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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超过一千万的同案犯中唯一获缓刑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XX刑事判决书

  (2020)浙0602刑初680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XX。

  被告人任XX,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大专文化,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尉XX,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高中文化,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XX、蒋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X,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初中文化,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寿XX,女,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初中文化,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王XX,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王XX、俞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杨XX,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大专文化,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王XX,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小学文化,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裘XX,女,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小学文化,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XX、茹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赵XX,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高中文化,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浙江XX律师,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潘XX,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初中文化,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可依,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X,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大学文化,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尉XX(曾用名尉XX),女,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高中文化,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王XX,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高中文化,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赵XX,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高中文化,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戴XX,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小学文化,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晏XX,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大学文化,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20年1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马XX,女,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初中文化,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XX以越检二部刑诉〔2020〕715号起诉书指控上列十七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XX检察员郝X、上列十七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XX指控:2015年12月,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大厦××成立,被告人任XX任总监;2016年6月,被告人任XX担任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12月起至2018年底,被告人尉XX、张XX、寿XX、王XX、杨XX、王XX、裘XX、赵XX、潘XX、骆X、尉XX、王XX、赵XX、戴XX、晏XX、马XX进入公司,分别先后担任营业部部长、总监、团队经理、业务员等职务。

  自2015年12月起,XX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举办酒会等方式,对外以进行“P2P”、“有限合伙”的名义,以年化收益10%以上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与客户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代持协议》等,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经查,XX公司共向韩XX、金XX、许XX、徐XX、朱XX等700余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23000余万元,按约定陆续支付部分利息,尚有人民币20000余万本金未归还。其中,被告人任XX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3000万元;被告人尉XX担任公司业务员、团队经理、总监及营业部部长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3000余万元;被告人张XX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总监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7300余万元;被告人寿XX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3400余万元;被告人王XX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400余万元;被告人杨XX担任业务员、代持人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300余万元;被告人王XX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裘XX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400余万元;被告人赵XX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300余万元;被告人潘XX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200余万元;被告人骆X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所辖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尉XX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560万元;被告人王XX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430余万元;被告人赵XX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420余万元;被告人戴XX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370余万元;被告人晏XX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10余万元;被告人马XX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10余万元。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任XX、尉XX、张XX、寿XX、王XX、王XX、裘XX、赵XX、潘XX、骆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1月1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杨XX、王XX、赵XX、戴XX、晏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尉XX、马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部分被告人及业务员共计退赃人民币171.0184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XX、尉XX、张XX、寿XX、王XX、杨XX、王XX、裘XX、赵XX、潘XX、骆X、尉XX、王XX、赵XX、戴XX、晏XX、马XX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列十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已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XX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尉XX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寿XX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杨XX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裘XX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赵XX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潘XX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骆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尉XX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赵XX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戴XX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晏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马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列十七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任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XX在案发前自筹资金向集资参与人兑付了88万元,系主动退赃;属从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量刑。

  被告人尉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本案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尉XX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其本人与前妻也在公司有投资,经济损失巨大,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XX系从犯,具有自首和坦白情节;其业务主要来源于亲友,系初犯,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寿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寿XX系从犯,涉案情节较轻;本人亦系投资人,损失惨重;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根据收集在案的统计数据,被告人王XX吸收存款的数额应为1747万元,起诉指控数额有误;被告人王XX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部分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又身患多种疾病,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XX本人吸收的存款数额是1000余万元,任XX亲戚放在杨XX名下的数额应予扣除;杨XX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系自首,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XX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赃21万余元,其本人又患有严重的抑郁症,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裘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裘XX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30万元,身体状况不好,肺部有结节需要治疗,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XX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XX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XX主观恶性较小,本人也是受害者;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已清退赃款10万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南京XX公司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大厦××成立,被告人任XX始任总监,后于2016年6月起任该分公司负责人。XX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尉XX、张XX、寿XX、王XX、杨XX、王XX、裘XX、赵XX、潘XX、骆X、尉XX、王XX、赵XX、戴XX、晏XX、马XX先后入职,并分别担任营业部部长、总监、团队经理、业务员等职务。

