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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X侵权怎么办?律师助力网红产品维权。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3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惠,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江阴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江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8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XX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仅凭照片即认定XX公司在噪音测试中存在差别测试与事实不符。之所以产生视觉错误,系拍摄角度问题所导致;其次,XX公司经营的化龙巷网站系民生网站,从消费者角度测试相关产品品质并告知消费者完全合法。在本次测试中,由于单位会议室电压荷载不够,故将后续的测试地点改为私影包厢,相关事实也在文中如实陈述,并由相关单位就该事实提供证明,而一审法院以此认定XX公司陈述不一致,显然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XX公司的测试均是真实测评,不存在任何特殊目的或特殊指向,一审法院未对测试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论证直接认定XX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片面XX对并认定为商业诋毁从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系法律适用错误。法院判决XX公司消除影响,也没有法律依据。三、XX公司未充分举证其损失,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赔偿损失不合理。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认为噪音测试中存在差别是因为照片拍摄角度造成,但在一审中,XX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XX公司在对XX公司产品和XX公司产品的测量过程中,XX公司产品的测量仪明显在取暖器中央,而测量XX公司产品时,测温器偏离风口。XX公司认为是拍摄角度导致的视觉偏差并无事实依据。二、XX公司主张网站从消费者角度测试,并就结果告知消费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该文章内容对不同产品进行片面对XX,达到对XX公司产品的单方面宣传效果,本身测试内容不客观。三、XX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测试地点变更具有合理性,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X公司对测试时间、地点这一最基本的测试环境陈述前后不一致,其认为测试地点变更具有合理性,无事实依据。

  XX公司陈述:本案中,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认可一审判决第三项,对于一审其他判决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时,XX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构成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系错误的。首先,XX公司发表文章中大部分测试是由专门的仪器完成。仪器显示客观数据,不会是虚假的,同时,作者在显眼部位已向公众说明不是专业人士,可能专业机构更加准确,因此,作者仅是作为消费者为XX提供了参考。其次,关于烫手测试,每个人对于温度感受不可能完全一样,作者用“XX较烫手,猪蹄子必须快速挪开不然会被人烫死”的表述,最多是作者的幽默自嘲行为,是作者真实想法,不构成商业诋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XX公司、XX公司立即停止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XX公司商品商誉、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XX公司、XX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己给XX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三、XX公司、XX公司共同赔偿XX公司损失30万元及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XX公司共同承担。审理中,因涉案文章已删除,XX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对诉讼请求二明确为判令XX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己给XX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XX公司的侵权事实

  (一)XX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叶XX,住所地为江阴市XX,经营范围为:暖通设备、电气设备、电子设备、计算机设备、家用电器的研究、开发;暖通工程的施工;机械设备的安装、维修;金属材料、建材、机械设备、家用电器的销售等。自2016年起XX公司通过委托广告公司、召开招商大会等方式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并投入了一定的广告费用。

  XX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钱钰,住所地为常州市新北区,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增值业务中的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内容,包含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国内广告业务;电子产品、计算机及配件、办公用品、办公设备、通信器材、五金、百货的销售等。

  (二)2018年11月8日,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公证员黄X与该处工作人员吴某在该处办公室,对申请人XX公司的代理人赵XX在该处工作人员正在使用的电脑上进行操作,进行了保全证据,无锡市江南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了(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72号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为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所得,打印件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根据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显示:在XXX.com/wap/thread/view-thread/tid/144XXXX1431的网址上有《小满千辛万苦找来这五台网红踢脚线取暖器,测下来结果出乎意料》的文章,署名为“前天17:00软小满化龙巷”。

  1、文章开头部分用红色字体标明“我是真的拿着几台机器真实测评!绝对真实!绝对真实!绝对真实!”、“我只是作为一个消费者给大家提供参考!”

  2、文章内容对XXX、欧X、XXX、XX、小米乐秀五个品牌的踢脚线取暖器进行了测评XX对,并附有XX对照片,测评人为“化龙巷软小满”,测评时间为“11.2-6”,测评空间为“各会议室”,XXX、欧X、XXX踢脚线取暖器均为2500W功率、双管发热管、H型散热片、温控精确度均精确到0.5,主要的几项测评数据如下:

