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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XX犯盗窃罪;被告人曾XX、王XX、朱X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93年6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XX青岛XX公司业务一部小组组长,住南京市栖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XX,江苏XX律师,XX受南京市秦淮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X,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XX青岛XX公司业务一部小组组长,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地南京市栖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涛,江苏XX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XX检诉刑诉[2017]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李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8月6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XX检诉刑变诉[2018]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樊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满X、张XX、程X(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租赁本市秦淮区中山东XX普华XX成立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由满X担任法定代表人,由张XX、程X负责公司的实际运行,通过招聘业务员以打电话、散发传单的形式,公开宣传青岛XX公司的河豚毒素提取及加工项目需要融资,并承诺给予年化收益达72%-90%不等的高额固定利息,以XX公司的名义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合作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集资款项由满X和张XX、程X两方按照5.5:4.5比例分配占有,并各自负担公司部分开支。
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X、李X在XX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业务一部小组组长等职务期间,在上述地点通过上述方式,其本人及通过小组业务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500余万元。
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李X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王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工商登记资料、合作协议、入职申请表、房屋租赁合同、审计报告等书证;证人满X、刘X、何X、杨X1、王X1、熊X、沈X、陈X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X、李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李X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李X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XX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XXX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XX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XX单位犯罪;2、被告人李X只是业务员,其非吸数额为400余万元,不应对小组吸纳的6500余万元承担刑事责任;3、被告人李X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4、被告人李XXX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愿意退赔投资人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满X(已判刑)、张XX、程X(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租赁本市秦淮区中山东XX普华XX,成立XX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由满X担任法定代表人,由张XX、程X负责公司的实际运行,通过招聘业务员以打电话、散发传单的形式,以青岛XX公司(以下简称“青岛XX公司”)的河豚毒素提取及加工项目需要融资为名,夸大公司和项目规模、隐瞒资金真实用途,以年化收益72%-90%不等的高额固定利息为诱饵,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合作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集资款项由满X和张XX、程X两方按照5.5:4.5比例分配占有,并各自负担公司部分开支。
