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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吴XX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辽12刑终58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X,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上海XX公司、上海XX、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住址上海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5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XX,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上海XX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上海XX,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址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5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XX、王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上海XX公司股东、上海XX、法定代表人,住址上海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5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XX,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上海XX公司股东、上海XX公司监事,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住址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5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上海XX公司运营总监,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9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旷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女,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销售四组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10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旺鑫、牛XX,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销售一组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址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销售五组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住址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9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XX,女,199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销售二组经理,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住址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6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女,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销售三组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蔪春县,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18年7月6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钟X、吴XX、朱XX、付XX、杨XX、王XX、李XX、张XX、郝XX、王XX诈骗一案,由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辽1221刑初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钟X、吴XX、朱XX、付XX、杨XX、王XX、李XX、张XX、郝XX、王XX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钟X及其辩护人闫XX、上诉人吴XX及其辩护人王XX、上诉人朱XX及其辩护人陈XX、上诉人付XX及其辩护人孙XX、上诉人杨XX及其辩护人旷X、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陈旺鑫、上诉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李X、上诉人郝XX及其辩护人邓XX、上诉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XX、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人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钟X、吴XX、朱XX、付XX等人共同出资,于2016年9月6日成立上海XX公司,钟X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吴XX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10日继上海XX公司的股东占比和人员分工成立上海XX公司,朱XX担名任法定代表人,付XX任监事。2017年下半年间,徐X与王X3(均另案处理)合谋建立虚假的现货交易平台,由王X3做总代理,由徐X联系软件公司,把境外外汇交易平台的大盘数据嫁接到自己所设计的现货交易平台上,虚构澳洲红酒、欧洲巧克力等现货交易的走势,以投资现货交易的名义,吸引公众以炒澳洲红酒等商品交易价格涨跌形式,向平台充值、操作,平台收取公众交易的手续费,以“投资者”所买的涨跌与平台走势是否一致,确定盈亏。2017年9月被告人钟X、吴XX与王X3合谋后,经与被告人朱XX、付XX商议,决定公司以代理经营网络投资平台的方式,实施诈骗活动。钟X带领被告人李XX、郝XX、王XX等人到李X3(另案处理)经营网络交易平台的公司学习诈骗话术。2017年10月该公司代理网络投资交易平台,沿用公司原有的组织管理方式,设五个销售组,分别由被告人李XX、郝XX、王XX、王XX、张XX任销售经理,开始实施诈骗活动,形成了组织完备、分工明确的电信诈骗犯罪集团,被告人杨XX于2018年3月加入该犯罪集团。

  被告人钟X,系该犯罪集团组织、领导者,占公司股份37%,决定公司与诈骗平台之间事项,制定内部绩效奖惩等制度,负责发布虚假广告。

  被告人吴XX,系该犯罪集团组织、领导者,占公司股份17%,联系诈骗平台,负责与诈骗平台的资金往来,掌管、分配诈骗所得。

  被告人朱XX,系该犯罪集团管理人员,占公司股份6%,负责为诈骗集团招募、培训“销售人员”。

  被告人付XX,系该犯罪集团管理人员,占公司股份6%,负责与诈骗平台技术对接,为各销售小组处理平台数据,联系诈骗平台封客户操作或驳回客户提X申请。

  被告人杨XX,系该犯罪集团管理人员,公司运营总监,占公司股份5%,负责日常管理,为犯罪集团设计、实施“充值返利”诈骗方案以及“销售小组PK”等内部管理制度。

  被告人张XX,销售五组经理,占公司股份3%,带领小组成员实施诈骗活动。

  被告人李XX,销售一组经理,占公司股份1%,带领小组成员实施诈骗。

  被告人郝XX,销售二组经理,占公司股份1%,带领小组成员实施诈骗。

  被告人王XX,销售三组经理,占公司股份1%,带领小组成员实施诈骗。

  被告人王XX,销售四组经理,占公司股份1%,带领小组成员实施诈骗。

  该犯罪集团由被告人钟X负责在互联网“趣头条”等网站发布“月入10万,改变自己命运”等类似内容的低投资高回报的虚假广告诱惑公众,广告中有各销售经理的微信二维码,被害人扫描微信二维码后,销售小组经理或销售人员即通过链接将被害人加为微信好友,销售经理亲自或带领销售人员,以“投资顾问”或“助理”身份用“话术”指导客户下载交易平台A**,关注交易平台微信公众号,诱导客户在“交易平台”注册账号并充值后,把客户加入销售经理为群主的微信群,销售经理或销售人员利用公司配发的非实名登记的专用微信号,在群里用虚假身份以“大神”、“老师”、“三方”等角色扮演客户或掌握平台漏洞的“操盘手”,通过被告人付XX与平台对接联系后,利用平台所提供的与“真盘”走势相同的“模拟盘”操作,并把在“模拟盘”赢钱的截图发到群里,伪造赢钱假象包装群里的“大神”,同时“三方”假扮群里客户协助造势,诱惑真实客户跟随“大神”的“喊单”操作、在“老师”的指导下操作或将平台的账号密码交给“大神”、“操盘手”代操作,对于亏钱的真实客户“投资顾问”或“助理”则用话术安抚,并以“倍投”、“充值返利”等方法诱骗真实的客户多充值,多操作。如客户赢钱较多,欲大额提X,销售经理将客户信息报告给付XX,由付XX联系王X3通过后台操作,封客户操作或阻止客户提X。

