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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借款105万元6年拒不归还,最后成功判赔150万元。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X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6民初18278号

  原告:林XX,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玉亮,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湖北XX,特别授权。

  被告:张XX,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黄XX,女,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林XX与被告张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原告林XX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由审判员夏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源、李X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玉亮、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利息399000元(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18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29日分两次向被告张XX转账100万元,另外5万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共计向两被告出借10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2017年2月19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9月20日,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一直未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XX、黄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林XX向被告张XX转账20万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林XX向被告张XX转账80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2017年2月19日,张XX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林XX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人张XX。2019年9月20日,被告张XX、黄XX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林XX150万元整,之前借款本息包含在内。欠款人张XX、黄XX。

  另查明,被告张XX、黄XX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林XX提交的张XX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19日的借条,该借条中载明的出借人为“林XX”,原告林XX未能证明“林XX”即为其本人,故本院对于该借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林XX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张XX转账2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被告张XX转账80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原告林XX共向被告张XX出借本金105万元。被告张XX、黄XX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欠条系对前期借款出具的债权凭证,依据该欠条的内容,被告张XX、黄XX确认截止2019年9月20日共欠原告林XX本息合计150万元。因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林XX提供的2019年9月20日的欠条只能证明被告张XX、黄XX确认截止欠条出具时间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50万元,故被告张XX、黄XX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林XX偿还本金及利息150万元。但该欠条并未明确约定案涉借款利息的标准,故对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案涉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原、被告三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林XX可以催告张XX、黄X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林XX于2019年10月11日向法院起诉,应当自该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6%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0万元;

  二、被告张X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XX偿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本金10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10元、保全费5000元,共26810元由被告张XX、黄XX承担(此款原告林XX已垫付,被告张XX、黄XX应与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林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 判 长  夏X

  人民陪审员  汪源

  人民陪审员  李X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曾XX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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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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