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王X、李X在XX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业务一部小组组长等职务期间,在上述地点通过上述方式,其本人及通过小组业务员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500余万元。
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李X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王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X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底,陈X3介绍其到XX公司上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满X,经营的业务是以河豚毒素作为项目向老百姓融资,许以高额回报。投资方案有三种,分别是8个月、5个月、12个月,年化收益分别是90%、84%、72%。客户交钱可以通过刷卡、现金和转账三种方式,返利由客户到公司领取现金或者转账。满X负责整个公司的运营,给客户讲课,宣传公司前景好,投资安全有保障:张XX、程X是公司领导;刘X是财务总监。业务一部的经理是陈X3,二部的经理是郭XX,业务一部开始下设两个组,其和李XX各负责一个组,后因人员增加,业务一部成立四个组,其中王X组由其和李X、何X共同负责,三人都是组长,基本工资每月3千元,所做业务提成8%,除去返还客户的3%,剩下的三人平分,组长还提成业务员业绩的3%,也由三人平分,其共提成80余万元。提成分两块发放,每天下班时由各组进行统计,并按提成的一半进行发放,剩下的一半每月10号和工资一起发放。组长的职责是负责管理组员,督促业务员做业务,负责给业务员发放提成。其一到公司就是组长,李X和何X是2015年9月被任命为组长的,该团队由三人共同管理。被告人王X辨认出陈X3、何X,刘X、郭XX、程X和张XX。
2.被告人李X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其通过网招进入XX公司做业务员。该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注册成立,负责人是满X,总经理是张XX,业务一部经理是陈X3,二部经理是郭XX,财务总监是刘X。公司做河豚毒素提取,由业务员带着公司印制好的宣传单到马路上向过往群众散发,宣传公司做河豚毒素提取需要募集资金,利息高。投资方案有三种,分别是8个月、5个月、12个月,年化收益分别是90%、84%、72%,投资5万元、2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的,还可享受公司的效益分红。投资款可以交现金,也可以通过POS机刷卡,由财务操作。客户获取本息可以到公司取现或打卡转账。业务一部开始下设两个组,即李XX组和王X组,后因人员增加,重新分配成四个组,即李XX组、王X组、吕XX组和杨X2。王X组由其和王X、何X共同负责,因为三人来得最早,组员有杨X1、范X、熊X等人。其从陈X3手里拿钱,陈X3从会计处领钱,并按业务量的8%提成给各小组,由各小组再进行分配,业务员拿所做业务的5%提成,剩下的3%提成给组长,因王X组是三人共同负责,故剩下的3%提成由三人平均分配,包括三人所做业务的提成也放在一起平均分配。其和何X是2015年9月开始协助王X做组长的,是陈X3召开组长会议时宣布的。其自2015年9月到2016年3月一直在拿自己所做业务提成和组员的提成。2016年4月20日左右,陈X3在微信群里通知公司发不出客户的本息,让大家不要去公司,其才知道公司出事了。其所做客户约120到130人,总业绩700到800万元。被告人李X辨认出陈X3、何X、王X3、张XX、刘X。
3.证人满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是青岛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是代办的,未真实出资,公司主要产品是提纯河豚毒素,用途是阵痛、麻醉、戒毒,2015年已提取200克粗品,精品未出来,没有销售,其在青岛的生产经营地点已经停用,公司目前共有5个人,公司财务是代账会计,因为公司没有生产经营,所以都是零申报。2015年6、7月,张XX、程X与其联XX,决定成立XX公司,由张XX等人操作募集资金,并收取募集资金的45%,负责业务员的工资和提成;其拿资金的55%,负责还本XX息、公司日常费用、给投资人的农产品等。具体募集资金的方式是以提纯河豚毒素的项目需要资金,由业务员通过发传单等方式向投资者吸取资金。投资方案有三种,分别是8个月、5个月、12个月,年化收益分别是90%、84%、72%。刘X是张XX、程X派的财务总监,陈X3是总经理,管业务、拉客户,会计王X4珍和王XX负责出纳和协议签订,且每天将公司45%的投资款交给刘X,XX公司在南京一共吸收资金3.7亿元左右,支XX张XX、程X分成约1.8亿元,给投资人XX利息约1.6亿元,其余的刨除公司开销和员工工资其只拿到约1700万元,这些钱全部用于河豚毒素购买原料、提纯等科研花费。证人满X辨认出王X3、张XX、程X和陈X3。
4.证人刘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张XX、程X安排其去XX公司工作,在账务室上班。公司设有业务部和财务部,业务部分为一部和二部。公司负责人是满X、张XX和程X,业务一部经理是陈X3,二部经理原是张XX,后换成郭XX。公司是以提纯河豚毒素的项目需要资金,由业务员通过发传单等方式向投资者吸取资金。其负责每天将公司吸收资金的45%交给张XX、程X。张XX等人还安排其给业务员开会,鼓励提升业绩,满X也会给投资人讲课,宣传公司前景好、投资安全可靠。张XX、程X负责搭建公司融资的框架,其和陈X3、郭XX都是张XX和程X找来的。其开始拿5千元、1万元、2万元的固定工资,张XX、程X给过其几次红包,分别为几万元、10万元、20万元,后来给其提成业务二部吸收资金1%到2%的提成。证人刘X辨认出张XX、程X、郭XX。