  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间,该犯罪集团采取上述手段先后利用“碧海商城”、“华都商城”、“汉声商城”、“520跨境商城”、“旺旺商城”、“讯讯商城”等网络交易平台实施诈骗。XX公司审计确认,该犯罪集团用于收入诈骗所得的银行卡账户收入总金额为23,144,659.92万元人民币(2018年3月1日至6月29日期间,犯罪集团用于收入诈骗所得的银行卡账户收入总金额为16,781,509.63万元人民币)。

  1.2018年3月份,被告人李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其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号:×××,微信名:投资顾问-李依然),通过广告吸引,添加被害人闫X为微信好友,李XX利用虚假身份骗取闫X信任后,引导其在“520跨境商城”平台注册账号并充值,并将闫X加入其任群主的微信群,并将闫X推荐给自己扮演的微信名为“绍强”的“大神”,从2018年3月13日至4月6日,被告人李XX以“大神”带单和代操作、阻止提X等手段共骗取闫X17.0021万元人民币。

  2.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名:“刘X2”),通过广告吸引,添加被害人蔺X为微信好友,并把蔺X加入其为群主的微信群,李XX组员工利用“刘X2”的微信号骗取蔺X信任后,指导蔺X注册“520跨境商城”和“旺旺商城”平台账号并充值后,把蔺X加入微信群,李XX为该群群主,并通过小组员工扮演“大神”指导蔺X操作,骗取蔺X26.1742万元人民币。

  3.2018年3月,被告人李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名:“刘X2”),通过广告吸引,添加被害人李X1、陈X1夫妻二人为微信好友,并把李X1、陈X1加入其任群主的微信群,李XX组员工利用“刘X2”的微信号骗取二人信任后,指导李X1、陈X1夫妻二人注册“520跨境商城”和“旺旺商城”平台账号并充值,并通过小组员工扮演“大神”指导二人操作,骗取李X11.2114万元、骗取陈X12.0595万元人民币。

  4.2018年5月17日至22日,被告人郝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名:“李X4”),通过广告吸引,添加被害人苏X为微信好友,骗取其信任后,指导苏X在“520跨境商城”、“旺旺商城”平台注册账户并充值,并将其拉入微信群,通过小组员工扮演“大神”指导苏X操作,骗取苏X8.6万元人民币。后苏X意识到自己被骗,通过查询交易记录发现其在两个平台充值的钱汇入了环讯支付,苏X便给环讯支付客服打电话投诉,郝XX便冒充“夏客服”与苏X沟通推卸责任,声称在微信群内指导其操作的不是平台工作人员,苏X不同意,之后双方达成协议,苏X撤回投诉,公司给苏X退还8万元人民币。

  5.2018年3月份,被告人郝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号,通过广告添加被害人王X1为微信好友,骗取王X1信任后,指导其注册“旺旺商城”平台账号并充值,并通过小组员工扮演“大神”和“操盘手”指导王X1操作,骗取王X113.8108万元人民币。

  6.2018年5月至6月,被告人郝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号(微信名:“李X5”),通过广告添加被害人刘X1为微信好友,骗取刘X1信任后引导其注册“520跨境商城”、“旺旺商城”平台账户并充值,通过小组员工扮演“大神”和“操盘手”指导刘X1操作,骗取刘X116.1843万元人民币。

  7.2018年2月至5月,被告人郝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号(微信名:“窈瑶”),通过广告添加被害人朴X为微信好友,骗取朴X信任后指导其注册“520跨境商城”平台账号并充值,并通过小组员工扮演“大神”和“操盘手”指导朴X操作,骗取朴X12.1084万元人民币。

  8.2018年4至5月,被告人郝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名:“夏某”、“孙XX”、“放纵”、“晓琳”、“李X4”),通过广告添加被害人丁X为微信好友,骗取丁X信任后,指导其注册“520跨境商城”平台账号并充值,并通过小组成员扮演“大神”和“操盘手”指导丁X操作,以及用丁X账户代其操作,骗取丁X60.3034万元人民币。

  9.2018年5月份,被告人王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名:“A高级投资顾问佳X投入”),通过广告添加被害人印X为微信好友,骗取印X信任后,指导其注册“520跨境商城”平台账号并充值,并指导其操作,骗取印X0.1万元人民币。

  10.2018年3月份,被告人王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名:“A高级投资顾问赵X”)通过广告添加被害人杨X微信好友,骗取杨X信任,指导其注册“520国际跨境商城”平台账号并充值,通过小组成员扮演“大神”指导杨X操作,骗取杨X20.53万元人民币。