  品牌价格噪音测试风量测试温度测试同一时间耗电量烫手测试

  XXX299950.4db3m/s8.1℃0.58元XX较烫手

  欧 麦159948.8db0m/s14.9℃0.35元略微烫手

  XXX249941db1.8m/s8.4℃0.24元不烫手

  其中,(1)在噪音测试项目中,写明“测试的数据均在测试,二号会议室大约为40平左右,外面会传来码字声和汽车喇叭声,实际数据应该更小。根据照片显示:XXX取暖器测试时,噪音测试仪测试口在取暖器风口中央上方;XXX取暖器测试时,噪音测试仪测试口偏离取暖器风口;欧X取暖器测试时,噪音测试仪测试口在取暖器风口侧上方。

  (2)在风量测试项目中,根据照片显示:XXX取暖器测试时,风速器顶部的风扇直接位于取暖器的出风口;XXX取暖器测试时,风速器顶部风扇偏离取暖器的出风口;欧X取暖器测试时,风量测试为零。

  (3)在温度测试项目中,测评面积为15平方,测试时间为15分钟,XXX取暖器测试时,温度从32.9℃上升至41℃,上升8.1℃;XXX取暖器测试时,温度从24.1℃上升至32.5℃,上升8.4℃;欧X取暖器测试时,温度从19.9℃上升至34.8℃,上升14.9℃。

  (4)在功率测试即同一时间耗电量测试项目中,测试时间与前述时间相同,照片仅显示功率计费器,在功率计费器上方由作者标明取暖器的品牌。

  (5)烫手测试的测评结果中,对XXX取暖器的表述为“XX较烫手,猪蹄子必须快速挪开,不然会被烫死!”;对欧X取暖器的表述为“还可以!没有很烫,可以接受的温度”;对XXX取暖器的表述为“不烫手,手可以直接放在取暖器上,不会烫到挪开。还有儿童防烫模式”。

  3、文章总结处写明“这里提一句,XXX的踢脚线取暖器和欧X踢脚线取暖器在温度控制方面还是XX较给力的!小朋友和宠物使用真的会XX较安全呀”。文章尾部阅读量显示为14717,回复79,回复中有“有厉害好全面的测评”、“看起来效果挺好的”、“都是现场测评啊好受用”等热门评论。

  4、该文末附有XX公司经营的电商网站“化龙巷家居”(××)销售XXX产品的购买链接。点击上述文末的购买链接,进入购买页面,页面显示“化龙巷家居”“XXX冬季采暖专卖”,“[劲爆福利]XXX3T智能取暖器直降500元!收货好评直接返现100元!限量10台,先到先得!”“XXX3T是一款安全、省电的冬季神器,值得入手!”阅读量显示为978人,价格为1999元,已售8件、仅剩12件。

  另查明,××是XX公司的网站,化龙巷家居是其中一个板块,署名“软小满”是XX公司的员工,真名叫朱X。审理中,朱X到庭作证,其陈述到:她系涉案文章的作者及测试者,在场的还有XX公司的员工王X。当时一共测试了五台取暖器,除了乐秀取暖器,其余取暖器包括XXX取暖器均是向XX公司借来的,有的有包装,有的没有包装。她不是专业测评人员,测试存在偏差的情况。测完后她就编辑文章发在了XX公司的网站上,但未发送给XX公司。

  审理中,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证人陈某出具的证明及所附照片,证明此事件为真实发生事件,证明内容如下:2018年11月5日3点半,王X与朱X2人携带XXX、欧X、XXX、XXX、小米乐秀、XX、XXX七台机器至其新世纪百货11楼门店轻奢私影包间,XX、XXX机器出现了故障,没能测试成功,于是针对XXX、欧X、XXX、XXX、小米乐秀五台取暖器进行了相关测评,测试时长一共4个小时。

  (三)XX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黎惠于11月9日在进行举报,“化龙巷香香”回复“您的举报我们已收到,我们会尽快处理”。XX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回复是化龙巷系统在收到任何投诉后的系统反馈,而且XX公司也进行了相应的处理,把所有取暖器的名字都已经去掉了。

  (四)2018年11月12日,在××化龙巷首页中间位置有一篇用较大、黑体字体标名题目为《专业测评!五台网红踢脚线取暖器,这台超级好用》的文章,文章内容及测试照片与《小满千辛万苦找来这五台网红踢脚线取暖器,测下来结果出乎意料》一致,“软小满”的名称上方显示阅读量为23091,回复为110。点击文末的购买链接,进入的购买页面也相同,但阅读量显示为1515人,已售显示为20件、仅剩显示为10件。该文章下方评论中写道“防烫手功能还是很有必要的,何止小孩、大人也会有不注意的时候”,“对我正好有用”。

