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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张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725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张X,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义,宁XX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X,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宁XX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杨XX,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宁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张X与被告张X、杨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义、被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执行;2.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杨XX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积翠园9-5-6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因当时房贷尚未还清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房贷还清后原告发现房屋已被兴庆法院查封,因杨XX与张X之间的债务发生在原告离婚以后,而且该债务也不属于原告与杨XX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被裁定驳回,现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诉请。

  张X辩称,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杨XX名下,应当归杨XX所有,法院将杨XX名下的房屋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杨XX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杨XX名下(产权证号:银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XX)。2009年3月12日该房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XX,债权数额为18万元,抵押期限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

  2016年4月12日张X与杨XX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积翠园某室和阅海万家某房屋归张X所有,银税小区某室房屋归杨XX所有,并约定阅海万家某房屋贷款由杨XX偿还。离婚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13日本院受理张X与杨XX、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8月28日本院根据张X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8)宁0104民初1005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杨XX、XX公司名下价值245万元的财产,2018年9月3日本院向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2018)宁0104执保9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杨XX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期限三年,2019年4月9日本院(2019)宁0104执2619号执行案件对该房进行了轮候查封。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8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8)宁0104民初1005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张X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为杨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7月7日向张X借款70万元、于2017年7月31日借款80万元、于2018年1月18日借款70万元、于2018年3月3日借款25万元,以上共计245万元,双方于每笔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XX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约定了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张X均以网银转账形式给杨XX提供了上述四笔借款,现四笔借款均已到期,杨XX未偿还借款本息。调解书中调解协议载明:一、杨XX偿还张X借款本金24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此款杨XX于2018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25.6万元合计105.6万元;2019年1月30日前偿还本金70万元、利息26.6万元合计96.6万元;2019年4月30前偿还本金70万元、利息22.4万元合计92.4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25万元、利息8万元合计33万元;如杨XX逾期支付上述任意一笔借款本息,则张X有权就下剩借款本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杨XX须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任意一笔下剩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杨XX追偿。该案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宁0104执599号。

  2019年3月12日积翠园9-5-601室抵押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中国XX出具抵押解除手续,后张X发现房屋产权已被本院冻结,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9)宁0104执异10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张X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X与杨XX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积翠园某室归张X所有,该约定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现就相关问题分述如下:

  张X与杨XX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张X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张X与杨XX的前述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涉房屋登记在杨XX名下,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屋仅凭离婚协议无法达到物权设立、变动的法律效力,但张X可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屋归属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房屋所有权人,该请求能否实现,取决于是否有足以阻止该变更登记的情形发生,如在抵押贷款未全额偿还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否同意变更登记等,现抵押贷款本息已全部清偿,抵押权消灭,已具备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仅因本院的查封无法办理,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张X的房屋变更登记请求权。

  张X基于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变更登记请求权先于执行案件的债权而产生,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张X的申请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理由有二:1.从两种请求权产生时间来看,张X对案涉房屋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6年其与杨XX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张X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7年、2018其与杨XX签订的借款合同产生,张X的请求权在前,其与杨XX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废此后杨XX可能发生的个人借款债务,张X的请求权与张X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2.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张X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屋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张X享有的是针对杨XX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屋公示的信赖所产生,具体而言,杨XX向张X借款时并未将案涉房屋设定为抵押担保物,张X亦并非基于杨XX名下登记有案涉房屋而同意借款,张X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张X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

  综上,本案所涉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变更登记请求权先于执行案件的债权而产生,且离婚协议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处分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的情形,据此,张X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对案涉房屋停止执行并确认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杨X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案涉房屋被查封的原因,系杨XX未按约定偿还张X借款,酿成诉讼,导致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被法院查封,并引发此后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杨XX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

  二、确认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归原告张X所有;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9)宁0104执异101号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周 勇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人民陪审员  古甜甜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陆XX

  书 记 员  田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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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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