  11.2018年1月至4月,被告人王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名:“李X6”),通过广告添加被害人舒X为微信好友,骗取舒X信任后,指导其先后注册“华都商城”、“汉声商城”、“520跨境商城”、“旺旺商城”平台账号并充值,通过小组员工扮演“大神”、“老师”指导舒X操作,骗取舒X38.4113万元人民币。

  12.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王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名:“A投资顾问-小月”),通过公司广告添加被害人张X1为微信好友,骗取其信任后,指导其注册“520跨境商城”、“旺旺商城”账户并充值,通过小组员工扮演“大神”指导张X1操作,骗取张X14.7901万元人民币。

  13.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名:“A投资顾问-小月”)通过公司广告添加被害人庞X为微信好友,骗取其信任后,指导其注册“520跨境商城”平台账户并充值,通过小组员工扮演的“大神”、“老师”指导庞X操作,骗取庞X15.5007万元人民币。

  14.2018年3月至被告人王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名:“子涵”、“狼神”),通过公司广告添加被害人陆X为微信好友,骗取其信任后,指导其注册“520跨境商城”平台账户并充值,通过小组成员扮演“大神”、“老师”指导陆X操作,骗取陆X19.7571万元人民币。

  15.2018年4月至6月,被告人王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名:“A投资顾问-小月”、“投资顾问-子涵”)通过公司广告添加被害人董X为微信好友,骗取其信任后,指导其注册“520跨境商城”平台账户并充值,通过小组员工扮演“大神”指导董X操作,骗取董X12.9563万元人民币。

  16.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XX带领小组人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名:“投资顾问子涵”),通过公司广告添加被害人周X为微信好友,骗取其信任后,指导其注册“520跨境商城”、“旺旺商城”平台账户并充值,通过小组成员扮演“大神”指导周X操作,骗取周X2.75万元人民币。

  17.被告人张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名:“张XX”),通过公司广告添加被害人李X2为微信好友,骗取其信任后,指导其注册“碧海商城”、“520跨境商城”账户并充值,通过小组成员扮演“大神”指导李X2操作,骗取李X221.88万元人民币。

  以上18名被害人被诈骗金额合计286.1296万元人民币。

  原审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对被告人钟X、吴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朱XX、付XX、杨XX、张XX、李XX、郝XX、王XX、王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四、被告人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五、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六、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七、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八、被告人郝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九、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十、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十一、各被告人供犯罪所用工具(手机、笔记本等),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其他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甄别后依法处置。

  十二、责令被告人钟X、吴XX、朱XX、付XX、杨XX、张XX、李XX、郝XX、王XX、王XX退缴违法所得。经公安机关追缴冻结在案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其中退赔被害人闫X17.0021万元、蔺X26.1742万元、李X11.2114万元、陈X12.0595万元、苏X0.6万元、王X113.8108万元、刘X116.1843万元、朴X12.1084万元、丁X60.3034万元、印X0.1万元、杨X20.53万元、舒X38.4113万元、张X14.7901万元、庞X15.5007万元、陆X19.7571万元、董X12.9563万元、周X2.75万元、李X221.88万元。

  上诉人钟X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与其他被告人不构成犯罪集团,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钟X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铁岭XX作鉴定报告认定本案犯罪数额不准确,不应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公安机关处置扣押财产严重违法,应予纠正。

  上诉人吴XX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认定为赌博罪,原审对其量刑过重,鉴定报告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吴XX无诈骗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认定吴XX系领导者、组织者不当。原审法院对吴XX量刑过重。

  上诉人朱XX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各上诉人犯诈骗罪不当,导致对各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付XX的上诉理由是其不应认定为主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上诉人付XX犯诈骗罪不当,应予以改判。上诉人付XX不应认定为主犯,对其量刑过重。审计报告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

  上诉人杨XX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其没有参与诈骗行为。其辩护人提出杨XX在岗时间短,不应认定为主犯,其仅负责文档处理工作,没有参与具体犯罪行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不构成诈骗罪,其仅为从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更改。

  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不应被认定为主犯,且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原审法院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李XX减轻处罚。

  上诉人郝XX的上诉理由是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应认定为主犯,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郝XX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是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主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王XX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积极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是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张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钟X、吴XX、朱XX、付XX等人共同出资,于2016年9月6日成立上海XX公司,钟X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吴XX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10日继上海XX公司的股东占比和人员分工成立上海XX公司,朱XX担名任法定代表人,付XX任监事。2017年下半年间,徐X与王X3(均另案处理)合谋建立虚构的现货交易平台,由王X3做总代理,由徐X联系软件公司,把境外外汇交易平台的大盘数据嫁接到自己所设计的现货交易平台上,虚构澳洲红酒、欧洲巧克力等现货交易的走势,以投资现货交易的名义,吸引公众以炒澳洲红酒等商品交易价格涨跌形式,向平台充值、操作,平台收取公众交易的手续费,以“投资者”所买的涨跌与平台走势是否一致,确定盈亏。2017年9月,上诉人钟X、吴XX与王X3合谋后,经与朱XX、付XX商议,决定公司代理该经营网络投资平台。为更好吸引并促使“投资者”投资,钟X带领李XX、郝XX、王XX等人到李X3(另案处理)经营网络交易平台的公司学习话术。2017年10月该公司代理网络投资交易平台,沿用公司原有的组织管理方式,设五个销售组,分别由李XX、郝XX、王XX、王XX、张XX任销售组长,杨XX于2018年3月加入该公司。形成了以钟X、吴XX为首的犯罪集团。

