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民终4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政府西津永路北XX-1。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X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御富兴XX**楼。
法定代表人:汪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艳,天津玖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天津玖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工业区安光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安XX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XX,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王XX、牛XX、刘X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天津市XX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天津市XX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市XX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XX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其他 合同纠纷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