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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15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北XX。

  法定代表人:陈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琳,辽宁沈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16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我方支付去北京治疗产生的护理费、住宿费、医疗费、交通费。事实和理由:我本来就是工伤,我认为这些费用都是基于工伤产生的,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向我方支付上述费用。

  沈阳XX公司辩称,既然上诉人也认为是工伤,那么就应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本案中上诉人擅自在没经过任何人,包括医院同意下,就擅自转院去省外就医,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赔偿部分的规定。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向李XX支付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458,282.69元;2、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系XX公司员工,于2015年12月入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XX公司未为李XX缴纳社会保险。李XX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计件工资另算。2016年8月25日,李XX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李XX受伤后在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15天,经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挫裂伤。李XX在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XX公司垫付,2016年9月9日,李XX在创口未完全愈合的情况下自动退院。2016年9月23日,李XX自行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又两次入院治疗。2018年10月31日至11月23日最后一次入院取出右胫腓骨内固定装置。期间李XX一直未到XX公司上班。XX公司表示因无法联系到李XX,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月自动解除。李XX于2018年11月27日以XX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XX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8年6月21日,沈阳市于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XX作出工伤认定。2018年10月18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评定级别为九级伤残。

  2019年1月3日,李XX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给付医疗费177,34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护理费13,718.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0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09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000元,交通费、住宿费4725.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且遵守法律规定。申请人因工受伤,被评定为工伤九级,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赔偿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交通费、食宿费请求,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由单位支付,申请人未提供取得经办机构同意的证据,因此,对交通费、食宿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医疗费的请求,申请人应到指定医院就医,情况紧急的应就近就医,申请人擅自到省外就医,未经医疗机构同意,也未报经经办机构同意,不符合工伤医疗费报销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沈阳市第五人民法院门诊就医的票据与受伤时间不符,且没有住院医疗费票据,因此,对医疗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双方虽对申请人离职日期意见不一致,申请人术后未回单位上班,但被申请人亦未对此作出表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应以默示作出,因此,本委以申请人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准,申请人离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对该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系工伤,因此对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53,923.5元,本委不能扩大申请人的请求,对49,093元的数额予以支持;申请人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因此,对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申请人在沈住院治疗15天,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委予以支持。省外就医未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符合报销的情形,也就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故对省外就医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本委不予支持。综上,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下列费用:(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93元;(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000元×9个月);(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4000元×12个月);(四)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4000元×12个月);(五)伙食补助费567元(1620元÷30天×70%×15天);(六)经济补偿金12,000元(4000元×3个月);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李XX、XX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李XX因工受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并于2018年11月27日以邮寄方式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XX公司未为李XX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赔偿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

  李XX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李XX在沈阳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已由XX公司垫付;李XX擅自到省外就医,未经医疗机构及经办机构同意,不符合工伤医疗费报销的情形,故医疗费及交通费、食宿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XX主张的护理费,李XX未提供护理人员的陪护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庭审中,李XX、XX公司一致确认,李XX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000元,计件工资另算。李XX主张其月工资总计为4000元左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XX公司提供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份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12月“计件钱数”为1122元,2016年1-4月份没有工资显示,XX公司称系因为李XX2016年1-6月份未到单位上班。综合以上情况,因计件工资具有不确定性,故一审法院按照李XX基本工资2000元计算各项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18,00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标准为12个月本人工资,确定为24,000元。

  关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991.5元)×9个月,李XX诉请49,093元,其当庭变更为53,923.5元,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一审法院按照49,093元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确定为24,0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李XX在XX公司处工作三年,应支付三个月工资补偿,确定为6,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李XX在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7元(1620元÷30天×70%×15天)。李XX未经许可省外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093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以上总计121,66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李XX提出沈阳XX公司支付其去北京治疗期间护理费、住宿费、医疗费、交通费的主张。《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仍需治疗的,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第三十六条规定:“因情况紧急,职工发生工伤后送就近医疗机构急救的,用人单位有义务将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转院条件和工伤医疗目录要求告知该医疗机构、工伤职工本人及其近亲属,并根据医疗机构的诊疗结论,及时督促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和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工伤职工在伤残等级鉴定之前,其住院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处于急救状态的,符合工伤医疗目录的费用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二)医疗机构认为工伤职工伤情已经稳定,用人单位已履行前款规定的告知和督促义务,但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拒绝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自医疗机构告知伤情稳定或者出具转院手续之日起发生的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承担;(三)用人单位已履行前款规定的告知义务,未经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同意,医疗机构擅自开具、提供工伤医疗目录外的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的,超出目录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四)经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同意,医疗机构开具、提供工伤医疗目录外的药品、诊疗和服务项目的,其费用按照谁同意谁支付的原则承担。”;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在统筹地区进行住院治疗、工伤康复和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期间的日伙食补助费,以及按规定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日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宿费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日伙食补助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日平均工资的10%计算,最高不超过上年度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支出额的40%,最低不少于15元。具体报销标准及支付办法,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二)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并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可以乘坐火车(硬座、硬卧)、动车(二等座)、高铁(二等座)、轮船(三等舱)及客运汽车,每次就医报销一次往返交通费;按照住院前的实际天数报销宿费,但最多不得超过3天,每日不得超过180元。超出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交通工具标准的,按照该项规定的同类交通工具标准报销;乘坐飞机的,按照同路程火车标准报销;机票费用低于火车费用的,按照机票实际费用报销。”即工伤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到统筹外地区就医需要按照规定进行,才能获得报销。而本案中,李XX未办理任何手续私自到北京就医违反了相关规定,依法对于其私自到北京治疗的相关费用社会保险无需支付,即相关费用不属于社保保险支付范围,故其主张沈阳XX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缺乏依据,对于李XX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晨光

  审判员  李 娜

  审判员  徐文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X

  书记员康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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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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