5.证人何X的证言证明,XX公司是2015年8月成立的,公司负责人是满X,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并给投资人讲课,宣传公司的发展前景和公司产品,让投资人放心投资。公司是以提纯河豚毒素的项目需要资金,由业务员通过发传单等方式向投资者吸取资金。投资方案有三种,分别是8个月、5个月、12个月,年化收益分别是90%、84%、72%。其先在业务一部担任业务员,经理是陈X3,组长是王X,每月工资3千元,提成业务量的5%,均由王X以现金方式发放,后其提升为王X组组长之一,拿团队成员提成的1%。刘X是财务总监,给业务员开会,告诉业务员如何做业务。客户交钱有三种方式,包括现金、转账和刷卡,具体由财务操作,业务员所做业务主要由财务进行统计,客户拿本息有两种方式,一是到公司领取现金,二是打卡转账。公司的投资款听满X讲都用于买厂房和提取河豚毒素了。
6.XX公司会计王X4珍、王XX、业务员范X、杨X1、王X1、熊X、柳X、铁XX、夏XX等人的证言证明,满X是XX公司负责人,刘X是财务总监,王X、李X和何X共同任王X小组的组长。公司业务员通过打电话、发传单等方式向公众集资,宣传集资资金均用于河豚毒素提取相关项目。集资方案有三种,分别是8个月、5个月、12个月,年化收益分别是90%、84%、72%。业务员拿约5%提成,组长拿业务员业绩3%的提成。刘X除了负责财务,还负责给业务员开会,鼓励提升业绩,公司收到的集资款每天将45%交给刘X。
7.证人陈X2从的证言证明,其原在大学教物理,1989年离职后就一直在外搞项目,从1996年开始搞河豚毒素,并组织了一个卖家团队。2010年左右,满X成立青岛XX公司,并在胶南租了厂房,还买了生产河豚毒素设备。当时其介绍黄X给满X,满X厂房里的设备是其、黄X及提取毒素工程师到上海、天津等地考察后买进的,钱是满X出的,约100余万元。青岛XX公司陆续生产出一些河豚毒素的粗品,但公司未买入精品设备,生产不出精品,河豚毒素必须达到精品才能销售。粗品没人买,没有收益。其经满X介绍认识王X2,王X2自称是中国国际戒毒协会会长,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由中国戒毒协会向尼XX收购TTX晶体,但满X未生产,也不可能卖TTX晶体给王X2。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泰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做河豚毒素提取、生产,主要用于新药研发,包括抗癌、戒毒、镇痛药物研发及高校实验室所用。其中戒毒药物还处在试验阶段,还未能够应用,包括抗癌、镇痛、戒毒都未拿到药物批号,均处于试验阶段。其公司年销售4克左右河豚毒素。2014年9月,满X与其签订了一份代购合同,由康特XX代购生产河豚毒素的内脏,满X总共XX款43.725万元。2014年10月,其和满X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满X还派来二个人来其公司学习。2015年10月,满X过来准备把原料和学习人员带回青岛提取河豚毒素,但她设备不全、条件不行,所以未做出来。后满X要求其代加工,签订了产品加工合同书,加工费每克1000元。其就组织生产,一直做到2016年4月原料用完,共提取了194克河豚毒素粗品,还有河豚肝油13桶,但每克1000元的加工费一直未XX。在签订产品加工合同时,满X要求其继续帮她收购鱼籽、鱼肝,并陆续打款82.5万元。其帮满X收购了15吨鱼籽、鱼肝,存放在公司的冷库里。满X为原材料及技术转让共XX款346.225万元。河豚毒素销售比较难,具体能不能上市不清楚,满X的河豚毒素由她自己销售,其不负责。生产河豚毒素不需要太多的资金,主要是技术,资金有个几百万就可以了。
9.代购合同书、技术合作协议书、设备清单、产品加工合同书备忘录、信件及营业执照、银行卡明细等证明,2014年9月,泰州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签订一份代购合同书,由青岛XX公司以每吨5.5万元的价格请泰州XX公司代购河豚鱼鱼肝、鱼籽,后双方又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由泰州XX公司进行技术转让及人员培训,后又签订产品代加工合同书,由泰州XX公司帮助其加工提取河豚毒素。目前该公司代加工出194克河豚鱼毒素粗品,放在其冷库存储。满X共支XX泰州XX公司赵某收购材料及技术加工等费用330万元左右。
10.证人王X2的证言、注册信息证明,其是中国国际戒毒协会的会长,该协会于2007年在香港注册,没有在国内注册或备案,没有固定人员,营业性质为研发生产戒毒抗癌产品,红豆杉销售开发及中药饮片。2015年,满X找其说准备做戒毒产品,要在越南投资,收购加工河豚毒素TTX晶体,双方签订了协议,但后来满X也未到越南投资,就放弃了。其认为满X可能就想要这份产品购销合同,根本未想到越南投资,双方无资金往来。
11.发明专利证书、产品购销合同及河豚毒素项目介绍及宣传资料等证明,青岛XX公司宣传称公司XX行业领军企业,设有生产部、计划部、质量检验部等多个部门,有河豚毒素提纯车间、配套实验室、育苗养殖基地,生产多种药物。2015年9月16日,青岛XX公司与中国国际戒毒协会签订购销合同,河豚毒素TTX晶体500克,单价254.74万元,合计12.737亿元,2015年11月-2016年10月生效,乙方对每批产品提供产品鉴定报告,由甲方现场验收后XX款。
12.青岛XX公司及XX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青岛XX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设立,经营范围生物技术等,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满X(占51%)、邢某(占49%)。XX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登记注册,负责人满X,营业场所本市秦淮区中山东XX,经营范围生物技术等。2015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青岛XX公司承租本市五老村街道中山东XX,月租金2万元。
