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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被告拖欠供货款迟迟不给付金钱义务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廖XX,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乡××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达州市通川区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川区××镇××村××组××号。

  原告廖XX与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88523元及逾期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时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月××日至2020年××月××日期间,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供货,被告向饭店销售小龙虾的买卖合同,有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结账记录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月××日至2020年××月××日合作期间,被告应结货款为111523元,被告已支付23000元(2020年××月××日向原告支付13000元、2020年××月××日向原告支付1000元),至今尚欠货款88523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分三期付清货款:第一期于2020年××月××日前支付37000元;第二期于2020年××月××日前支付10000元;第三期于2020年×月×日前支付余款41523元。但被告第一期就逾期未履行,甚至被告已将原告联系方式拉黑,因此,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杨XX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欠条一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事实上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经原、被告结算出具的《欠条》系被告自愿意思表示,被告杨XX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2020年××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其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相应诉讼权利视为其自动放弃、自行承担其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XX货款8852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8523元为基数,从2020年××月××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灿

  二0二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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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标      的:885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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