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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贷还清后,贷款公司违约转让给第三人,律师全力帮当事人挽回损失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05民初14183号

  原告:黄XX,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9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灵生,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丹路)边土名“灰炉尾”宝发公司商铺PH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40Y。

  法定代表人:林X1。

  被告:林X1,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81X。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广东XX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佛山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林X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FN-2015Z05021)和《合同终止协议书》;2.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购车款309972元及相应利息10934.79元(以309972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17日);3.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1994.40元;4.判令被告林X1对被告XX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编号:FN-2015Z05021),约定被告XX公司将车牌号码为粤Y*****的宝马325小型轿车(实际交易的案涉车辆车牌号为粤Y*****)通过“以租代购”的方式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总价款为231972元,分36期支付,每期为6445元;其中首付款为78000元,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还清,并约定合同期满后,XX公司将案涉车辆转让给原告,同时,若任一方违约,应当按照车辆价款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车款。2018年8月25日,因案涉车辆已供满,原告向XX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申请,双方当天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XX公司将粤Y*****号牌宝马325小型轿车过户到原告名下。同日,XX公司以为原告办理过户为由收回了案涉车辆。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其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现原告得知,XX公司已将案涉车辆另行出卖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

  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的行为已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案涉《合同》(编号:FN-2015Z05021)和《合同终止协议书》,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林X1作为XX公司的股东,本次交易中的绝大多数车款均由其直接收取,说明林X1与XX公司的资产存在混同,林X1应当对XX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当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立案时将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案涉《合同》约定的双方交易车辆系由原告联系车辆原所有权人(卖方)而选择确定,被告根据原告选择购买涉案车辆。双方签订《合同》时车辆号牌为“粤Y*****”,被告购买该车辆后于2017年6月6日办理变更登记,号牌变更为“粤Y*****”。案涉《合同》第一条“租赁标的、租期及租金”约定“合同期满后,出租方确认承租方无违约行为且无任何欠款后,将租赁标的转让给承租方”,第五条约定“租赁期满后……出租方同意将车辆转让给承租方”。上述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之规定以及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之规定,足以认定涉案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属于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

  二、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款项,构成违约。根据案涉《合同》及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拖车确认放车明细文件》,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包括:1.首付款78000元(第二条第3款,原告已将该笔款项迳付车辆卖方,未支付给被告);2.保险杂费61725元(20575元/年×3年);3.分期租金总额231972元;4.违约金9100元;5.出勤费1000元;以上2-5项费用合计303797元。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持有的资料进行统计,得出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总额为175420元。显然,原告支付的款项远低于上述应付款项,差额达128377元(303797元-175420元),原告已经违约。

  三、本案达到被告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约定条件,已由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原告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合同》第二条第7款:“合同自动终止,出租方强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不予退回……(3)承租方连续拖欠转让费、租车费或其他应向出租方的款项超过7日的”。鉴于原告未按照约定付款,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收回了案涉车辆,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应不予支持。其次,被告既已单方解除涉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再提解除已经终止的合同,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四、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原告提出解除不存在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五、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09972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对款项用途定性错误。被告不是车辆卖方,原告也不是买方,不存在所谓的购车款。本案双方交易方式是融资租赁,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主要款项是租金。其次,在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提供融资租赁物,即案涉车辆。被告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相反,原告在使用涉案车辆期间,未向被告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致使被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二条第7款:“合同自动终止,出租方强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不予退回……(3)承租方连续拖欠转让费、租车费或其他应向出租方支付的款项超过7日的”,故被告依约无需向原告退回已收的相关款项。

  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3994.4元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如上所述,原告不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自身违约的情形下,居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成立。其次,原告承租使用涉案车辆期间,未尽到合理使用、谨慎使用车辆的义务,不爱护车辆,车辆发生多次、多处损坏,导致车辆价值严重贬损,被告不得已只得按照残值出售,售价仅1万元。再者,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二者不能同时成立;且不论本案系原告违约而被告没有违约,即便被告有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文)第七条“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之规定,被告也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七、被告有权处分涉案车辆。鉴于原告在合同期间内严重违约,拖欠被告费用达128377元之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拒付租金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规定以及案涉《合同》第六条“租赁期满后,承租方付清所有转让费,租车费和其他费用,处理完因使用车辆引起的所有责任的前提下,出租方同意将车辆转让给承租方,办理车辆变更和移交手续所需全部费用由承租方支付”之约定,被告有权提前收回融资租赁物,被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收回涉案汽车后当然也有权处分涉案车辆。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全部驳回。