  各上诉人在犯罪集团中的分工及地位如下:

  上诉人钟X,系该犯罪集团组织、领导者,占公司股份37%,决定公司与诈骗平台之间事项,制定内部绩效奖惩等制度,负责发布虚假广告。

  上诉人吴XX,系该犯罪集团组织、领导者,占公司股份17%,联系诈骗平台,负责与诈骗平台的资金往来,掌管、分配诈骗所得。

  上诉人朱XX,系该犯罪集团管理人员,占公司股份6%,负责为诈骗集团招募、培训“销售人员”。

  上诉人付XX,系该犯罪集团管理人员,占公司股份6%,负责与诈骗平台技术对接,为各销售小组处理平台数据,联系诈骗平台封客户操作或驳回客户提X申请。

  上诉人杨XX,系该犯罪集团管理人员,公司运营总监,占公司股份5%,负责日常管理,为犯罪集团设计、实施“充值返利”诈骗方案以及“销售小组PK”等内部管理制度。

  上诉人王XX、李XX、郝XX、王XX、张XX为各销售小组组长,上诉人钟X承诺给予上诉五人1%-3%不等的股份,但未履行承诺,上诉五人仅在公司收取工资及销售业绩提成,未获得股份分红。

  该犯罪集团由钟X负责在互联网“趣头条”等网站发布“月入10万,改变自己命运”等类似内容的低投资高回报的虚假广告诱惑公众。广告中有各销售组长的微信二维码,被害人扫描微信二维码后,销售人员即通过链接将被害人加为微信好友。销售组长亲自或带领销售人员,以“投资顾问”或“助理”的身份用“话术”指导客户下载交易平台A**,关注交易平台的微信公众号,诱导客户在“交易平台”注册账号并充值后,把客户加入微信群。销售组长或销售人员利用公司配发的非实名登记的专用微信号,在群里用虚假身份以“大神”、“老师”、“三方”等角色扮演客户或掌握平台漏洞的“操盘手”,通过付XX与平台对接联系后,利用平台所提供的与“真盘”走势相同的“模拟盘”操作,并把在“模拟盘”赢钱的截图发到群里,伪造赢钱假象包装群里的“大神”。同时“三方”假扮群里客户协助造势,诱惑真实客户跟随“大神”的“喊单”操作、在“老师”的指导下操作或将平台的账号密码交给“大神”、“操盘手”代操作。对于亏钱的真实客户,“投资顾问”或“助理”则用话术安抚,并以“倍投”、“充值返利”等方法诱骗真实的客户多充值,多操作。如客户赢钱较多,欲大额提X,销售组长将客户信息报告给付XX,由付XX联系王X3通过后台操作,封客户操作或阻止客户提X,以实现对客户资金的占有。

  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间,该犯罪集团采取上述手段先后利用“碧海商城”、“华都商城”、“汉声商城”、“520跨境商城”、“旺旺商城”、“讯讯商城”等网络交易平台实施诈骗。XX公司审计确认,该犯罪集团用于收入诈骗所得的银行卡账户收入总金额为人民币23,144,659.92元(2018年3月1日至6月29日期间,犯罪集团用于收入诈骗所得的银行卡账户收入总金额为人民币16,781,509.63元)。

  现已查实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份,李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其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号:×××,微信名:投资顾问-李依然),通过广告吸引,添加被害人闫X为微信好友。李XX利用虚假身份骗取闫X信任后,引导其在“520跨境商城”平台注册账号并充值,并将闫X加入其任群主的微信群,并将闫X推荐给自己扮演的微信名为“绍强”的“大神”。从2018年3月13日至4月6日,李XX以“大神”带单和代操作、阻止提X等手段共骗取闫X17.0021万元人民币。

  2.2018年3月至6月,李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名:“刘X2”),通过广告吸引,添加被害人蔺X为微信好友,并把蔺X加入其为群主的微信群。李XX组员工利用“刘X2”的微信号骗取蔺X信任后,指导蔺X注册“520跨境商城”和“旺旺商城”平台账号并充值后,把蔺X加入微信群,李XX为该群群主,并通过小组员工扮演“大神”指导蔺X操作,骗取蔺X26.1742万元人民币。

  3.2018年3月,李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名:“刘X2”),通过广告吸引,添加被害人李X1、陈X1夫妻二人为微信好友,并把李X1、陈X1加入其任群主的微信群。李XX组员工利用“刘X2”的微信号骗取二人信任后,指导李X1、陈X1夫妻二人注册“520跨境商城”和“旺旺商城”平台账号并充值,并通过小组员工扮演“大神”指导二人操作,骗取李X11.2114万元、骗取陈X12.0595万元人民币。

