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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深圳XX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初2065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南昌华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7U。

  法定代表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冬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天安车公庙工业区天安数码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U。

  法定代表人:陈XX。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06月05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06月12日

  原告最后确认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XXXX3051××××.5)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专利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2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共计人民币3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本案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聊天对象一方为“乐点儿童手表~刘XX”原告主张,刘XX为被告XX公司员工,另一方为其公司员工,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刘XX微信进行购买,货款支付至刘XX指定的“成xx”账户。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中的转账支付截图不能显示具体日期,《收据》截图上填写为2019年1月19日并加盖了“深圳市XX公司”财务专用章,微信聊天记录中未出现收货地址信息。

  原告当庭确认无法对该份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核验,且并无证据证明聊天主体系其公司员工。鉴于该微信聊天记录里的主体身份不明,且无信息与原告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儿童手持电话(M20)

  专利申请日:2017年10月26日

  专利号:ZL201XXXX3051××××.5

  授权公告日:2018年05月18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XX公司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20年6月11日

  2018年7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构成销售、制造侵权。

  1、销售侵权证据

  (2019)深南证字第231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于深圳市南山区XX一楼“XXX店”收取XX快递单号均为5187XXXX7402的包裹两件,邮单上标有“一票多件”。两件包裹的外包装箱上标有“lordor乐点”字样,收货人为潘XX,电话150××******。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儿童智能定位挂表”。

  2、制造侵权证据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有被告XX公司名称。

  被告XX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通信产品的技术开发、设计与销售等。

  三、侵权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外包装箱,内有带独立包装盒的被控侵权产品20个,每个独立包装盒外均标有“lordor乐点”及“深圳XX公司”字样,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XX。

  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如下: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视图图片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

  仰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

  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四、其它查明事实

  1、原告本案主张本案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未提交维权支出证据及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2、经当庭查验,深圳市XX公司注册了“lordor”商标。原告确认,其不清楚被告XX公司与深圳市XX公司的关系,其在本案中不对深圳市XX公司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公证收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被告XX公司的名称,本院认定被告XX公司构成销售、制造侵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本院酌情确定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7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X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专利号为ZL201XXXX30514581.5、名称为“儿童手持电话(M20)”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7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深圳XX公司负担,被告深圳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月先

  人民陪审员  廖瑞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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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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