  被告林X1辩称,一、同意XX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原告仅以存在林X1账户收取原告款项的情形不足以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资产混同的事实。被告林X1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XX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深圳XX,主要的办事机构、人员均在深圳,为便于客户付款,同时便于公司向客户催收租赁款,林X1接受XX公司委托,可以代为收取款项,林X1履行职务的行为与资产混同无关。并且,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林X1亦非合同唯一的收款账户。综上,原告对林X1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诉讼中,原、被告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由本院综合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8日,原告(承租方)与被告XX公司(出租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承租指定的小汽车一辆,承租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出租方支付首付款、保险杂费、转让费、租车费及车辆年检费用等,合同期满,出租方确认承租方无违约行为且无任何欠款后,将租赁标的转让给承租方;租赁标的为一辆白色宝马325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Y*****,租赁起止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车辆转让费为81972元,租车费为15万元,首付款为78000元,合计231972元,保险杂费每年为20575元;首付款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属出租方所得,任何情况下均无需退还;转让费、出租费231972元,双方约定分36期归还,每期为6445元;承租方存在连续拖欠转让费、租车费或其他应向出租方支付的款项超过7日等情形的,合同自动终止,出租方有权强制收回所租车辆,已收取的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要求承租方赔偿损失;在租赁期间内,出租方拥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承租方逾期支付有关费用的,每天罚款100元;违约方应按车辆价款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亦开始向被告指定的账户付款。案涉车辆领取了新的号牌,号码为粤Y*****。原告在使用车辆期间有逾期付款的情形,但在向被告支付了供车款及违约金等费用后,得以继续使用。

  2018年4月,因原告被司法机关羁押,XX公司扣留了案涉车辆。后原告的亲属代其偿还了拖欠的“租金”及“二次贷”本金(即对之前拖欠的违约金等款项分期还款)。同年7月,原告获释后,多次和XX公司协商清还欠款、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宜。XX公司同意原告再支付16600元,即可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于2018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1万元,余款6600元约定办理过户时支付。同日,原告还与XX公司签订了终止上述合同的协议,被告同意将案涉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又将车辆转卖给他人。

  关于车辆所涉款项,诉讼中,XX公司解释为:一、首付款为其他车行收取,并非被告收取;其实际贷给原告15万元,转让费81972元实为利息。原告对此则称其系用一辆旧车抵给被告作为首付款且该旧车也是之前在被告处取得的。二、刘XX为XX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中负责向原告催收款项,后于2018年9月7日离职。原告所付款项的收款人有“林X1”、“大地陶瓷(陈XX)”、“壹加一”、“壹加壹创融投资”等,其中“壹加一”账号即为刘XX所使用,但被告不确认刘XX所收款项系代表公司收取。

  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4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汽车按揭信息咨询、代办汽车过户、年审;销售:汽车。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被告XX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但是:一、XX公司并无融资租赁的经营资质和经营范围;二、其虽主张原告系向其他车行买车,首付款也交给了其他车行,但并未举证证实,应认定其为车辆出卖人;二、其对“租金”15万元解释为“实际是贷款”,而“转让费”81982元则是利息,因此,本案更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因履行完毕而终止。首先,刘XX在案发期间系XX公司的职员,负责向原告催款等事宜,故原告付款给刘XX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辩称系原告与刘XX之间的个人借款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主张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已于2018年8月25日签订终止协议书,虽其未能提交原件,但提交了协议书文本的照片;再结合刘XX的证言和出具的收据、原告与被告员工陈XX的通话记录及原告于2018年8月25日付款1万元的事实,都能够反映且互相印证被告已同意原告再支付16600元后即可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即终止合同)且原告已支付1万元的事实;但由于车辆在被告控制之下,何时办理过户手续取决于被告,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通知原告前往办理而原告拒绝;被告将车辆售与他人后,由于标的物已无法追回,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故原告请求解除案涉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合同未能履行完毕的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本案的处理。由于XX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将车辆交付原告,故其已收取的车辆价款应予返还;但原告使用车辆近三年,亦应支付车辆使用费,本院酌定为15万元。故XX公司应退回给原告的款项为:159972元(78000元+81972元)。原告请求从2018年8月26日起计息,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限,故本院酌定合理期间为30日,XX公司应自2018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给原告。由于XX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依照合同约定,其应向原告支付按车辆价款20%计算的违约金,计得45600元【(78000元+15万元)×20%】。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林X1承担责任的问题。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林X1系股东之一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且在本案中多次以个人账户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反映林X1存在占有公司财产的事实。为避免出现股东或经营者非法转移公司财产而致使债权人不能受偿的情形出现,林X1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黄XX与佛山市XX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

  二、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黄XX返还购车款159972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黄XX支付违约金45600元;

  四、林X1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28.80元,减半收取计361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38.52元,被告佛山市XX公司负担1575.8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日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强制执行,被告林X1负连带责任。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575.88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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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佛山市南海市(区)人民法院

标      的:37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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