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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成功被法院认定我方当事人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为公司避免11.63万元经济损失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2民初5726号

  原告:董XX,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X。

  法定代表人:郭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武XX,四川XX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星光中XX。

  法定代表人:何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姣(特别授权)、廖X,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1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XX公司申请追加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和武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30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17时29分,原告在回驿都城进入地下停车场时,因停车场入口处有大滩积水导致原告滑倒受伤。随后,原告经家人送往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多处骨折,需手术住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工作人员在确认视频后承认是由于被告管理疏忽造成此次事件,但拒绝向原告支付因此产生的损失及赔偿。特此起诉。

  XX公司辩称,1、造成原告损害实际是因XX公司施工时管道漏水而造成的,应由XX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管道漏水并不是XX公司造成的,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XX公司已尽到提醒及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XX公司在事发前,已经在地下停车场的入口两端均张贴了安全警示标志,提醒业主“小心地滑,请勿骑行”;3、原告系成年人,应当意识到骑行进入停车场的危险性,且搭载小孩,增加了相应的风险,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事发地和受诉法院地均在四川,应适用四川标准。

  XX公司辩称,1、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XX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开发企业,已于2014年11月22日通过与XX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将小区的全部物业服务委托给XX公司,同时小区业主也与XX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明确了XX公司的物业管理义务,被告XX公司不是法定或者约定的对业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2、XX公司未尽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并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消防设施设备定期检查的基本义务,是导致本次地下停车场突发漏水的根本原因。XX公司擅自加宽机动车停车场入口无障碍坡道、未劝阻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停车场,是导致原告摔倒的前提条件。在发生漏水时,XX公司也未第一时间根据停车场环氧地坪的特殊地面材质及时进行有效的排水、清理、干燥,且未在湿滑地面设置任何提示标志,是导致原告摔倒的直接原因;3、XX公司在接到XX公司关于停车场漏水的相关通知后,第一时间组织施工方派人进行检修、引流及清扫。已履行了相关协助义务;4、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预判,在本应不是为非机动车提供出入的机动车停车场坡道上,非但没有下车减速推行进入,而是骑行进入,速度过快且刹车不及,难以保持重心平衡导致在XX公司未做干燥处理的地面上摔倒,本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中XX的驿都城一期系XX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XX公司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董X系董XX之子,董X夫妻购买了驿都城一期住房一套并实际入住,董XX自2018年春节后随董X生活居住于案涉小区。

  2018年4月20日下午17时29分许,董XX骑自行车搭乘孙子从案涉小区一号门进入地下停车场时,在停车场入口坡道与停车场交汇处摔倒受伤。董XX摔倒后,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产生治疗费23362.58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干骨折;2、左侧外踝骨折;3、左侧后踝骨折;4、左足多发骨折:内外侧楔骨骨折,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5、左膝擦挫伤;6、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叁月,需人护理,加强营养;……5、骨折愈合后可根据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2018年8月14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产生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

  事发时地下停车场监控视频显示:1号门地下停车场入口处右侧地面有明显水渍,水渍周围未见安全提示标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从同一出入口进出。董XX骑行通过坡道进入地下停车场时,摔倒时间为17时29分47秒,两名物业工作人员在不到两分钟时间内到达现场对董XX实施了救助。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携双方当事人一同到案涉小区进行了实地查看。现场情况显示:驿都城一期地下停车场1号门入口处设置有岗亭,岗亭内有物业工作人员,入口两侧均张贴有“小心地滑,请勿骑行”的标志。进入地下停车场的坡道长度约35米,坡度约15度,坡道两侧的人行通道均进行过加宽处理。使用非机动车的小区住户多采用骑行方式进入地下停车场。驿都城一期原规划设计的非机动车出入口在3栋地面1层,且需从小区正大门进出,因小区正大门用于非机动车出入的通道存在障碍以及进入3栋地面非机动车入口后需推行非机动车经过最少三次连续直角转弯方能进入地下停车场等原因,驿都城一期原规划设计的非机动车出入通道实际并未使用。

  另查明,1、与案发地点停车场相连的部分物业XX公司未完成交付,XX公司认可在2018年4月19日由案外第三方对该未交付部分物业进行过消防检测,地面水渍来源于该次检测;2、董XX户籍地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89元/年。原告提供的成都市XX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董XX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500元,二被告对原告以该标准主张误工费无异议;3、在本案依法追加XX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当庭明确表示其诉请和事由在诉状基础上无变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物业服务合同、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现场照片、事发时监控视频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身体健康受损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用房和其他公共场所,属于小区业主共有。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业主共有部分享有依约进行管理维护的权利和义务。XX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管理人,应对小区居民在公共区域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XX公司明知案发地点在事发前一天因其他原因产生了水渍,该水渍存在于小区居民进出小区的重要出入口处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XX公司并未进行及时有效的清理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XX公司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瑕疵,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从案发时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原告系搭乘儿童骑行自行车下坡进入地下停车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骑行下坡进入地下停车场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但仍然为之,对于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董XX与被告XX公司应分别按照70%和30%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为宜。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如下:1、医疗费23362.58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过高,应予核减。原告住院地点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参照成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为40元/天。原告住院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4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过高,应予核减。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90天计算,有相应出院医嘱建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营养费应为1800元;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相应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住院11天和出院休息90天的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共计6060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1500元/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1天,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叁月,误工期应为10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050元(1500元÷30天×101天);7、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居住地在湖北省,其主张要求按照湖北省统计数据计算参加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城镇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3778元(31889元×20年×0.1);8、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无票据,但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标准适当,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不应纳入计算责任比例,该项费用应由侵权人单独进行赔偿。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07790.58元,被告XX公司承担30%即32337.17元。被告XX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两项合计36337.1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36337.17元;

  二、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负担388元,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章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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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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