13.房屋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意向书、单据等证明,满X通过青岛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于2016年1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转让意向书,约定购买青岛崂山XX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3400万元。后满X共支XX1035万元。
14.入职申请表证明,李X、何X、杨X1、熊X、王X1等人的入职情况,其中李X于2015年8月5日入职。
15.集资参与人黄XX、沈X、宋XX、陈X1、刘XX、张X等人的陈述证明,XX公司业务员通过发传单等方式,以提取河豚毒素项目名义,约定支XX年化72%-90%的利息,向其集资,至案发时不能还本XX息。
16.合作协议、投资方案证明,青岛XX公司与集资参与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称,该公司是一家集河豚毒素提纯、药品研发、销售于一体的综合性新型产业,所有款项均用于采购河豚鱼籽、肝原材料,购买新型生产器械、生产线,推广、广告。青岛XX公司为青岛XX公司作为担保方。投资方案有三种(以10万元为例),方案一是8个月合同,每月连本带息领取2万元,领8个月为止;方案二是5个月合同,每月领取红利7千元,5个月到期后取走本金;方案三是12个月合同,每月领取红利6千元,1年到期后取走本金,继续享受公司给予的干股效益分红。
17.集资参与人填写的报案登记表、提供的收据、银行流水、江苏XX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XX公司以进行河豚毒素提取项目的名义,约定支XX年化收益72%-90%的利息,向集资参与人集资。经专项审计,自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20107万元,损失共计13942.23万元。其中王X担任组长期间,李X吸收1万元,何X吸收20万元,王X、李X、何X共同担任组长期间吸收6573万元。
18.刑事判决书证明,满X、刘X、何X被判刑的情况。
1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明,王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李XXX经电话传唤到案,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李X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李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X、李X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XX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XX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XX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X、李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XX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青岛XX公司及其南京XX公司成立后并无实际的经营行为,主要从事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XX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认处,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只是业务员,其非吸数额为400余万元,不应对小组吸纳的6500余万元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李X的供述和证人何X的证言均能证实二被告人与证人何X于2015年9月共同担任组长,证人杨X1、王X1、范X等人的证言也能印证;且被告人李X在担任组长期间,从小组业务员吸纳的资金额中获取提成,其应当对小组吸纳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愿意退赔投资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X虽有退赃的意愿,但无退赃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李X在XX公司担任业务员、业务一部小组组长期间,其本人及通过小组业务员吸纳资金共计人民币6500余万元,属于犯罪数额巨大,且本案涉案面广、涉案金额大,投资人损失多数未挽回,对被告人李X不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X、李X在各自的犯罪数额内连带退赔各集资参与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世珍
人民陪审员  王四辈
人民陪审员  王龙芹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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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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