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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X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豫0926刑初3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X,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XX公司退休职工,1981年9月在中原XX公司工作,1996年12月在中原石油勘探局建筑集团财务科工作,2000年4月在中原石油勘探局计划财务处工作,2002年12月在中原石油勘探局财务资产处工作,2013年12月至2018年8月在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资产处制度岗任业务员,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捕前住该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范县监察委留置,同年9月20日经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洪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一部刑诉〔2019〕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X犯受贿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X及其辩护人王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月至2018年8月,祝X任中XX公司财务计划处资料制度岗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资金预算编制、审核、汇总、上报、平衡、分配、协调各单位资金支付的职务之便,为31家服务方和供应商优先结算中XX公司挂账款,以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收取现金的方式,直接收受或者经中间人介绍收受服务方和供应商好处费共计352.08万元人民币,部分用于家庭支出,部分转为定期存款。

  一、收受濮阳市XX公司于X1好处费90.4万元

  2014年8月至2018年9月,祝X为于X1经营的濮阳市XX公司结算车辆租赁费、运输服务费提供帮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85次收受于X1送的好处费共计90.4万元。

  二、收受濮阳市XX114.4万元

  1、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祝X为李X1经营的濮阳市XX公司结算汽车租赁、运输等费用提供帮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8次收受李X1送的好处费共计9.4万元。

  2、2018年6月4日,祝X为李X1经营的河南XX公司结算汽车租赁、运输费用提供帮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李X1送的好处费5万元。

  三、收受濮阳市XX公司、濮阳市XX好处费15万元

  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祝X为孙X经营的濮阳市XX公司、濮阳市源隆物资有限公司结算物资款提供帮助,先后12次收受孙X送的现金共计15万元。

  四、收受王X1(借用濮阳市XX公司资质)好处费4万元

  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18日,祝X为借用濮阳市XX公司资质的王X1结算货款提供帮助,以微信转账的方式4次收受王X1送的好处费共计4万元。

  五、经张X1介绍收受好处费150.518万元

  2015年7月至2018年8月,经张X1介绍,祝X为李X3经营的新XX公司、高X1经营的南充市XX公司、邓某经营的濮阳市XX公司、王X2经营的上海XX公司、武X经营的河南省XX公司、河南省XX公司、赵X经营的北京XX公司、谭X经营的濮阳市XX公司、北京XX公司、借用濮阳XX公司资质的龚X1、借用江苏XX公司、新乡市XX公司资质的林X、借用濮阳市XX公司资质的李X2、借用章丘市XX厂资质的毕某等14家供货商在结算物资款过程中提供帮助,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146次收受张X1代为转交的好处费121.968万元,以微信转账的方式50次收受张X1代为转交的好处费28.55万元。

  六、经于X2介绍收受好处费30.2万元

  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经于X2介绍,祝X为傅X经营的陕西XX公司结算物资款、袁某经营的清丰县XX厂结算物资款、借用河南省XX公司资质的郭X1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40次收受于X2代为转交的好处费30.2万元。

  七、经李X4介绍收受好处费30.09万元

  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经李X4介绍,祝X为经营濮阳市XX公司和借用濮阳市XX公司资质的张X3结算物资款提供帮助,以微信转账的方式81次收受李X4代为转交的好处费共计30.09万元。

  八、经高X2介绍收受好处费6万元

  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经高X2介绍,祝X为南X经营的四川XX公司结算物资款提供帮助,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2月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5次收受高X2代为转交的好处费共计5.5万元,于2018年6月20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高X2代为转交的好处费0.5万元。

  九、经张X4介绍收受好处费5.052万元

  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经张X4介绍,祝X为借用濮阳市XX公司、濮阳县XX公司资质的陈X结算物资款提供帮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8次收受张X4代为转交的好处费共计5.052万元。

  十、经董X介绍收受好处费4.28万元

  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经董X介绍,祝X为修德船挂靠的濮阳市XX公司结算运输费提供帮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6次收取董X代为转交的好处费共计4.28万元。

  十一、经刘X1介绍收受好处费2.14万元

  1、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经刘X1介绍,祝X为练某经营的湛江市XX公司结算劳务费提供帮助,以微信转账的方式11次收取刘X1代为转交的好处费共计1.54万元。

  2、2017年4月26日,经刘X1介绍,祝X为潘X经营的兴和XX公司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刘X1代为转交的好处费0.6万元。