  自2015年12月起,XX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举办酒会等方式,对外以进行“P2P”、“有限合伙”的名义,以年化收益10%以上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与存款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代持协议》等,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经查,XX公司共向韩XX、金XX、许XX、徐XX、朱XX等700余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23000余万元,除按约定陆续支付部分利息和在案发前兑付部分本金外,至案发尚有人民币20000余万本金未兑付。其中,被告人任XX任职期间本人及所属员工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3000万元;被告人尉XX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总监及营业部部长期间本人及所属团队成员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3000余万元;被告人张XX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总监期间本人及所属团队成员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7300余万元;被告人寿XX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本人及所属团队成员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3400余万元;被告人王XX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本人及所属团队成员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400余万元;被告人杨XX担任业务员、代持人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300余万元;被告人王XX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本人及所属团队成员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000余万元;被告人裘XX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本人及所属团队成员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400余万元;被告人赵XX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本人及所属团队成员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300余万元;被告人潘XX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本人及所属团队成员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200余万元;被告人骆X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期间本人及所属团队成员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尉XX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560万元;被告人王XX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430余万元;被告人赵XX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420余万元;被告人戴XX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370余万元;被告人晏XX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10余万元;被告人马XX担任业务员期间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10余万元。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任XX、尉XX、张XX、寿XX、王XX、王XX、裘XX、赵XX、潘XX、骆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11月1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杨XX、王XX、赵XX、戴XX、晏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尉XX、马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部分被告人及业务员共计退赃人民币171.0184万元。

  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代持协议、资产处置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诉讼卷宗,证明被告人通过与投资人订立协议形式向投资人吸收存款的事实;2.报案材料,证明案发后,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投资人投入的存款数额、XX公司具体经办人等事实;3.收条,证明案发前被告人任XX向部分投资人兑付部分本金的事实;4.电子数据,证明被告人任XX在向公安机关投案时提交了相关的统计数据;5.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XX、王XX、裘XX等人取得部分非法集资参与人谅解的事实;6.账户冻结情况截图、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和冻结款项的事实;7.起诉意见书,证明南京XX公司相关人员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南京市秦淮区公安分局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事实;8.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9.被告人任XX、尉XX、张XX、寿XX、王XX、杨XX、王XX、裘XX、赵XX、潘XX、骆X、尉XX、王XX、赵XX、戴XX、晏XX、马XX以及共同参与人沈XX、徐XX、相XX、赵X、陶XX、傅XX等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证人干X、钱X等人的证言互相印证;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XX涉案时患有心境障碍,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关于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就本案事实提出的异议,经查,由于被告人任XX向公安机关提交的统计数据中存在诸如将其母亲宋XX登记为总监,被告人王XX、王XX、寿XX等人将其丈夫、子女登记为业务员,以及登记的部分存款数额、经办业务员与投资人报案存在差异等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因此,辩护人仅依据该统计数据简单求和得出的被告人王XX的涉案数额显然是不正确的。公诉机关在该统计数据的基础上,结合收集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投资人的报案材料,经综合分析认定各被告人涉案数额,更为准确、合理。不采纳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

  关于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就本案事实提出的异议,经查,被告人杨XX明知被告人任XX将部分存款记入其名下,仍予以接受,并与被告人任XX共享该部分提成,故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不采纳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尉XX、张XX、寿XX、王XX、杨XX、王XX、裘XX、赵XX、潘XX、骆X、尉XX、王XX、赵XX、戴XX、晏XX、马XX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南京XX公司自成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其主要业务,故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不采纳被告人尉XX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被告人任XX、尉XX、张XX、寿XX、王XX、杨XX、王XX、裘XX、赵XX、潘XX、骆X、尉XX、王XX、赵XX、戴XX、晏XX、马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属从犯,分别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退缴了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本案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二五年十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尉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二四年十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二四年四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寿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二三年十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二三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赵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二月八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潘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骆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尉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王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赵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戴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晏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马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八、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71.0184万元和公安机关冻结在案的上列被告人名下的24张银行卡内的存款(杨XX:XX银行6214××××6622、6228××××6041、中信XX6226××××9267、中国XX银行6222××××8534;戴XX:中国XX3883××××3669、平安XX0002××××4665;马XX:XX银行6214××××5458;潘XX:上海银行6250××××9946;裘XX:中国XX银行6226××××7990、XX银行6226××××9155、中国XX4563××××4457、中国XX银行1211××××6142;赵XX:华夏XX6230××××0722;寿XX:平安XX0002××××9507、中国XX银行1211××××7917;王XX:中国XX银行6222××××0683、中信XX6217××××8392;王XX:中国XX银行6033××××9013、中信XX6226××××4860、中国XX银行6217××××4651;骆X:南京XX6223××××1737;任XX:中国XX银行6228××××4012;尉XX:中国XX银行6228××××1370、中信XX6226××××8474)8.43589万元,按比例退赔给除被告人外的各集资参与人;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信芳

  人民陪审员  周红英

  人民陪审员  徐水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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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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