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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与蔡**、广州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侯X*与蔡**、广州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侯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令,广东鹏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男,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曾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男,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XX。

  法定代表人:安X*,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侯X*与被告蔡**、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安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第三人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事故救助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令,被告蔡**(兼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第三人事故救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4675.15元、死亡赔偿金819500元、丧葬费46784.5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11440元、侯X*转院产生的交通费(含救护车费用)酌定3000元、侯X*所有的粤A×××××号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侯X*误工费11553.5元、原告及家属处理侯X*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往返广西**到广州之间的交通费酌定6000元、原告及家属处理侯X*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22500元、原告及家属处理侯X*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7173.7元、原告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429元、原告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1350元、原告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XXX.85元。除去交强险112000元,被告还需承担原告剩余赔偿额的40%,即491482.34元。即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费用为490682.34+112000=602682.34元;2、判令被告安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4、判令被告支付证人出庭的误工费139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侯X*系父女关系。2018年9月21日,侯X*驾驶粤A×××××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白云区XX出夏茅大道南242米时,与蔡**驾驶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侯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蔡**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侯X*受伤后被送至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10日转院至广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17日转院至天津市**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4675.15元,其中第三人垫付171935.64元,安XX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治疗无效,侯X*于2018年11月23日去世,共住院62天。原告作为独生子女,父亲侯X*的死亡,给原告及家属造成了重大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对蔡**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查,蔡**驾驶的粤A×××××车辆为**公司所有,该车辆在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根据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蔡**承担次要责任,侯X*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应以蔡**承担40%,侯X*承担60%为宜。侯X*自2016年起一直在广州居住、工作、生活,故相关赔偿应按广东省城市标准赔偿。

  被告蔡**、运输公司共同辩称,所有的赔偿责任都由安XX公司承担。具体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审查,我们均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安XX公司辩称,1、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中机动车经检验是灯光检验不合格,属于免责情况,所以商业险部分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是农村户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及有固定收入的情形。3、侯X*在天津市**医院的费用是由于器官捐献而导致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驳回。4、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交通事故家属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5、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死者侯X*未戴安全帽,而且是重型颅脑损伤,所以在事故赔偿责任方面,我司认为在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的前提下,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责任比例应该是蔡**20%,原告要求40%是没有相应的依据,摩托车是机动车并且侯X*未戴安全帽,加重了其死亡的情形。6、我司垫付1万元。

  第三人事故救助中心述称,我中心一共为原告垫付171935.64元,根据法律规定我中心垫付的费用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在履行赔偿责任时,我中心有优先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蔡**、运输公司、安XX公司对第三人的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1日,侯X*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粤A×××××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广州市白云区XX一路北往南方向最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广花一路出夏茅大道南242米时,遇蔡**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的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广花一路西侧空地由西往南右转弯驶入广花一路,导致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头左侧与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侯X*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了第440111XXXX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侯X*被送往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10日出院。侯X*出院当日即转至广西桂林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17日,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在2018年11月18日转院至天津市**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8年11月23日死亡。侯X*在上述期间一直在ICU病房治疗。

  **公司是涉案车辆粤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安XX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蔡**是涉案车辆驾驶人,其自认为车辆所有人,与**公司是挂靠关系。2017年8月21日,XX公司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盖章,其中投保人声明中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字样。安XX公司主张其已履行说明义务并以涉案车辆灯光检验不合格为由免赔。原告以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而不予质证,并认为法院不应采纳。

  桂林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侯X*(身份证号码:),其父亲侯X*、母亲**均已去世,另侯X*于2003年9月与***(身份证号码:)离婚,离婚后未再婚,在侯X*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生育侯X*一个子女(身份证号码:)。为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房租收据、转账记录及证人陈X出庭作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1、如受害人有事故责任的,申请人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项;2、如受害人无事故责任的,在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申请人将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项”。2018年10月22日,第三人同意垫付侯X*的抢救费用,2019年4月23日,第三人向原告邮寄送达《结算抢救费用通知书》,同意结算侯X*的抢救费用171935.64元,并于2019年4月28日向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转账171935.64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侯X*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蔡**负次要责任,各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向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安XX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公司送达商业险条款并对免赔事项进行了说明,但涉案车辆存在的问题是灯光系统不合格,事发时间为上午10点16分,当时视线良好,因此灯光系统不合格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关联性,安XX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赔,本院不予采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由蔡**和侯X*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安XX公司抗辩事发时侯X*未戴安全头盔而应承担80%的责任,但根据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在认定责任时已考虑该情况,故本院对安XX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294675.15元。2、死亡赔偿金819500元。3、丧葬费46784.5元。原告的主张不超过其应获得金额,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5、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6、住院期间营养费,本院已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另行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事发后侯X*一直在ICU治疗,并无产生护理费的必要,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的价值及存在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9、侯X*误工费9895.88元。10、交通费5000元。11、住宿费1350元。12、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9504.47元。

  原告的损失,经审理计算得出合计XXX元,由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XXX元,按责任比例计算由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30873元,扣除安XX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安XX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440873元。由于第三人要求优先获得赔偿其垫付的171935.64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故由安XX公司优先支付171935.64元给第三人后再向原告赔偿268937.36元(440873-171935.64)。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安XX公司优先向第三人广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171935.64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安XX公司向原告侯X*赔偿268937.36元;

  三、驳回原告侯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原告侯X*负担1320元,被告安XX公司负担3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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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标      的:1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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