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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津02民初921号

  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XX。

  法定代表人:叶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赛达工业园天源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XX。

  法定代表人: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

  原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钢XX)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XX公司、XX公司连带给付货款620XXXX7325.95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XX公司、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底,中钢XX与XX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载明中钢XX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向XX公司销售40000吨钢材,在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中钢XX向XX公司销售40000吨钢材。现XX公司因银行抽贷陷入全面停产,至今尚欠中钢XX货款620XXXX7325.95元。XX公司作为XX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XX公司辩称,认可2016年9月12日与中钢XX签订的对账协议中所欠中钢XX货款620XXXX7325.95元,但应扣除案外人唐山XX公司应付的返利款项400多万元。

  XX公司辩称,对中钢XX要求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不持异议。

  中钢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钢材购销协议》,证明中钢XX与XX公司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并证明XX公司拖欠中钢XX货款620XXXX7325.95元;证据2、连带责任担保函2份,证明XX公司为XX公司所欠中钢XX货款提供担保;证据3、中钢XX与XX公司于2015年10月至11月间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及对应的《收货确认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4、XX公司给中钢XX支付部分货款及保证金的凭证、中钢XX给XX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涉诉的欠款金额已经扣除300万元保证金。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XX公司、XX公司对中钢XX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

  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中钢XX与XX公司签订9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XX公司向中钢XX购买钢材(热轧卷板),并约定钢材单价,供货总量及总价款,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自出卖人(中钢XX)向生产商付款订货之日起30日内,买受人(XX公司)必须付清出卖人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中钢XX依约向XX公司提供钢材总计52642.36吨,XX公司收货后,向中钢XX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9月12日中钢XX与XX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及对账协议,载明中钢XX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甲方(中钢XX)每月采购价值不超过1.5亿元的钢材定向销售给乙方(XX公司),同时约定,中钢XX向供货方付款订货之日起30日,XX公司必须付清中钢XX全部货款。双方同时签署对账协议,确认截止到2016年9月12日,XX公司尚欠中钢XX货款620XXXX7325.95元。期间,XX公司向中钢XX出具2份《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XX公司自愿为XX公司所欠中钢XX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的、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逾期,XX公司未依约定给付所欠中钢XX货款620XXXX7325.95元,XX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XX公司、XX公司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中钢XX与XX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钢材购销协议》及对账协议,以及XX公司向中钢XX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函》,均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钢XX依约向XX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数量的钢材,XX公司收货后,仅向中钢XX支付部分货款,所余货款620XXXX7325.95元未能给付,此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XX公司虽向中钢XX出具连带责任担保函,然其并未按照担保之承诺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XX公司追偿。XX公司所述应当扣除案外人返利400多万元的抗辩理由,因其与中钢XX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对该项返利并未约定,且该项返利是否存在、返利数额、案外人是否同意支付等事实均未确定,XX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XX公司货款620XXXX7325.95元;

  二、被告天津市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津市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18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7187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市XX公司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李庆刚

  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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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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