  (五)2018年11月12日,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向XX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如下:2018年11月6日,XX经营的“化龙巷”网站发布了署名为“软小满”的《小满千辛万苦找来这五台网红踢脚线取暖器,测下来结果出乎意料》的文章,该文章名为第三方测评,实质是为推广特定产品的软X。该文的评测中采用虚假的检测手段获得不真实的数据,刻意抬高自己推广产品(XXX、欧X)的性能,并毁损贬低其他产品的性能,对消费者具有误导性。且上述XXX、欧X产品均在XX电商网站“化龙巷家居”上进行销售。11月9日,XX公司委托我所律师实名向XX举报要求删除该文章,XX反馈尽快处理。但举报后,XX不仅没有删除该文章,反而将题目改名继续发布。发布在“双11”购物节期间的《专业测评!五台网红踢脚线取暖器,这台超级好用》的文章,其“真实测评”、“绝对真实”等宣传用语不仅达到推广自己产品的目标,而且对XXX产品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软小满”与XX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特向XX函告如下:(1)自收到本函当日立即停止删除全部相关文章;(2)在XX网站首页上以显著标题进行说明与道歉,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3)在3日内通过函尾部的联系地址向本所提供“软小满”注册者的身份信息。同时XX公司也保留依法追究XX侵权法律责任的权利。XX公司于次日收到上述函件。

  二、XX公司诉称的XX公司的侵权事实

  XX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俞XX,经营范围为智能电器及其他家用电器、通讯设备等。

  2018年11月19日,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公证员黄X与该处工作人员吴某在本处办公室,公证人员根据申请人的代理人赵XX的操作指示,在公证员正在使用的电脑上登录公证人员的微信电脑版,进行保全证据,无锡市江南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了(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82号公证书,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为在上述操作过程中所得,打印件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根据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显示:在微信中搜索到“曝光:五台网红踢脚线取暖器,耗电量一目了然”的文章,该文章的公众号显示“XXXMr.苏(华士人)”、“XXX云亭运营中心”、“XXX全国招商热线180××××1779苏先生”,将文章打开后,文章作者显示为“XXX云亭运营中心”,文章的内容与《小满千辛万苦找来这五台网红踢脚线取暖器,测下来结果出乎意料》的内容相同,仅将作者“小满”改成“小苏”,照片上除了原有的“化龙巷”的水印,还增加了“XXX云亭运营中心”的水印,阅读量显示为27。

  审理中,XX公司未能提供上述微信公众号系XX公司经营的证据。

  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证明因维权发生的公证费共计2080元。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72、1682号公证书、举报反馈打印件、网页保存打印件、律师函、邮寄凭证、邮寄信息查询单、加盟合同、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合同书、制播合同书;有XX公司提供的证人朱X证言、证人陈某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及现场测试照片打印件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XX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XX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如果构成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XX公司构成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如下: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情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XX公司在其经营的化龙网站上发布其员工“软小满”的《小满千辛万苦找来这五台网红踢脚线取暖器,测下来结果出乎意料》、《专业测评!五台网红踢脚线取暖器,这台超级好用》的文章,两篇文章除题目不同外,内容相同。文章通过一系列XX对测试,最终得出XXX取暖器温控更给力、更适合小孩宠物使用,是一款安全、省电的冬季神器,并在文末附上购买链接对XXX取暖器进行推销。从上述文章内容看,可以认定该文章对产品进行了虚假宣传、片面XX对。文章开头部分用红色字体标明三个“绝对真实!”及“我只是作为一个消费者给大家提供参考!”将消费者的注意力吸引过来,营造文章内容真实可信的心理基础。在XX对过程中,文章中载明的测评的时间为“11.2-6”,地点为“各会议室”,但在庭上XX公司举证证明实际测评地点为“私影包间”,测试时间为“11月5日3点半”,XX公司对测试时间、地点这一最基本的测试环境陈述前后不一。而且本案测评人员并非专业人士,参加测评的XXX取暖器来自XX公司,噪音、风量、温度、耗电量、烫手测试XX对时,测试仪器摆放位置不相同,测试方式缺乏客观统一标准,XX对结果缺乏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从文章获得的支持率、阅读量、销量的增加和评论区的相关评论可以看出,该片面XX对已足以影响相关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对相关消费者具有误导性,达到了对XXX取暖器宣传的效果。同时,XX公司的上述虚假宣传、片面XX对行为,一目了然的测试数据XX对表格,贬低了XXX产品声誉,尤其在烫手测试中对XXX产品还使用了“XX较烫手,猪蹄子必须快速挪开,不然会被烫死!”的表述,带有较强的负面评价效果和误导性效果,超出了正常商业宣传所允许的范畴,会使相关公众对XXX产品产生负面印象,XX公司片面XX对和相关措辞用语贬损了XXX产品,在客观上损害了XX公司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亦构成商业诋毁。

