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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XX、李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辽07民终1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XX,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西XX。

  经营者:刘XX,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锦州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锦州市XX、李X因与被上诉人彭XX、沈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070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市XX的经营者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上诉人李X、被上诉人彭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被上诉人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XX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19)辽070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76538.54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将合格的脚手架租赁给沈XX打更的杨XX,收取租赁费用,100元使用5天,不负责安装,也未参与安装,双方仅形成租赁关系。作为出租人对被上诉人彭XX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35%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彭XX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沈XX辩称,认同一审判决。

  彭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李X辩称,我认为锦州市XX应该承担责任。

  李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是上诉人李X给被上诉人彭XX200元钱,继而认定李X与彭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这一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李X与被上诉人彭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人时常在一起干活,谁联系来的活都会通知对方一声,工钱由雇主给付,雇主与联系的人相识,工钱自然统一给了联系的人,再由联系的人把钱发给对方。上面干活的过程中,李X与彭XX的报酬是相同的,双方是基于经常在一起干活的合作关系,不存在谁雇佣谁的问题。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李X与沈XX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是不正确的。李X与沈XX此前就认识。涉案的活只需一天就能干完,李X并没有打算在这个小活上挣钱,只想帮个忙,因此,双方在干活前没有约定具体费用是多少。李X在这个活上不挣钱,只是把这次赚钱的机会提供给彭XX等人,因此,李X与沈XX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综上,一审判决李X承担25%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锦州市XX辩称,我方认为李X应该承担责任。

  彭XX辩称,不同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沈XX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彭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7659.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9月5日,被告沈XX与被告李X商定,由被告李X组织人员为其在古塔区白老户屯租赁的库房更换彩板房的房檐,双方约定工作结束后,由沈XX将材料款及工钱一并给付李X。因施工需要租用脚手架,李X通知被告锦州市XX经营者刘XX将施工所用脚手架送到施工地点。9月5日当日,被告刘XX将脚手架送到现场,并与沈XX库房所在院内工人刘XX签订了凤兰脚手架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5天,租金加搭运费200元。刘XX支付给刘XX200元,后该款由沈XX支付。脚手架送到现场后,由刘XX雇佣的司机杨XX与刘XX一起搭建脚手架,但未搭建完毕,刘XX即离开现场。2018年9月6日晚,被告李X找到原告,让原告次日与其一起到被告沈XX的库房干活,每天工资200元,由李X负责向原告结账。9月7日早上6点多钟,原告和被告李X等一起到沈XX库房工作。原告来到现场后,登上未搭建完毕的脚手架上准备继续搭建脚手架时,双脚刚刚站稳,脚手架下端铁管上的螺栓夹子滑落下来,原告从脚手架上摔到地上,双脚脚跟着地,致使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李X等人将原告送往205医院,经急诊检查救治后转入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于10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6天,出院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多次到医院复诊。期间共花费门诊医疗费2411.2元,住院医疗费66698.01元,外购药品花费108.5元,购买矫形护具、双拐、轮椅花费3285元。其中被告李X垫付1228元,被告沈XX、刘XX各垫付17000元。原告出院后,锦州市第二医院为原告多次开具诊断书,建议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休息、复查。另查,被告李X在原告受伤后组织他人完成了沈XX的库房更换彩板工作,沈XX支付李X材料费1450元,人工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及今后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约11500元,左右跟骨损伤构成两处10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700元。为诉讼需要,原告复印病历材料花费52.4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X与被告沈XX就更换库房彩板工程商定一致,在工作完成后由沈XX将材料款及工钱一并给付李X,双方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X与原告彭XX约定共同完成沈XX的彩板更换工作,由被告李X负责向原告支付工钱,应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被告沈XX委托院内工人与被告锦州市XX签订脚手架租赁协议,并最终支付了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根据原、被告各方在本起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摔落系因在安装脚手架过程中螺栓卡扣松动脱落所致,而原告作为经常从事工程的施工人员,在初始登高作业时,事先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必要的检查属于工作常识,而原告本人未做检查即登高作业,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己摔落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5%责任;被告李X作为原告的雇主,有为所雇佣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任,其未能保证施工现场及设施的安全,也未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教育,造成原告摔伤,存在过错,应承担25%责任;被告沈XX作为施工所用脚手架租赁人及工程发包方和受益人,未对其所提供的施工设施安全性能进行检查,未能保障施工设施使用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5%的责任;松山新区凤XX作为设施出租人及安装义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完成安装搭建工作,也未对施工人员尽到提醒责任,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35%责任。原被告各方应按照上述责任分担比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和鉴定的二次手术费为准。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保护。误工费,原告为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人员,可根据上一年度建筑业收入标准予以保护,因原告在出院后三个月即可以进行伤残鉴定,考虑原告伤情可酌情保护时间至原告出院后7个月。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予以保护。关于交通费,住院期间按每天4元予以保护,复诊交通费按照300元计算;复印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必要的支出,故应由被告予以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原告伤残等级给付20年。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影响,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XX因本次提供劳务受害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1868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李X赔偿原告彭XX53442.38元,由被告沈XX赔偿原告37670.38元,由被告锦州市XX赔偿原告59538.54元(详见赔偿明细);二、驳回原告彭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已减半),由原告彭XX负担354元,由被告李X负担589元,由被告沈XX负担589元,由松山新区凤XX负担8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锦州市XX及李X是否应对彭XX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锦州市XX主张其与沈XX之间仅形成脚手架租赁关系,不负责安装也未参与安装,不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经查,彭XX的受伤是因脚手架的搭建问题所导致,锦州市XX经营者刘XX是在接到李X的通知后将脚手架送到施工现场,并与沈XX库房所在院内工人签订了凤兰脚手架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二条“合约补充条款及备注事宜”中记载租期(5天),租金+搭运费200元。刘XX虽辩称脚手架的租金是5天100元,装车加运费是100元,其不负责安装,但在庭审中其自认当时是案外人杨XX与司机杨XX共同搭建的脚手架。对此案外人杨XX在一审庭审中也出庭作证,并证实刘XX找其将脚手架运送到现场,刘XX说让其帮忙搭建脚手架,运费是50元的事实。结合协议书中所体现的“搭运费”以及刘XX的自认及杨XX的证言,可以认定松山新区凤XX在本案中属于设施出租人及安装义务人,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搭建义务,导致彭XX因此受伤,故一审法院根据松山新区凤XX在履行合同中所存在的过错程度酌定其承担35%的责任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李X主张其与彭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沈XX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其不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彭XX到案涉库房干活是李X所找,彭XX的劳动报酬及标准也是李X负责支付和决定。彭XX与沈XX并不相识,也不受沈XX的指示和管理,彭XX系为李X提供劳务。李X虽辩称其与彭XX之间是合作关系,自己在该项工程中没有得利,彭XX干活是给沈XX干的,但上述辩解不足以否定上述事实的存在。对于李X主张其与彭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X与沈XX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一节,因承揽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关系,而本案所涉更换库房彩钢板工程是李X与沈XX经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即工程完工后由沈XX将材料款及工钱一并给付李X,故双方的约定及实际履行过程已经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对于李X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州市XX、李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上诉人锦州市XX负担1713.5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3000.50元。上诉人锦州市XX、李X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4元,扣除应负担部分外,其余部分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王 翔

  审判员  郭慧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郭XX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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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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