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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二审维持原判,胜诉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湘05民终1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湖南XX律师,系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欣芷,湖南XX律师,系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肖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0)湘0502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刘XX不承担主要责任并改判计算标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肖XX负担。事实和理由:因肖XX与其丈夫何XX故意在刘XX妻子面前有不当言论,导致刘XX夫妻双方出现矛盾,家庭不得安宁。刘XX因此找肖XX夫妇对质,希望能讲清楚误会。但肖XX丈夫何XX却要打人,刘XX顺手在其桌上拿了一把小菜刀,由于刘XX妻子拖了一下刘XX,菜刀无意中碰到了肖XX。刘XX并非故意伤害肖XX,一审判决刘XX承担主要责任不当。肖XX无固定收入,一审按照批发和零售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肖XX的伤情应以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意见为准,一审采信其第二次在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后续治疗费错误。

  肖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以维持。

  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XX赔偿肖XX经济损失共计57503.18元,其中医药费13266.17元、护理费10064.71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XX与何XX是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在双清区某某路某某号门面经营蔬肉店,刘XX前妻何XX听信肖XX关于刘XX的一些陈述,便与刘XX发生争执。2019年4月15日,刘XX来到肖XX的猪肉店,双方言语不和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刘XX将肖XX的手臂割伤。肖XX受伤后,前往邵阳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12484.17元,住院期间由何XX护理,住院期间费用由刘XX全额垫付。另肖XX出院后为康复治疗花去医疗费782元,由肖XX自行支付。2019年10月23日,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做出邵医专司鉴所某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肖XX不构成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有效合理性票据为准。肖XX因此花去鉴定费1806元。肖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3266.17元;2.误工费20066.30元,按湖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1035元计算,误工期120天;3.护理费10064.71元,按湖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61227元计算,护理期60天,计10064.71元,但其中12天由何XX护理,计2012.94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扣除;4.交通费酌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因住院期间有12天由何XX送饭,故只支持4天,按50元每天计算;6.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按30元每天计算;7.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8.鉴定费1806元。上述损失共计56303.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肖XX与刘XX因口舌争议产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刘XX持刀将肖XX划伤,是造成肖XX受伤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然肖XX亦未尽到理性谨慎的合理义务,是本案矛盾发生的起因,在纠纷发生时,又未能冷静处理,使得矛盾进一步激化,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的次要原因。在此次侵权事件中,肖XX、刘XX均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肖XX自负40%的责任,即22521.27元(56303.18×40%),由刘XX承担60%的责任,即33781.91元(56303.18×60%),扣除已经垫付的医药费12484.17元及护理费2012.94元,仍应赔偿肖XX19284.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肖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284.80元;二、驳回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7元,由肖XX承担74.80元、刘XX承担112.20元。

  二审期间,刘XX向本院提交了肖XX丈夫经营肉店的照片以及肖XX律师对刘某某、黄某某、胡XX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肉店未销售蔬菜,且仅有肖XX丈夫何XX一人经营,肖XX系家庭主妇,并未参与经营。肖XX质证意见为:照片拍摄期间店子生意不好,故没有销售蔬菜;对三份调查笔录涉及的证人均不认识,不可能清楚肖XX的家庭情况,其中一位证人的姓名错误,故对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纠纷即发生在蔬肉店的客观事实,刘XX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否定肖XX夫妇共同经营肉店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X为澄清事实找肖XX夫妇理论虽无过错,但在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的情况下,刘XX未理性平息矛盾,而是拿起何XX摊位上的菜刀,导致纠纷的危险程度升级,正是由于刘XX的拿刀行为直接导致了肖XX左肘部骨折的严重后果。因此,一审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由刘XX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刘XX对本案责任划分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肖XX虽无固定收入,但其与丈夫何XX共同经营蔬肉店,故一审参照批发和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刘XX就肖XX的误工费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仅以致函的形式对肖XX的伤休时间、后期治疗费提出了相关建议,该建议并未引用明确的评定规范,而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作出,鉴定依据科学充分,故一审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

  综上,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玲

  审 判 员 朱红伟

  审 判 员 李文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汪XX

  书 记 员 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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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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