  另外,XX公司与XX公司均销售踢脚线取暖器,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属同行业竞争者。XX公司及XX公司同处苏南XX,地理位置近,服务的消费群体多有重合,XX公司的行为不正当地掠夺了XX公司潜在的商业机会,削弱了XX公司的竞争优势,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

  综上,XX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XX公司提供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82号公证书载明,在微信中搜索到“曝光:五台网红踢脚线取暖器,耗电量一目了然”的文章的公众号显示“XXXMr.苏(华士人)”、“XXX云亭运营中心”,该微信公众号应系苏某个人经营,并非XX公司官方公众号,XX公司也予以否认,因此,XX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XX公司系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主体,或涉案文章由XX公司提供或发布,XX公司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XX公司构成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因涉案文章已删除,XX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XX公司主张XX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己给XX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系针对侵害人身权利的情形,本案仅系商誉受损,故对XX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消除影响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XX公司未提供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XX公司的全部获利证据,故法院根据XX公司的行为性质、影响、主观过错、XX公司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XX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6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化龙巷网站”(××)上刊登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持续时间不少于10日,消除不良影响。如XX公司未按本项消除影响,法院将在一家省级报刊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二、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三、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XX公司、XX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XX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二、若XX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XX公司涉案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XX,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本案中,首先,XX公司与XX公司均销售踢脚线取暖器,具有竞争关系。其次,测试者所做的XX对,系对设备部分数据和功能的XX对,系片面XX对。第三,测试者并非设备测试领域的专业人士,亦无证据显示测试系在测量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进行,如设备均为未拆封的新品、所使用的系同一测量仪器、使用了同一测量方法、系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同一条件下进行的测量等,故测试结果不具备客观性和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便测试者是专业人士,测量系在相同条件下进行,由于测试者系XX公司员工,由其进行测试难免有失公允,况且一次测量得出的数值,也不能代表该设备的指标数据,故涉案文章的内容难谓真实,会让消费者产生XX公司产品优于XX公司产品的误认,因此,XX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

  其次,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对XX广告宣传,但对XX广告提供的商品信息应当是全面、客观、充分的。而处于同业领域的其他竞争者,在对本领域内其他商品给予评价时,应秉持中立、客观之态度,并较之无利益关联的商业评论更为谨言慎行。倘若相关评论所传递的信息系出于无事实依据的编造,且足以误导,甚至干涉消费者的理性选择,损害竞争对手商誉,则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超出了自由竞争的维度,应给予否定性的司法评价。有鉴于此,《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即是对前述行为的明令禁止;而《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则是进一步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但一脉相承地对前述行为给予否定,还通过强调对“信息误导性”的禁止,突出保障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施以客观判断、理性选择的权益。本案中,XX公司在明知与XX公司系同业竞争关系的情况下,在烫手实验中,以极为肯定的语气将XX公司产品表述为“XX较烫手,猪蹄子必须快速挪开,不然会被烫死!”,同时,为进一步渲染XX公司产品的性能,对欧X取暖器的表述为“还可以!没有很烫,可以接受的温度”;对XXX取暖器的表述为“不烫手,手可以直接放在取暖器上,不会烫到挪开。还有儿童防烫模式”,以求达到阻止XX公司潜在交易达成之目的。尤其需指出的是,上述言论,既未有证据显示已经过严谨的实例调研,亦缺乏最基础的事实佐证,不具备任何客观依据。依据文章下方读者的评论,如“防烫手功能还是很有必要的,何止小孩、大人也会有不注意的时候”,“对我正好有用”等留言,该一系列评述,显然已如XX公司所愿,对相关公众产生了效果明显的误导。据此,本院认为,作为与XX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查无实据的情况下,发表如此轻率和不负责任的“断言”,已根本性地损害了XX公司所拥有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故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XX公司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鉴于XX公司所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在误导相关公众的同时,已实质性地损害了XX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因此确有必要采取刊载声明、消除影响的方式对涉案事实予以澄清。消除影响应在侵权行为影响所及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因XX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只在其官方网站,故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无不当,XX公司认为法院判决其消除影响是错误的等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XX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导致XX公司客户的流失和收入的减少,给XX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一审法院在XX公司未就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XX公司违法所得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综合考量XX公司的行为性质、影响、主观过错、XX公司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其考虑因素已经较为全面,所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XX公司关于XX公司未充分举证其损失,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赔偿损失数额不合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常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潘XX

  审判员  单XX

  审判员  酆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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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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