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

  (5)证明,证明被告人王XX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3.证人证言

  (1)证人康X的证言,2018年8月31日凌晨一点多,我和另外一名保安员陈XX在滨河公寓小区保安室南XX值班。有个穿黑色T恤的年轻人从滨河路由东向西走,然后走到了我跟前,借我的手机给家里人打电话,由于我没有随身带着手机,就拿起老陈的手机,递给了这个年轻人。他接过电话后,拨打了一个电话号码,但是手机提示无法接通,他就把手机交给了我。然后他就步行向西走了。我没有看见有血迹,整个过程中我也没有闻到他身上有任何酒味,走路也正常。

  (2)证人李X的证言,今天凌晨12点40分左右,我开着我的出租车在虞城县嵩XX由东向西行驶,当时我的车上没有乘客,我由东向西行驶到虞城县响水湾小区北XX对面时,发现嵩山路南XX的响水湾小区北门东边20米左右,停着一辆出租车,这辆出租车撞在了花摊子上,周围还有三四个围观的群众,有个人捂着脖子站在这辆出租车的后面。这个捂着脖子的人就向我走过来了,对我说他是出租车司机,有人抢劫了他。我看着这名受害者受伤挺严重,白色T恤上都被血湿透了,后背上,裤子上也都是血。我就赶紧开着我的车送他去虞城县新县医院了。

  (3)证人沈X的证言,我在我的出租车电台上听到有一名出租车被别人抢劫了,现场就在虞城响水湾北门,我发现有一辆出租车撞在了花摊子上面了,我听周围的人说有个乘客把这辆车的司机抢劫了,司机已经被送医院了。昨天23点左右,我开着我的车来到虞城县人民路与健康XX的老木兰市场,这时候有个出租车司机开车并排来到我的车右侧,问我老木兰市场在哪,我说这就是老木兰市场,然后我就开车向北走了,当我开到老木兰XX,在车里等了会乘客。这时候这个司机又开车过来了,问我XX网吧咋走,我说挨着健康XX一直往正东,健康XX最东头就是了。然后我就开车走了,我没注意他开车向哪个方向走了。我看见他的车后排座椅上坐着一个人,这个人穿着黑色的上衣。这名司机所开的出租车和响水湾北门停着的受害者的出租车车型很像,颜色也很像。

  (4)证人王X1请的证言,2018年8月30日,王XX不在家。8月31日凌晨四点左右,忽然听到有敲门的声音,我父亲开门之后,我听到是我弟弟王XX的声音。9月2日,王XX说没钱了。然后我就取了500元钱,他就要了400元。然后我就没再见我弟弟,这中间我弟弟除了9月1日出去了一会,去办理了一张新手机号,我发现他手里带着一部手机,这部手机是VIVO牌的,上面是白色的,下面是玫瑰金色的。他以前用的不是这部手机,我问他这部手机在哪里弄的,他说是在他老表那里拿的翻新的手机。

  (5)证人王X2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王X1请的证言基本一致。

  4.被害人尹X的陈述及视频取证内容,2018年8月30日晚上23时左右,我行车到310国道光彩大市场西北门,有个男子在路边拦车我就停了,他说上虞城县木兰XX,当时我也没多想就走了。路上他说家是平台的,走到嵩XX,快到桥西头的时候,突然间我后背挨了一下,很疼,紧接着我脖子上感觉被利器割了,我用手一挡,看见那个男的手里拿着刀,我感觉应该有两把,那个人一边挥刀扎我划我一边说“弄死你,杀了你”并且嘴里不断的重复着这几句话,我本能的用双手保护着自己的身体,但不断挨刀,具体哪里我也顾不上了,我就打开车门顺势倒了出去,摔在了地上,车自己行驶偏离的路线往南边走去了,撞在了南边人行道护栏上停了下来,当时我的脖子已经往外喷血了,我用手捂着,车停下后我看见那个男的下车了,上到驾驶位置上了,发动没发动车我不清楚,一会他又下来到了副驾驶,下车的时候我看见他拿着我的手机从南边的人行道往西跑了。

  5.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大概三四天前的一天深夜,我在310光彩市场附近的一家超市买了三瓶老村长牌的白酒,喝完酒后,我就瞎溜,不知道在哪里搞了一把匕首。然后我就拦出租车,我要去XX网吧,但是他没有去,然后我们吵了两句嘴。然后我就让他再往北开,让他开车来到我老表以前洗车的地方,我隐约知道这个洗车的地方附近有个网吧。他催我说到地方了,赶紧下车给钱。我一看根本没有到我说的那个地方,旁边也没网吧。他骂了我一句,但是具体骂的啥我记不清了。然后我们两个就争吵了一会,然后我就恼火了,脑子一热,我就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来刀子,就用刀子扎他,往他身上扎了好几下,我用刀子扎他的时候不停地说:“扎死你,扎死你,扎死你……”然后他就开起车门,下车跑了,他打开车门跑的时候,车还在滑行。我就赶紧在车内从后排座位上窜到驾驶座位置,想逮住他继续用刀子扎他,我刚来到驾驶座位置,这时候车撞在了路边的花坛子上了,我顺手拿起这个司机放在空调出风口上的一个卡子上面的手机,然后我就跑了。

  6.鉴定意见

  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尹X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虞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vivo手机价值100元。

  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对作案匕首等进行了DNA鉴定,其鉴定意见是1、现场提取的疑似血迹、血迹擦拭物、可疑斑迹擦拭物、主驾驶座后备疑似血迹擦拭物、左后门外侧下端可疑斑迹擦拭物中检出DNA与受害人伊XX血样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型相同,其累计似然率为9.67×10的30次方。2、主驾驶座座椅头套上的可疑斑迹,右上侧座套上可疑斑迹检出的DNA与王XX的血样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型相同。其累计似然率为1.78×10的29次方。

  7.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和现场情况照片及王XX指认了藏匿刀具的地点,随后侦查人员依法对该刀具进行提取。

  (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8.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XX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尹X经济损失3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了本案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系未遂,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提出王XX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王XX虽然不认可其具有杀人的犯罪故意,但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坦白的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王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庭长

  审 判 员  程X长

  人民陪审员  何某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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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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