  4.2018年5月17日至22日,郝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名:“李X4”),通过广告吸引,添加被害人苏X为微信好友,骗取其信任后,指导苏X在“520跨境商城”、“旺旺商城”平台注册账户并充值,并将其拉入微信群。通过小组员工扮演“大神”指导苏X操作,骗取苏X8.6万元人民币。后苏X意识到自己被骗,通过查询交易记录发现其在两个平台充值的钱汇入了环讯支付,苏X便给环讯支付客服打电话投诉。郝XX冒充“夏客服”与苏X沟通推卸责任,声称在微信群内指导其操作的并不是平台的工作人员,苏X不同意,之后双方达成协议,苏X撤回投诉,公司给苏X退还8万元人民币。

  5.2018年3月份,郝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号,通过广告添加被害人王X1为微信好友,骗取王X1信任后,指导其注册“旺旺商城”平台账号并充值,并通过小组员工扮演“大神”和“操盘手”指导王X1操作,骗取王X113.8108万元人民币。

  6.2018年5月至6月,郝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号(微信名:“李X5”),通过广告添加被害人刘X1为微信好友。骗取刘X1信任后引导其注册“520跨境商城”、“旺旺商城”平台账户并充值,通过小组员工扮演“大神”和“操盘手”指导刘X1操作,骗取刘X116.1843万元人民币。

  7.2018年2月至5月,郝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号(微信名:“窈瑶”),通过广告添加被害人朴X为微信好友。骗取朴X信任后,指导其注册“520跨境商城”平台账号并充值,并通过小组员工扮演“大神”和“操盘手”指导朴X操作,骗取朴X12.1084万元人民币。

  8.2018年4至5月,郝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名:“夏某”、“孙XX”、“放纵”、“晓琳”、“李X4”),通过广告添加被害人丁X为微信好友。骗取丁X信任后,指导其注册“520跨境商城”平台账号并充值,并通过小组成员扮演“大神”和“操盘手”指导丁X操作,以及用丁X账户代其操作,骗取丁X60.3034万元人民币。

  9.2018年5月份,王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名:“A高级投资顾问佳X投入”),通过广告添加被害人印X为微信好友。骗取印X信任后,指导其注册“520跨境商城”平台账号并充值,并指导其操作,骗取印X0.1万元人民币。

  10.2018年3月份,王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名:“A高级投资顾问赵X”)通过广告添加被害人杨X微信好友。骗取杨X信任,指导其注册“520国际跨境商城”平台账号并充值,通过小组成员扮演“大神”指导杨X操作,骗取杨X20.53万元人民币。

  11.2018年1月至4月,王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名:“李X6”),通过广告添加被害人舒X为微信好友。骗取舒X信任后,指导其先后注册“华都商城”、“汉声商城”、“520跨境商城”、“旺旺商城”平台账号并充值,通过小组员工扮演“大神”、“老师”指导舒X操作,骗取舒X38.4113万元人民币。

  12.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王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名:“A投资顾问-小月”),通过公司广告添加被害人张X1为微信好友。骗取其信任后,指导其注册“520跨境商城”、“旺旺商城”账户并充值,通过小组员工扮演“大神”指导张X1操作,骗取张X14.7901万元人民币。

  13.2018年3月至4月,王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名:“A投资顾问-小月”)通过公司广告添加被害人庞X为微信好友。骗取其信任后,指导其注册“520跨境商城”平台账户并充值,通过小组员工扮演的“大神”、“老师”指导庞X操作,骗取庞X15.5007万元人民币。

  14.2018年3月,王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名:“子涵”、“狼神”),通过公司广告添加被害人陆X为微信好友。骗取其信任后,指导其注册“520跨境商城”平台账户并充值,通过小组成员扮演“大神”、“老师”指导陆X操作,骗取陆X19.7571万元人民币。

  15.2018年4月至6月,王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名:“A投资顾问-小月”、“投资顾问-子涵”),通过公司广告添加被害人董X为微信好友。骗取其信任后,指导其注册“520跨境商城”平台账户并充值,通过小组员工扮演“大神”指导董X操作,骗取董X12.9563万元人民币。

  16.2018年4月至5月,王XX带领小组人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名:“投资顾问子涵”),通过公司广告添加被害人周X为微信好友。骗取其信任后,指导其注册“520跨境商城”、“旺旺商城”平台账户并充值,通过小组成员扮演“大神”指导周X操作,骗取周X2.75万元人民币。

  17.张XX带领小组成员,利用公司配发的诈骗专用微信(微信名:“张XX”),通过公司广告添加被害人李X2为微信好友。骗取其信任后,指导其注册“碧海商城”、“520跨境商城”账户并充值,通过小组成员扮演“大神”指导李X2操作,骗取李X221.88万元人民币。

