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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与徐X、王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上虞市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XX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4民初8954号

  原告:郑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王梦倩

  被告:徐X

  被告:王X

  被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

  原告郑X与被告徐X、王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X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委托鉴定并扣除审限。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倩,被告徐X、王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X、王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28768.79元(医疗费1656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30131.01元,残疾赔偿金225548.4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573元,误工费54905.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住院护理用品、剃头费和餐费2464.50元,鉴定费4300元,电瓶车修理费200元,合计505460.99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按照80%比例计算为306768.79元,合计428768.79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11月4日7时24分,被告徐X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轻型普通货车途经绍兴市某公司门口,在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徐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2万元;浙D×××××轻型普通货车是自己向被告王X借的。

  被告王X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自己仅仅是借给被告徐X车子。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认可医疗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80元,但和餐费重复,应扣除餐费;三期时间过长,认可误工期限7个月,护理和营养期限均认可5个月;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认可25200元;护理费认可18000元;营养费300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护理用品等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8000元;电瓶车修理费200元认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80%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各自的主张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用药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修车发票、鉴定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XX公司虽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能与其庭后补充提交的劳动合同、两份工作证明相互印证,本院均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超市小票、其余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对其中住院护理用品、颅骨修补手术备皮费等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的支出予以确认,其余模糊不清及无关费用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之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XX公司陈述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多次住院手术治疗,被诊断为脑疝、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上述损伤经司法鉴定,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因伤所需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经鉴定,分别为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180日和150日。原告自2016年10月起在绍兴XX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4424元。事故发生后,工资未发放。被告徐X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20000元。被告XX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发票计算为164299.68元(已扣除伙食费1015元及预缴款500元,含外购奥拉西坦胶囊及天麻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4天*20元/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期限,按照原告主张标准计算为30060元(167元/天*180天);4.营养费根据鉴定期限计算为3000元(20元/天*15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往返路途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2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225548.40元(51261元/年*20年*0.22);7.鉴定费根据发票计算为4628元(含温州司法鉴定支出费用328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大小和损害后果,结合受诉法院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0000元;9.车辆损失200元;10.误工费根据查明的原告月均收入结合鉴定期限(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计算为48369元(328天*4424元/月÷30天);11.住院护理用品及手术理发费根据收款收据和超市小票计算为676.80。以上合计490461.88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浙D×××××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徐X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结合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碰撞,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X按照80%的比例承担为宜。被告XX公司可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XX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XX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企业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缴纳了社会保险,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经济来源的事实,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XX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项目金额过高,本院已依法核减。鉴定费、住院护理用品、手术理发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徐X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X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讼累,被告徐X已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损失1202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91965.66元,合计412165.66元,已垫付10000元,尚应赔付402165.66元;

  二、被告徐X应赔偿原告郑X鉴定费等损失4243.84元,已垫付20000元;

  上述一、二两项经折抵后,由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郑X386409.50元,支付被告徐X15756.1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郑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32元,减半收取3866元,由原告郑X负担125元,由被告徐X负担3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 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何银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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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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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上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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