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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一审我方当事人败诉,接受委托后二审改判成功捍卫当事人权益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XX、段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川15民终2558号

裁判日期  2019-12-24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类型  

判决文书性质  民事

审理程序  二审

议  庭 :  陈XX

原告信息

上诉人:吴XX

上诉人代理律师

罗莉
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

赵X
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息

被上诉人:段XX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申XX
四川XX

引用法

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835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XXX)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2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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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1072518。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33515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08633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8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莉,被上诉人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XX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8民初8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段XX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段XX承担。事实与理由:吴XX与段XX之间没有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段XX没有向吴XX提供案涉借款10万元。段XX主张以现金方式向吴XX交付出借款,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吴XX对段XX不构成违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吴XX与段XX借贷关系成立正确,吴XX的上诉不能成立。吴XX未按约定向段XX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吴XX应承担违约责任。

段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吴XX偿还段XX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吴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2日(农历2016年腊月25日),吴XX向段XX借款10万元,其向段XX出具《借条》,载有“今借到大河苗族乡九龙志均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利息按1%付息,每月付息,从农业(历)二月间起,每月付本金(壹万元)小写10000.00元,利息也每月付1000元,如果到期没每月实现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的5%付息,照此计算。借款人吴XX,身份证号512XXXX1972××××××××,2016年腊月25”。之后,吴XX未向段XX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XX认可段XX提供的《借条》系本人出具,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段XX是否实际向吴XX出借10万元。《借条》载有“今借到大河苗族乡九龙志均现金100000.00元”,本案借款本金10万元,段XX是以现金方式向吴XX支付,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段XX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赵X的出庭作证证言等,能够证明段XX向吴XX实际支付了借款10万元。吴XX辩称段XX没有向其支付借款10万元,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段XX向吴XX实际出借款为10万元。借款后,吴XX未按约定向段XX偿还借款本息,吴XX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对段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吴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段XX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7年1月22日起的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吴XX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中,吴XX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四川XX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吴XX与段XX之间的资金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交易,双方从未使用现金交付。段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吴XX申请证人吴某、洪X出庭作证,拟证明段XX未向吴XX交付出借款10万元。吴某、洪X分别陈述,未看见段XX将10万元的借款交付给吴XX。吴XX认为上述证人没有看见其交付资金过程,其证言内容不真实。

本院另查明,关于段XX主张的出借资金经过,其陈述:2016年农历腊月24日(2017年1月21日),吴XX急用钱,叫我借钱。我于腊月25日在段X林处借了3万元,在段X芳处借了3万元,在赵X处借了2万元,自有资金2万元。当天天黑时,我用一个黑袋子装现金10万元,开车到吴XX经营的营盘山庄农家乐,单独将钱交给了吴XX。之后,吴XX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

段XX在四川XX的银行账户为62×××94,2017年1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72681.52元;1月22日,段XX取款60000元,当日,该卡分别两次转入8000元,50180元,账户余额为70861.5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段XX是否向吴XX实际交付出借款10万元。

段XX虽提供了吴XX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就借款达成合意,但吴XX否认收到段XX的出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规定,段XX应当举证证明其向吴XX交付了出借款10万元。

关于段XX是否向吴XX提供了案涉借款,分析如下:

一、根据段XX与吴XX之间的交易习惯,段XX与吴XX的资金往来通常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而段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出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

二、根据段XX在四川XX账户的资金流水记录,2017年1月21日,段XX的银行账户有72681.52元的存款可以直接支付。段XX明知吴XX急需资金,其完全可以在当日就通过银行转账向吴XX提供大部分出借款,但段XX却陈述出借资金来源于2017年1月22日分别向段X林借款3万元,段X芳借款3万元,赵X借款2万元加上自有资金2万元,合计10万元,其向吴XX交付现金。段XX主张案涉借款的交易方式,既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且明显会增加双方的交易成本,带来交易不便。

三、根据2017年1月22日《借条》约定,案涉借款还清本息时间应当为2017年12月22日。段XX主张吴XX没有对其借款还过本息,但段XX没有举证证明借款到期后向吴XX主张过权利,段XX于2019年4月26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段XX主张向吴XX交付了案涉借款1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8民初8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段XX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段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XX

审判员陈XX

审判员林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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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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