  以上18名被害人被诈骗金额合计286.1296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侦破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各上诉人钱款、银行卡、手机、笔记本电脑、车辆等物品的具体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业务回单证实:2019年3月27日,从以王XX、郝XX、李XX、王XX名义开户的上海XX卡中,分别扣押人民币770,161.63元、959,865.96元、495,756.03元、164,615.29元。扣押朱XX人民币537,641元。

  4.扣押资金明细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李XX495,756.03元、郝XX959,865.96元、王XX164,615.29元、王XX770,161.63元、钟X203,844.80+2,700,000+2,196,135.84元、付XX1,055,485.09元、吴XX1,400,000+460,000元,合计人民币10,405,864.64元。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深圳市XX公司、支付宝(中国XX公司、上海市XX公司、XX公司(腾讯)、上海XX、XX银行等相关机构调取本案涉案人员的微信注册信息、支付宝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通联支付及财付通支付交易明细及账户信息、相关银行信息,并冻结上诉人的银行存款。

  6.邵武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邵武市公安局向XX公司调取光盘1张、向XX公司调取到光盘1张、向中国XX公司调取到客户登记资料1页,接受丁X提交的兴业XX交易明细原件3张、XX银行交易明细原件2张、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原件4张,手机截图电子光盘1张。

  7.交易页面、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微信手机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害人闫X、蔺X、李X1、王X1、苏X、朴X、刘X1、舒X、董X、张X1、陆X、庞X、李X2、周X被骗的相关情况及转款金额。

  8.李XX工作手机照片证实:李XX所使用的手机中有其与闫XX微信对话的记录,李XX使用“绍强”的微信号。

  9.通联支付出具的江西XX公司银行账户信息证实:江西XX公司开户行是XXX,账户号:36×××54。支付行号是105XXXX0022号。

  10.上海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该公司类型、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朱XX,注册资本500万元以及经营范围情况。

  11.张XX、王XX、王XX、郝XX、李XX的劳动合同证实:上述五人于2018年4月(5日、10日、12日)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4千元,期限1年。4月10日经办人王X4与郝XX签订员工保险事宜确认书。

  12.公司培训资料证实:侦查机关所扣押的员工培训方案、电话话术文本、微信沟通模板、客户维护方案文本等书证,证实了该犯罪集团的犯罪手段,推广部对接方案上落款为XX革市场推广部,有朱XX、付XX签字。

  13.房屋租赁合同证实:XX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与上海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缴纳首月租金和保证金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427,017元,上面有朱XX签字。

  14.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钟X、杨XX、张XX、王XX、郝XX、李XX、吴XX、朱XX、付XX、王XX的身份情况。

  15.通联支付网络公司提供江西方庆资料光盘1张、腾讯微信交易流水光盘5张、腾讯微信账户支付宝注册信息光盘2张证实:公司交易流水情况。

  16.有关吴XX、付XX、李XX、王XX、郝XX、张XX、王XX的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铁岭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受刑警支队的委托对所扣押的以上上诉人的手机、电脑进行检验鉴定并提取相关电子证据的情况。

  17.专项审计委托书证实:铁岭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2018年9月25日委托铁岭XX对钟X实际控制的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的收入金额,钟X、吴XX、朱XX、付XX、杨XX、李XX、郝XX、王XX、王XX、张XX的获利金额及相关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1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案10名上诉人告知专项审计报告结论。向已查明的本案被害人18名通知专项审计结论。

  19.郝XX、李XX、王XX、王XX、张XX本人使用银行卡收款明细证实:2018年1月15日至6月14日,上述人员的个人银行卡收到吴XX以该集团诈骗所得所给付的工资、提成等情况。

  20.郝XX、李XX、王XX、王XX、朱XX的上海XX卡流水证实:该犯罪集团与平台对接的银行卡收入情况。

  21.审计意见证实:钟X等人银行卡为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使用,账户收入总计42,667,500.29元,其中收到郝XX、付XX、王XX、李XX、王XX、朱XX、钟X、吴XX、杨XX、上海XX公司及资金来源不明确转账汇入金额19,402,534.53元,差额23,264,965.76元。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郝XX工资收入金额338,849.88元;李XX工资收入金额256,782.96元;王XX工资收入金额246,602.41元;王XX工资收入金额281,328.5元;张XX工资收入金额419,511.26元。吴XX工资收入金额约908,000元;朱XX工资收入金额约780,000元;付XX工资收入金额约753,000元;杨XX工资收入金额333,530.59元。闫X等18人投入金额约为3,199,626.08元,收到返还金额336,083.97元,损失金额2,863,542.11元。

  22.证人王X2证言证实:大概在10天前,钟X将两个不太大的银白色旅行箱放在其住处。

  23.证人陈X2、徐X、张X2证言证实:几人于2017年4月在上海开一家电商公司,公司名称是上海XX庆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是XX公司,做跨境交易平台业务。平台规定客户赔钱,代理商才能赚钱,实质上是代理商和客户对赌,平台只拿客户交易手续费的5%,其他手续费都给代理商,客户输的钱也给代理商。手续费按照客户交易额的百分比收取,在10%-15%左右,平均下来在12%左右,以100元为例,客户每交易100元,平台收10到15元手续费,这些手续费平台要留5%,也就是0.5元到0.75元。

