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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清算后不履行付款义务

竹山县人民法院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鄂0323民初1408号

  原告:汪XX,男,生于1966年3月22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鱼童,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生于1980年8月11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汪X,女,生于1981年9月20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湖北XX律师。

  原告汪XX与被告冯XX、汪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9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10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鱼童,被告冯XX及其与被告汪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9年2月19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冯XX、汪X夫妇于2015年3月在山东省东阿县合作承揽工程劳务,约定各投入资金100万元,原告按协议支付了投资款100万元并参与工程管理。工程开工后被告冯XX见工程正常施工、利润可观、风险可控,遂要求原告不经手财务管理、也不承担工程风险,工程完工后向原告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并分红100万元,达成协议后,原告与被告冯XX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工程于2016年下半年完工,被告冯XX、汪X给原告分红100万元并返还投资款50万元,余欠50万元投资款。后经原告索要余款,被告冯XX、汪X于2018年2月19日共同给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借款逾期后,两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冯XX、汪X共同辩称:被告2018年2月19日向原告汪XX立50万元借据属实,但原告汪XX没有按约定支付借款,借款协议成立但未生效;此前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伙经济往来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的合作事务尚未清算,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联,现原告汪XX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XX与被告汪X系叔侄关系,被告冯XX与汪X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0日,被告冯XX以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人的名义与山东省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承建的东阿县东XX、汇泽园、汇锦园小区建安工程项目部代表郑XX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015年11月20日被告冯XX以XX公司委托人名义与东XX公司补签上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冯XX实际承包民福园、汇泽园、汇锦园1、2、5、18号楼建安工程的劳务施工。协议签订后,被告冯XX即筹划进行施工,并联系原告汪XX于2015年3月到山东省东阿县参与的上述工程建设的经营管理。原告汪XX于2015年7月25日以山东XX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工人冉XX签订钢筋施工劳务合同,联系木工工人李XX到工地进行木工承包施工,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冯XX转账10万元,于8月1日至8月7日共计向被告汪X转账17笔,计款81.93万元,支付现金5万元,同时为工程项目垫付部分材料费。同年8月13日被告冯XX与原告汪XX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参与承揽工程项目,由原告汪XX投入资金100万元,按照1:1比例分红,被告冯XX给原告汪XX本金加利润200万元,原告汪XX不承担风险,但有权参与工程事务管理。同年8月14日被告冯XX向原告汪XX出具100万元的收条一张。2016年下半年工程完工后,被告冯XX、汪X向原告汪XX支付175万元(含原告汪XX另行垫付工资及材料款25万元),于2018年2月19日向原告汪XX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1万元,2018年6月30日还清。被告冯XX、汪X于2019年2月3日支付10万元,余款逾期未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汪X在上述工地进行财务账目管理,被告冯XX经手工程款的结算。东XX公司证明被告冯XX于2017年8月31日结清工程款。原告汪XX未参与工地账目管理,但汪XX于2016年3月为工地垫付模板材料款9万元,2016年8月份垫付木工承包人王XX劳务承包费16万元。

  上述事实,当事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同书、收条、转账凭证、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XX等人证言;3.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XX、汪X夫妇于2018年2月19日共同给原告汪XX出具的借条,是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工程建设合作协议”中确定的合作事务履行完毕以后,对双方合作经营项目进行清算以后出具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认定。本案争议标的是原、被告双方按合伙基础法律关系对以前合作事务清算以后形成的新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冯XX、汪X关于借款合同成立但原告汪XX未按借据支付借款,合同未生效,以及双方于2015年8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双方合作事务尚未清算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合作承包的劳务工程已于2016年下半年完工,被告冯XX已于2017年8月底结清全部劳务费1700余万元,被告汪X也于2016年下半年向原告汪XX转账175万元。原告汪XX在2018年2月19日找被告冯XX、汪X索要余款的行为,即是要求被告对此前在山东省东阿县所合作承包工程进行清算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冯XX、汪X在结清全部劳务费并实际管理账目、知晓双方合作承包工程劳务盈亏状况、知晓2016年已转账给原告汪XX175万元的情况下,再给原告汪XX出具50万元的借条,说明原、被告按合作协议进行了平等自愿的清算,也说明被告冯XX、汪X已认可转账175万元中包含原告汪XX垫付的25万元工资材料款、在按合作协议给付150万元投资收益及本金后、尚应按协议给付50万元的事实。故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XX关于本案与双方此前合作事务与本案没有关联、合作事务未清算的辩解意见。综上,原告汪XX请求被告冯XX、汪X按借据偿还债务并按约定承担债务利息,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XX、被告汪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XX现金50万元,并按2%月利率2从2018年2月19日支付利息(已付息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被告冯XX、被告汪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XX

  审判员  侯XX

  审判员  余明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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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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