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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与张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房民初字第12214号

  原告蒋X1,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项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张X,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连宇,北京高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1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1及其委托代理人项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连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1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恋爱,并于2013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7月30日生有一女蒋X2。婚后感情一般。自结婚开始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曾多次当面或短信方式辱骂原告和原告母亲,令原告是在无法忍受。原告认为,婚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感情基础差,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仅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为解除原告痛苦,故依法提出诉讼。现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蒋X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X辩称:第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是因为原告母亲干涉二人之间的感情才受到影响的,原告提出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而且被告刚生育女儿蒋X213个月左右,从照顾子女的合法权益来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第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并且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楼×号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XX×单元×号房屋及屋内的家具家电,原告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收入135904.71元、住房公积金20556元、三险23857.53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自由恋爱相识,2003年登记结婚,2004年协议离婚,后双方又于2012年7月7日复婚,2013年4月12日协议离婚,2013年6月4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7月30日育有一女蒋X2(现年1周岁)。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根据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所称夫妻感情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均是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琐事所致,只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相互理解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二人复婚后能更加珍惜这失而复得的感情,特别是在子女年幼时,慎重对待婚姻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X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蒋X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秦艳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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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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