  2019年4月,被告人祝X主动向中XX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杨X说明了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好处费的违法事实,并于2019年4月11日主动向中XX公司廉政账户上交93万元,于2019年4月23日向中XX公司廉政账户上交111万元。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祝X接受中XX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时,如实说明了其将受贿款上交至廉政账户的情况,并明确表示愿意主动向组织交代问题。范县监察委调查期间,被告人祝X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退回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河南省范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微信交易明细等证据,指控祝X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祝X对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王洪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祝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X自2013年12月至2018年8月任中XX公司财务计划处资料制度岗业务员,于2014年1月至2018年8月利用负责资金预算编制、审核、汇总、上报、平衡、分配、协调各单位资金支付的职务之便,为31家服务方和供应商优先结算中XX公司挂账款,以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收取现金的方式,直接收受或者经中间人介绍收受服务方和供应商好处费共计352.08万元人民币,部分用于家庭支出,部分转为定期存款。2019年4月,被告人祝X主动向中XX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杨X说明了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好处费的违法事实,并于2019年4月11日主动向中XX公司廉政账户上交93万元,于2019年4月23日向中XX公司廉政账户上交111万元。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祝X接受中XX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时,如实说明了其将受贿款上交至廉政账户的情况,并明确表示愿意主动向组织交代问题。范县监察委调查期间,被告人祝X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退回全部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收受濮阳市XX公司于X1好处费90.4万元

  2014年8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祝X为张XX名下的濮阳市XX公司结算车辆租赁费、运输服务费提供帮助,85次收受张XX的丈夫于X1通过银行转账送的好处费共计90.4万元。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祝X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濮阳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XX丈夫于X1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张XX女儿于XX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濮阳市XX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濮阳市XX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中XX公司账目资料,濮阳市XX公司营业执照,证人于X1的证言,被告人祝X的供述。

  二、收受濮阳市XX114.4万元

  1、2014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祝X为李X1经营的濮阳市XX公司结算汽车租赁、运输等费用提供帮助,8次收受李X1通过银行转账送的好处费共计9.4万元。

  2、2018年6月4日,祝X为李X1经营的河南XX公司结算汽车租赁、运输费用提供帮助,收受李X1通过银行转账送的好处费5万元。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李X1银行交易明细,濮阳市XX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XX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濮阳市XX公司、河南XX公司营业执照,濮阳市XX公司、河南XX公司账目资料,证人李X1、佗文举的证言,被告人祝X的供述。

  三、收受濮阳市XX公司、濮阳市XX好处费15万元

  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祝X为法定代表人为孙X的濮阳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XX的濮阳市源隆物资有限公司结算物资款提供帮助,上述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孙X,先后12次收受孙X送的现金共计15万元。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

  被告人祝X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濮阳市XX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濮阳市XX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濮阳市XX公司账目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濮阳市XX公司账目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孙X的证言,被告人祝X的供述。

  四、收受王X1(借用濮阳市XX公司资质)好处费4万元

  2017年4月14日、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祝X为借用濮阳市XX公司资质的王X1结算货款提供帮助,4次收受王X1通过微信转账送的好处费共计4万元。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祝X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王X1提交的微信截图及交易记录,濮阳市XX公司账目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王X1的证言,被告人祝X的供述。

  五、经张X1介绍收受好处费150.518万元

  2015年7月至2018年8月,经张X1介绍,被告人祝X为李X3经营的新XX公司、高X1经营的南充市XX公司、邓某经营的濮阳市XX公司、王X2经营的上海XX公司、武X经营的河南省XX公司、河南省XX公司、赵X经营的北京XX公司、谭X经营的濮阳市XX公司、北京XX公司、借用濮阳XX公司资质的龚X1、借用江苏XX公司、新乡市XX公司资质的林X、借用濮阳市XX公司资质的李X2、借用章丘市XX厂资质的毕某等14家供货商在结算物资款过程中提供帮助,146次收受张X1通过银行转账代为转交的好处费121.968万元,50次收受张X1通过微信转账代为转交的好处费28.55万元。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祝X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张X1向祝X借款的借条两份,濮阳市XX公司账目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章丘市XX厂组账目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江苏XX公司账目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新乡市XX公司账目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南充市XX公司账目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濮阳市XX公司账目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南省XX公司账目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南省XX公司账目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XX公司账目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濮阳市XX公司账目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市XX公司账目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新XX公司账目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濮阳XX公司账目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XX银行查询业务凭证及信息截图、北京XX公司账目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张X1提交的微信截图及转账记录截图,张X1XX银行交易明细、张X1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张X1、李X2、毕某、林X、高X1、邓某、武X、王X2、谭X、张X2、李X3、柯某、龚X1、赵X的证言,被告人祝X的供述。

