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公司债务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xxx和x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黔02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男,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系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码:152XXXX11800394。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系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码:152XXXX1006174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系浙江XX律师,执业证号码:133XXXX1069178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X,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上诉人谭XX与被上诉人张XX、胡XX和郭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8)黔0203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上诉人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XX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为:“现原被告对四辆车已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无异议,且均同意退伙”。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理由如下:2013年5月4日,原告谭XX与被告胡XX、张XX、鞠XX签订《合伙投资经营六枝-无锡班车协议》,四人共投资520万元人民币购买车辆,车牌号是贵B×××**、贵B×××**、贵B×××**、贵B×××**,其中:胡XX投资210万元,谭XX投资130万元,张XX投资130万元,鞠XX投资50万元。l、上诉人对四辆车转让给郭X的事实有异。2018年上半年,上诉人听说郭X与六盘水XX公司签订2018年度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多方打听后得知是通过张XX转让,属于未告知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合伙财产被非法转让的行为。2018年11月13日,上诉人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要求退还上诉人合伙费用。2、张XX置法律规定于不顾,二次非法转让合伙财产,侵害上诉人经营及财产权益,情节极为恶劣:(1)2016年6月28日,未经上诉人同意,胡XX将全部合伙车辆转让给张XX。2016年9月5日,上诉人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XX与胡XX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2016年10月20日,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XX、胡XX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2)2017年5月3日,张XX与郭X签订转让合同,将全部合伙车辆转让。上诉人经了解得知:2018年1月1日,郭X与六枝六盘水XX公司签订2018年度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贵B×××**、贵B×××**、贵B×××**、贵B×××**车辆承包经营人已经变为郭X。2018年11月13日,上诉人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上诉人得知:“张XX与郭X签订转让合同的真正时间是2017年5月3日,转让费用86万元”。对此次转让,2018年12月14日前,上诉人不知道、更不同意。(3)上诉人已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XX与郭X2017年7月3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无效,案件正在审理中。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本案中,双方签订合伙投资协议,共同投资经营车辆营运。又将合伙车辆以86万元转让给郭X。胡XX、张XX、郭X通过几次转让均有了收益。一审判决中,确认了被上诉人之间的非法转让,确认了合伙的解散,确认了郭X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反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也就是说,经过一审审理,上诉人的诉求没有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的非法转让行为合法化,张XX、胡XX拿走了转让费用,郭X名正言顺的取得全部合伙财产,只有上诉人的权益未得到保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上诉费用,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XX辩称:一、一审中张XX已提供股东谭XX欠款的明细单及证人柏某证言,证明谭XX已经从合伙组织取得合伙款219670元;二、张XX与郭X之间的转让已经电话通知谭XX,经过谭XX的同意以后,双方才签订转让协议;三、谭XX在一审中已经同意张XX与郭X之间的转让协议而且同意退伙进行财产结算。综上,本案应该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进行结算后再确定合伙财产的归属问题。

  被上诉人胡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对于本案我方希望上诉人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本案的上诉事实与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是完全不一致的,在一审判决书中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谭XX对于张XX转让车辆给郭X的事实表示认可,并双方同意退伙,双方是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利润未达成一致,才导致本案的纠纷。这与上诉人在上诉中不同意车辆转让给郭X的陈述是互相矛盾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既然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因此各合伙人应当对涉案的合伙事项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再进行分配,现双方未进行结算,上诉人无权提起该案的诉讼。二、根据张XX的陈述以及实际情况,上诉人实际投资的金额为30万元,但其从合伙组织中领走至少21万元以上,其在合伙组织的财产明显是不能清偿尚欠的款项。

  被上诉人郭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谭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XX、胡XX及郭X退还谭XX车辆经营投资款30万元;2、判决张XX、胡XX及郭X支付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经营利润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4日,谭XX与张XX、胡XX及鞠XX签订《合伙投资经营六枝一无锡班车协议》,四人投资520万元购买车辆经营,车牌号为贵B×××**、贵B×××**、贵B×××**、贵B×××**。其中:胡XX投资220万元,谭XX投资130万元,张XX投资130万元,鞠XX投资50万元。2013年9月27日,鞠XX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胡XX。2016年6月28日,张XX与胡X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胡XX将上述车辆以100万元转让给张XX。2016年9月5日,谭XX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车辆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协议无效。2017年5月3日,张XX与郭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贵B×××**、贵B×××**、贵B×××**、贵B×××**(现贵B×××**)以86万元转让给郭X。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合伙经营收入为120.614338万元。本案审理中,谭XX对张XX转让车辆给郭X的事实表示认可,谭XX与张XX、胡XX均同意退伙,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利润如何处理未达成一致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谭XX与张XX、胡XX共同投资经营贵B×××**、贵B×××**、贵B×××**、贵B×××**车辆,双方的关系为个人合伙关系。现谭XX与张XX、胡XX对四辆车已转让给郭X的事实无异议,且均同意退伙,但双方对合伙期间积累了多少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未进行结算,现谭XX主张分割合伙财产,显然无事实依据,双方应对合伙财产结算后再行分割,故对谭XX要求张XX、胡XX返还投资款30万元及支付利润40万元之诉请,不予支持。对谭XX要求郭X承担责任之诉请,因谭XX与郭X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谭XX对张XX转让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可,谭XX要求郭X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谭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谭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本院组织上诉人谭XX与被上诉人张XX、胡XX进行结算,但未能形成双方均认可的结算结果。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谭XX主张被上诉人退还投资款30万元及支付利润4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要求退还合伙期间的投资款30万元,并支付利润40万元,其前提条件是对合伙期间财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在此基础上才能明确是否还有财产及利润可供分配,本案双方虽于合伙期间结算过一次,但在此后并未对整个合伙期间的财务进行结算,经本院组织也未能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予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彩虹

  审判员  罗 敏

  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X

  书记员戴XX


其他 公司债务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