  24.被害人闫X、蔺X、李X1、陈X1陈述、银行交易流水、手机微信转账截图、被骗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人员通过在手机上浏览“趣头条”,看到微信投资获利的广告,以上人员通过与顾问李XX了解具体内容后,进入她提供的公众号进行操作,多次被骗转账,以及被骗资金的流向情况。

  25.被害人苏X、刘X1、王X1、朴X、丁X陈述、银行转账明细、客户对账单、银行业务回单、被骗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人员通过浏览网页广告,欲投资赚钱,添加微信好友,建立投资账户,对方推荐在“520跨境商城”注册账户后,充钱炒红酒被骗转账的具体情况。

  26.被害人印X、杨X、舒X陈述、银行转账明细、被骗情况说明证实:以上人员通过浏览手机网页的广告,欲投资赚钱,添加微信好友,对方推荐在“520跨境商城”、“旺旺商城”炒红酒赚钱,注册账户后进行充值被诈骗钱款的情况。

  27.被害人张X1、庞X、陆X、董X、周X陈述、转账明细、被骗情况说明证实:以上人员被诈骗经过及转款的数额。

  28.被害人李X2陈述、转账明细、被骗情况说明证实李X2被骗经过及数额。

  29.上诉人钟X供述:其系上海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由其、吴XX、朱XX和付XX共同出资成立,吴XX是法定代表人。后几人又成立上海XX公司,朱XX是法定代表人,付XX是监事。其投资37万元,占公司37%股份,是实际的老板。公司代理网络交易平台的事是其决定的,公司的其他股东都同意。其组织员工到李X3的网络交易公司学习和客户沟通的话术,具体就是如何教客户操作平台及交易,如何稳住赔钱的客户,给客户推荐大神等内容。其在网上找广告词,把销售经理的微信二维码附上,发到作广告的微信群、QQ群及一些网站上,广告词的内容大致就是“快递小哥,如何月入十万”、“打工仔如何变成高X”等内容。广告发出后,有客户加销售人员的微信,然后销售人员按话术应对客户,逐步让客户充值,引导投资,指导交易流程。如果客户输钱,销售人员按照话术安抚。如果销售人员反映客户赚钱,其就让付XX联系大兵封客户账户,禁止客户取现。公司使用其和付XX两个账户与平台进行资金往来,从中获利。五个组的销售经理有的签合同了,有的没签,李XX、郝XX、王XX,王XX4人每人交1万元,按公司1%股份给他们分红,张XX交3万元,按公司3%股份给他分红,但具体给他们4个开资,其说给多少就给多少,也没真正给他们分红。其能从中分红四五百万元。

  30.上诉人吴XX供述:其和钟X、付XX、朱XX成立了上海XX公司,其是法人,钟X负责公司管理,其负责招聘和后勤,朱XX负责培训员工,付XX负责辅助工作。这个公司的主营业务是股票软件课程推广,后公司一直亏损,钟X提出将公司主营业务变更为通过网络上“炒红酒”骗取客户在网上交易,骗取客户资金。具体形式是客户通过买红酒价格的涨跌,通过其公司业务员诱骗客户投资,从中获利。公司有五个销售部门,每个部门都有一个经理,分别是王XX、李XX、郝XX、王XX、张XX。每个部门经理手下还有三四个业务员,由他们具体与客户沟通。业务员通过微信与客户建立联系诱骗客户投资,客户将钱打入“520跨境电商”平台,平台收取一定的费用,剩下的钱由平台打到付XX或者钟X的账户里、其到他俩处取现金,给业务员开工资和提成。公司两次分红,其共得到一百五六十万元左右。

  31.上诉人朱XX供述:公司大老板是钟X,吴XX、付XX和其是股东。吴XX负责财务,付XX负责后台数据及跟客户、交易所对接,钟X不在时杨XX负责公司运营,其负责培训。公司下设5个销售部门。公司开始做股票软件,但一直亏损,老板钟X提出公司要转型,准备做微交易“市商”经营模式。公司选两个交易平台做红酒投资,红酒价格是间隔30秒一更新,客户可以买涨买跌,然后每30秒就决定一次投资是赔是赚,下一个周期要重新投资,这种形式就跟赌博一样。客户入金到交易平台,然后客户每一次交易,交易平台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如果销售人员引导客户投进交易平台的钱直接赔钱,赔的钱就直接返给公司。由吴XX给大家分钱。其一共获利78万元左右。