  六、经于X2介绍收受好处费30.2万元

  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经于X2介绍,被告人祝X为傅X经营的陕西XX公司结算物资款、袁某经营的清丰县XX厂结算物资款、借用河南省XX公司资质的郭X1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40次收受于X2通过微信转账代为转交的好处费30.2万元。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祝X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清丰县XX厂账目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陕西XX公司账目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河南省XX公司账目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于X2亲笔书写的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人于X2、袁某、傅X、郭X1的证言,被告人祝X的供述。

  七、经李X4介绍收受好处费30.09万元

  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经李X4介绍,被告人祝X为经营濮阳市XX公司和借用濮阳市XX公司资质的张X3结算物资款提供帮助,81次收受李X4通过微信转账代为转交的好处费共计30.09万元。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李X4提交的微信账号截图及微信交易记录,濮阳市XX公司账目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濮阳市XX公司账目资料及濮阳市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祝X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证人李X4、张X3的证言,被告人祝X的供述。

  八、经高X2介绍收受好处费6万元

  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经高X2介绍,被告人祝X为南X经营的四川XX公司结算物资款提供帮助,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2月9日5次收受高X2通过银行转账代为转交的好处费共计5.5万元,于2018年6月20日收受高X2通过微信转账代为转交的好处费0.5万元。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祝X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高X2微信账号截图及微信交易记录,四川XX公司账目资料、四川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高X2、南X的证言,被告人祝X的供述。

  九、经张X4介绍收受好处费5.052万元

  2014年3月至2016年6月,经张X4介绍,被告人祝X为借用濮阳市XX公司、濮阳县XX公司资质的陈X结算物资款提供帮助,8次收受张X4通过银行转账代为转交的好处费共计5.052万元。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祝X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濮阳市XX公司账目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濮阳XX公司账目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张X4、陈X的证言,被告人祝X的供述。

  十、经董X介绍收受好处费4.28万元

  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经董X介绍,祝X为修德船挂靠的濮阳市XX公司结算运输费提供帮助,6次收取董X通过银行转账代为转交的好处费共计4.28万元。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祝X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中原XX公司账目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祝X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董X、修德船的证言,被告人祝X的供述。

  十一、经刘X1介绍收受好处费2.14万元

  1、2016年10月至2017年11月,经刘X1介绍,祝X为练某经营的湛江市XX公司结算劳务费提供帮助,11次收取刘X1通过微信转账代为转交的好处费共计1.54万元。

  2、2017年4月26日,经刘X1介绍,祝X为潘X经营的兴和XX公司结算工程款提供帮助,收取刘X1通过微信转账代为转交的好处费0.6万元。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刘X1提供的微信交易明细及账号截图,湛江市XX公司账目资料及营业执照、兴和XX公司账目资料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刘X1、高X3、练某、潘X的证言,被告人祝X的供述。

  另有经庭审质证的综合证据如下:被告人祝X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悔过书,祝X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祝X干部任免审批表,中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祝X的丈夫常X提交的车辆、房产购置发票,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提取笔录、祝X微信账号截图、祝X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祝X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XX账户交易明细、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祝X自行打印的银行交易明细,祝X的转账汇款记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转账汇款、退赃收据,中共中XX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常X对被告人祝X的辨认笔录,证人张X5、龚X2、何某、高X2、董X、李X5、刘X2、李X6、万X、刘X1、郭X2、杨X、常X的证言,被告人祝X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X在任中XX公司财务计划处资料制度岗业务员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负责资金预算编制、审核、汇总、上报、平衡分配、协调各单位资金支付的职务之便,采取为服务方和供应商优先结算中XX公司挂账款的手段,收受多家服务方和供应商好处费共计352.08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祝X主动向中XX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杨X说明了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好处费的违法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在范县监察委立案调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将赃款全部退回,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祝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留置的88天应予以折抵,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7年6月23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祝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2.0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高贯玺

  审判员  祖XX

  审判员  杨 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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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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