  32.上诉人付XX供述:钟X联系其、朱XX、吴XX一起投资创立上海XX公司。其是公司的行政经理,主要负责后台数据和平台对接、客服投诉业务和为公司提取现金。公司业务主要是通过在微信上寻找客户,引导客户在“520跨境电商”微信公众号和APP、旺旺微信公众号和讯讯链接上炒红酒和巧克力的走势,公司从中获利。公司主要靠客户投资亏损和赚取客户手续费。存在非法操作行为:一种是业务员和业务经理通过微信与客户联系骗取客户账号和密码,替代其本人操作;还有一种是联系交易所,在后台暗箱操作致使客户赔钱,公司除了文某、前台、人事经理外,其余人员都明知这种非法理财行为。公司两次给其的分红加工资一共70万元左右。

  33.上诉人杨XX供述:上海XX公司老板是钟X,付XX负责推广、财务和平台对接,推广就是发布投资理财的广告,广告结尾有投资顾问的微信号,付XX通过对接投资平台统计账目,报给吴XX。朱XX负责新人的培训,吴XX负责财务,其担任运营总监,下设五个销售组。XX公司是利用虚假电商交易平台进行诈骗的公司,没有其他实质业务。付XX把后台数据报给其。数据包括每组每人的销售额,就是他们客户的亏损加手续费。公司获利就是客户投资的损失和手续费,手续费是每笔投资的15%,“520商城”将手续费和客户损失的大概80%返利给其公司。其一共从公司分红30余万元。

  34.上诉人李XX供述:上海XX公司老板是钟X,其是销售一组组长,公司做微交易,就是代理“520跨境商城”这类的平台,然后招揽客户在平台“炒红酒”,这些都是骗人的。公司投放带有其微信账号或者二维码的广告到网页上,有兴趣的投资者会加微信,其将“520跨境商城”的微信公众号和APP推荐给客户。其使用准备好的“话术”和客户沟通,让客户在平台上面注册、入金,把充值后的客户拉到事先建立的“520跨境商城VIP群”的微信群里面,这个群里面大概有100多人,其中15、16个人是我们的销售人员用多个微信号扮演的“助理号”、“大神”、“小号”。销售人员扮演的“大神”在群里面喊单,“三方”和“小号”在模拟盘里面跟单,并在群里面晒赢利图,让真正的客户认为“大神”操作特别厉害,跟着“大神”去操作,直到客户亏钱,公司赚钱。其一共获利10万元左右。

  35.上诉人郝XX、王XX、王XX、张XX供述:钟X是公司老板,朱XX负责培训,付XX负责行政和发工资,上述人员系公司下设的各销售组的组长。公司在各个网站软件上面发广告,并把几人的微信二维码附在上面,客户看见广告后就会添加上面微信号,客户加完微信就会问如何赚钱。几人会用事先准备好的“话术”跟客户交谈,引导客户在平台充值,充值过的客户被拉进群里,继续引导操作,直到客户亏钱,公司赚钱。

  上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X、吴XX、朱XX、付XX、杨XX、王XX、李XX、张XX、郝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各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各上诉人发布虚假广告诱使被害人“投资”,在被害人将钱款充值至平台后,各上诉人为获取利益通过伪装“大神”等虚假身份,诱骗被害人进行交易。在被害人赢取一定钱款后,各上诉人通过阻止被害人提X的方式维护自身利益。可见,各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对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钟X、吴XX、朱XX、付XX、杨XX、王XX、李XX、张XX、郝XX、王XX系犯罪集团。其中,上诉人钟X、吴XX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上诉人朱XX、付XX、杨XX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王XX、李XX、张XX、郝XX、王XX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对王XX、李XX、张XX、郝XX、王XX减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XX、李XX、张XX、郝XX、王XX系主犯存在以下问题:上诉人王XX、李XX、张XX、郝XX、王XX虽在犯罪集团中担任一定职务,但上诉人五人获利较其他上诉人少,且在公司中未实际占有股份,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不应认定为主犯,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王XX、李XX、张XX、郝XX、王XX及其各自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钟X、吴XX、朱XX、付XX、杨XX、王XX、李XX、张XX、郝XX、王XX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十人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各上诉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王XX、李XX、张XX、郝XX、王XX系主犯不当,导致对上诉人王XX、李XX、郝XX、王XX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1刑初6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定罪及量刑部分;第七、八、九、十项的定罪部分;第十一、十二项。即被告人钟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朱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被告人郝XX犯诈骗罪;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各被告人供犯罪所用工具(手机、笔记本等),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其他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甄别后依法处置;责令被告人钟X、吴XX、朱XX、付XX、杨XX、张XX、李XX、郝XX、王XX、王XX退缴违法所得。经公安机关追缴冻结在案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其中退赔被害人闫X17.0021万元、蔺X26.1742万元、李X11.2114万元、陈X12.0595万元、苏X0.6万元、王X113.8108万元、刘X116.1843万元、朴X12.1084万元、丁X60.3034万元、印X0.1万元、杨X20.53万元、舒X38.4113万元、张X14.7901万元、庞X15.5007万元、陆X19.7571万元、董X12.9563万元、周X2.75万元、李X221.88万元。

  二、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1刑初61号刑事判决第七、八、九、十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26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6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郝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锐

  审判员 李铁刚

  审判员 孙长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袁XX

  书记员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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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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